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曾金汝
被上訴人 王宏琪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景祥、曾景志(下稱曾景祥等2人 )曾委任上訴人代位訴外人邱虢賓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並先向曾景祥等2人收取分割繼承登記規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費用18萬元、委任 報酬18萬元,嗣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向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曾景志等20人)收取委任報酬64萬元、估價費用27萬8, 468元,惟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致訴訟經裁定駁回,曾景 祥等2人及曾景志等20人均已分別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 ,上訴人尚未進行委任事務,前述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計65萬8,468元及報酬計82萬元,自應返還,曾景祥等2 人及曾景志等20人並分別將上述56萬元、91萬8,468元對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147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向曾景祥等2人收取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38萬元、委任報酬18萬元,向曾景志等20人收取之預付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7萬8,468元(即附表第三期款)、 委任報酬64萬元(即附表第一、二期款),合計147萬8,468 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景祥等2人欲取得邱虢賓就系爭土地因繼承 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故委任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待曾添壽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特定 部分確定後,再以曾景祥名義持邱虢賓所開立之本票,以邱 虢賓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虢賓就該特定部分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並由曾景祥等2人應買後登記為所 有權人;上訴人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於107年5月3日先向 曾景祥預先收取辦理邱虢賓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規費20萬 元,再於109年1月3日與曾景祥等2人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邱 虢賓出具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 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於同日向曾景祥等2人 預先收取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費用、執行費、地政測量費,鑑 定費、刊登廣告費等費用18萬元以及委任報酬18萬元;嗣上 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以曾景志輔佐人之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上 訴人於該訴訟中另受曾景志等20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及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並向曾景志等20人預先收取 在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進行 估價之費用共27萬8,468元以及委任報酬共64萬元;惟上訴 人未積極處理前揭委任事務,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橋頭 地院裁定駁回,裁定理由為因該案原告曾景志(由上訴人擔 任輔佐人)經法院及估價師事務所多次函請補正分割圖及分 割方案仍未補正完全,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期日適當時期提出完整且明確之聲明,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 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 大過失,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前開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及土地登記之委任事務,曾景祥等2人已於111 年2月15日將對於上訴人前述56萬元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經郵局於同年 月23日投遞招領單後未領取;另曾景志等20人則於同年月27 日將對上訴人前述91萬8,468元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於同年3月7日以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 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訴人經郵局於同年3 月10日投遞招領單後亦未受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所書立107年5月3日收據、109年1月3日合約書暨收據、橋 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書、曾景祥等2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第11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所書立強制分割繳 納費用收據、共有土地應繳納估價費通知書、共有土地繳納 估價費收據、曾景志等20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49號存證 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5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163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被上訴人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部 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 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545 條、第547條之文義即明。又按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 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⒉經查,曾景祥等2人已於111年2月18日以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 函經郵局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投遞,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自 同年月23日起通知上訴人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未經上訴人領 取,故退回被上訴人;另曾景志等20人則於同年3月7日以第 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 之事實,該存證信函經郵局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投遞,因不獲 會晤上訴人,而自同年3月10日起通知上訴人,嗣因招領逾 期未經上訴人領取,故退回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前引存證信函及信封存卷可稽。上訴人既受 招領通知,且並未提出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原債權人通知其債權讓與事實及終止雙方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已於前述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到達上訴人而 發生效力等情,核屬可採。