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永玉
相 對 人 黃秀桃
000000000 黃麗
00 黃玄政
00 黃良裕
黃麗英
陳玉芬
000000000 陳畇圻
張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萬7,000元,原審判決伊應給付48 8萬5,500元,伊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惟伊因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勝負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 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下稱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8萬5,5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萬4,116元,未據繳納;聲請人就此上訴部分業向法扶基金
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23至31頁),是可證聲請人 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誤。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 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