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再字,111年度,2號
TNHV,111,勞再,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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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杜宗昇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 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上訴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9頁至第33 頁);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時即已確定; 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係於111年11月22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啟霈律師,有最高法院郵務 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 06號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揆 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穿鑿附會,故意違法解釋扭曲事實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沒有證據而侵犯伊身心障 礙者權利,且主文及理由有矛盾之處,另伊於112年3月10日



有提告再審被告涉犯偽證、誣告,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 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㈢確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由代運班調動至打掃班 處分無效。㈣再審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 3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再 審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再審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再審被告應自1 10年2月5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再審原告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再審被告應自110 年2月5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於每年12月15日給 付再審原告154,12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主 文及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雖主張有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得使用該證物,惟再審原告均未說明其 提出之證物與本件再審有何關連,且其製作之日期除111年8 月16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難謂符合再審之理由,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110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 ,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核其書狀記載內容(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有身心障礙,肢體殘障之情形 ,無法勝任調動後之工作,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代運班 」調動至「打掃班」,未予以輔導適應新職務,反而動輒刁 難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其實無任何經營上必須之原因需作 此調動,故該調動係無理由且違法,再審原告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工情形,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違法且違 反誠信原則,且再審原告有欲提供勞務之表示,故仍得受領 應有工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肢體殘障之情形,無法 勝任調動後之工作,且再審被告將其調動至「打掃班」,並 未予以輔導適應新職務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再審原告所稱 前節,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 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範圍,且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8頁至第9頁業已詳細敘明認 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 所稱再審被告都是穿鑿附會,故意違法解釋扭曲事實,即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至再 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1 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 事判決,均與本件再審事由無涉,附予敘明。
㈡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沒有證據,故意違法侵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於 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及未在指定處所工作等,經累計一個月 份已累積曠工達6日等事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認再審被告以110年1月份累積曠工達6日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而其主文欄第一項亦諭知:「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無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情形, 況其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顯然矛盾之處,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所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無 非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證(見本院卷第244頁至 第245頁,如附表)及其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0日所提 之影音光碟各乙片為憑。然查:
 ⑴就其所提書證附表13號、15號、29號、30號、31號之證物, 其中13號及15號書證,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使用(見前 審卷第93頁、第95頁),經前審斟酌、判斷而不採,29號及 30號為臺南地院民事裁定、31號為臺南地院之兩造調解通知 書,前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⑵就其所提書證附表6號、7號、9號、10號、11號、12號、22號 、23號、24號、25號、26號、第32號,經檢視該證物,均為 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 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均已 知曉且持有,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 ⑶就其所提之書證附表1號、2號、3號、4號、5號、8號、14號 、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22號、27號、28號之證 物,此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111年4月13日)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述說明,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 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亦難認有憑。
 ⑷至書證附表21號之證物,雖僅能辨識為111年之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然既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要件未合。
⑸再卷附之影音光碟既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且依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陳述之製作時間最早是108年,最後的時間好像是1 11年差不多要年底及112年初的時候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 ),顯見部分影音光碟內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錄製且持有,再審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未合,而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影音光 碟部分,既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依上述說明,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亦難 認有憑。況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及5月10日始提出前開 影音光碟,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據 時間(書證上載明時間) 本院頁數 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提出(111.4.13) 1. 臺南地院民事庭聲請聲明表示意見狀 112年1年1日 (第65頁) 無。 2. 消債異議狀 111年11月10日 (第73頁至7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無。 3. 離婚協議書 111年9月18日 (第75頁、第157頁)  無。 4.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知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影本 111年10月28日、111年8月1日 (第77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無。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年8月16日 (第83、165頁) 無。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9日 (第85、167頁) 無。 7.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110年11月3日 (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無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11年10月28日 (第91頁、第173頁) 無。 9. 司法迫害一家身心障礙及老人疵呆?(文章) 100年9月15日 (第93頁至第9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無。 10. 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110年12月27日 (第95頁、第177、第217頁) 無 11. 儲備清潔工甄試准考證 准考證上測驗時間94年4月9、10日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無。 12. 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111年2月18日 (第99頁、第181頁) 無。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8年11月20日 (第101頁、183、265頁) 有。 前審卷第93頁 14. 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補費裁定) 111年12月12日 (第103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01頁) 無。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 110年10月20日 (第109頁、第191頁、第225、263頁) 有。 前審卷第95頁 16. 另案陳報狀(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112年1月1日 (第113頁、195頁) 無。 17. 另案民事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112年2月2日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無。 18. 另案聲明表示意見狀(本院112年度勞抗字3號) 112年3月12日 (第143頁) 無。 19. 另案聲明表示意見狀(本院111年度勞全上聲字第1號) 112年1月1日 (第147頁) 無。 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支付命令影本 112年3月2日 (第205頁) 無。 21.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111年(?)月20日 (第207頁至第210頁) 無。 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影本 110年7月30日 (第211頁) 無。 23.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110年7月20日 (第213頁至第215頁) 無。 24.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98年7月31日 (第219頁) 無。 25. 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9日函 98年8月19日 (第221頁) 無。 26. 勞工保險局98年7月8日函 98年7月8日 (第223頁至第224頁) 無。 27. 另案陳報狀(臺南地院111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112年3月12日 (第227頁) 無。 28. 另案表示意見狀「(112年度勞抗3字第3563號),(應為112年度勞抗字第3誤載)」 112年5月7日 (第249頁、第267頁) 無。 29.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 110年7月26日 (第251頁至第254頁) 有。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30. 臺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110年7月27日 (第255頁至第256頁 有。 臺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通知書 110年7月28日 (第257頁至第259頁) 有。 臺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第61月至第62頁 32. 臺南地院執行命令 110年10月27日 (第261頁至第262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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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