況被上訴人本件於起訴狀中亦再 次載明上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之情事,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 及信封封面作為起訴狀所引用之文書,經原審將被上訴人起 訴狀及所附文書繕本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後,已由上訴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堪認曾景 祥等2人與上訴人間、以及曾景志等20人與上訴人間之前述 委任契約,業經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 ⒊又上訴人為處理受曾景祥等2人及曾景志等20人所委任之上開 事務,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預先收受曾景祥等2人所交付 之辦理邱虢賓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規費20萬元、向法院聲 請之裁定費、執行費、地政測量費、鑑定費、刊登廣告費等 費用18萬元,另向曾景志等20人預先收受系爭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之費用27萬8,46 8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狀、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民事二審準備狀中所主張:上訴人 就其所預收之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均尚未支出乙 節(見原審卷第19、235頁,本院卷第58頁),已於嗣後之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上訴人既有向委任人預收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 在委任關係終止前,並未自上開款項中支出相關費用以處理 委任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收受上開預付之款項, 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已不存在,委任人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被上訴人既已自前揭 委任人處受讓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共計65萬8,468元(計算式:20萬元+18萬元+27萬8 ,468元=65萬8,468元),核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 第548條所明定,是以其反義解釋應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有約定報酬之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因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受任人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
⒉上訴人就其受曾景祥等2人及曾景志等20人所委任處理之上開
事務,已向曾景祥等2人收取委任報酬18萬元,另向曾景志 等20人收取委任報酬共計64萬元,然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務,雖曾以曾景志輔佐人之身分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惟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致系爭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裁定 理由並指出係因該案原告曾景志(由上訴人擔任輔佐人)經 法院及估價師事務所多次函請補正分割圖及分割方案仍未補 正完全,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期日適當時期 提出完整且明確之聲明,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 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而駁 回該案原告之訴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主張:上訴人因重大過失 違背受委任之事務,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原委任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重大事由無法遂行,原委任人因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 係等節(見原審卷第18至19、223、235頁),已於嗣後之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 被上訴人主張原委任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等語,堪認可採。上訴人與原委任人 間之委任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 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而 如前所述,在委任契約終止前,曾景祥等2人曾預付上訴人 報酬18萬元,曾景志等20人於則曾預付上訴人報酬64萬元,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報酬,則其持有之上開報酬自已失其法律 上原因,委任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被 上訴人既業自前揭委任人處受讓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預 付之委任報酬共計82萬元【計算式:18萬元+64萬元=82萬元 】,亦屬可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8,468元【計算式:65 萬8,468元(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82萬元( 返還委任報酬)=147萬8,4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47萬8,4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分別准 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姓名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1 第三期-2 合計金額 收據出處 備註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1 曾景志 106/09/24 21,000 106/11/05 21,000 109/06/16 15,515 109/06/16 7,665 65,180 本院卷P79-85 2 吳重成 106/09/24 17,000 106/11/05 17,000 109/06/21 12,550 46,550 本院卷P87-91 3 吳炎山 106/09/24 17,000 106/11/05 17,000 109/06/21 12,550 46,550 本院卷P93-97 4 溫上慶 106/09/24 23,000 106/11/05 23,000 109/06/21 16,915 62,915 本院卷P99-103 5 呂明坤 106/09/24 19,000 106/11/05 19,000 109/06/21 14,373 52,373 原審卷P83-87 6 呂輝泰 106/09/24 19,000 106/12/07 19,000 109/06/21 14,381 52,381 本院卷P105-109 7 曾天蔭 106/09/24 38,000 106/11/05 38,000 109/06/21 28,398 104,398 本院卷P111-115 8 曾惠銘 106/09/24 8,000 106/11/05 8,000 109/06/21 5,752 21,752 本院卷P117-121 9 溫水北 106/09/24 23,000 106/11/05 23,000 16,915 62,915 本院卷P123-125 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有收取溫水北第三期款,但卷內無收據 10 曾信都 106/10/03 19,000 106/11/05 19,000 109/06/21 14,373 52,373 本院卷P127-131 11 曾榮斌 106/09/24 13,000 106/11/05 13,000 109/06/21 9,942 35,942 原審卷P117-121 12 曾仲禮 106/10/03 19,000 106/11/05 19,000 109/06/21 28,746 66,746 本院卷P133-137 13 呂文達 19,000 106/11/05 19,000 109/06/21 14,381 52,381 本院卷P139-143 14 溫水源 109/06/21 18,061 18,061 本院卷P145 15 溫苹貴 106/11/05 23,000 106/11/05 23,000 16,915 62,915 本院卷P147 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有收取溫苹貴第三期款,但卷內無收據 16 蔡嘉和 106/09/24 13,000 106/11/05 13,000 109/06/21 9,768 35,768 本院卷P149-153 P141看不清楚 17 曾佳穠 8,000 8,000 109/06/21 5,752 21,752 本院卷P157 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有收取曾佳穠第一、二期款,但卷內無收據 18 曾睿儁 8,000 8,000 109/06/16 5,748 21,748 本院卷P155 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有收取曾睿儁第一、二期款,但卷內無收據 19 蔡登文、蔡明坤、蔡明谷 106/09/24 13,000 106/11/05 13,000 109/06/21 9,768 35,768 本院卷P159-163 第一、二期款由蔡登文給付,蔡登文於收取第三期款時死亡,由其繼承人蔡明坤、蔡明谷繳納 合計 918,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