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12號
TNHV,112,家抗,1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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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靖婷
相 對 人 蔡昇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2台機車,也有5分之2房屋所 有權,不可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請求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無庸 再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
三、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長期因個性及經濟觀點不合導致常有 爭吵,甚至遭家暴之情事,並已分居7年餘而訴請離婚,但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有其所攜帶之政府核發之期限內 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分會之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原法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68號卷第11、13頁)。且相對人提起之離婚之訴,依其 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3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同卷第7至9、17至20頁),亦非顯 無理由,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自毋庸再為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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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