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98號
TNHV,111,上,198,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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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趙林麗
追加原告 郭上豪
郭烜竣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追加原告 郭亮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儀
追加原告 郭倩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帥
追加原告 郭亮君
郭馨儀
郭又豪
被上訴人 沈平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郭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趙林麗於原審主參加起 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郭敏捷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郭敏雄名 下,因郭敏捷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郭敏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敏捷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主張訴訟標的為郭敏捷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須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兩造均不爭執郭敏捷繼承人尚有郭亮 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馨儀、 郭烜竣、郭又豪(下稱郭亮璇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上訴人及郭亮璇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追加郭 亮璇等人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郭敏雄、追加原告郭馨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沈平心以被上訴人郭敏雄為被告本訴部分主張 :
 ㈠沈平心部分:系爭土地原為郭敏捷借名登記予郭敏雄,嗣後 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簽訂贈與受贈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沈 平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郭敏雄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平心(原審判命郭敏雄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平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郭亮璇等人為原告)。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郭敏雄部分:郭敏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稱:系爭土地是由伊於60年 間買受,並持續管理使用種植農作物,並非借名登記,應為 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此由郭敏捷及伊土地買賣契約書與系爭 同意書皆為110年2月17日簽立可證明,伊雖然同意贈與郭敏 捷系爭土地,但郭敏捷也同時必須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 1,726,000元及配合辦理買賣及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向伊購 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條 件。但郭敏捷同日簽署贈與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後竟不肯履 行條件,至其死亡均不支付價金亦不配合辦理1917號土地買 賣及產權移轉事宜,故系爭贈與不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趙林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 土地原為郭敏捷所有借名登記於郭敏雄名下,且系爭同意書 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僅為指示給付關係,於郭敏捷死亡後, 伊已終止郭敏捷沈平心之委任關係,並變更郭敏雄給付對 象為郭敏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沈平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郭敏雄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敏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追加原告部分:
 ㈠郭上豪、郭烜竣部分:系爭土地原為郭敏捷所有借名登記於 郭敏雄名下,且系爭同意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為指示給 付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又豪、郭馨儀部分:系爭土地為郭敏捷贈與沈平心,否認 趙林麗、郭上豪、郭烜竣之主張為真實。
郭亮君部分: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為郭敏捷欲贈 與沈平心,否認趙林麗、郭上豪、郭烜竣之主張為真實。 ㈣郭美儀、郭亮璇、郭帥儀、郭倩毓部分:郭敏捷沈平心只 是委任關係,沈平心並無直接向郭敏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0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敏雄所有 。
  ⒉郭敏捷於110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趙林麗,子女即 郭亮璇、郭美儀郭帥儀、郭倩毓郭亮君、郭上豪、郭 馨儀、郭又豪、郭烜竣
  ⒊郭敏捷郭敏雄及訴外人郭德興於79年9月13日簽立兄弟土 地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於「持分所有人 簽名」欄位載稱「郭敏捷所有」(原審卷第43頁)。  ⒋郭敏捷郭敏雄郭德興於110年2月17日簽立贈與受贈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稱「贈與人:郭敏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依之前與受贈人所簽屬之財產 分配表,現有部分土地已借名登記在其贈與人名下,今按 分配表之約定辦理以下移轉登記:...2.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全部範圍以贈與方式歸還移轉予受贈人:郭敏捷 (指定登記人沈平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第4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沈平心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郭敏雄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是否有理由?即系爭同意書是否 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主參加訴訟部分:趙林麗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67條請求 郭敏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敏捷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
 ㈡本件郭敏捷郭德興郭敏雄在其父郭水淀之見證之下,訂 有系爭分配表(原審第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 爭分配表,系爭土地應分配予郭敏捷所有。再查系爭同意書 訂立之經過,業據當日草擬系爭同意書及簽約時在場之代書 謝玉瑤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內容是伊起 草的,這是在110年2月17日當天簽署的,簽署地點在郭德興 的住家。當天贈與人、受贈人他們三位都在現場,伊有在現 場看他們親簽、蓋印章。內容是他們三個想好,伊打字;同 意書上寫到土地部分有借名登記,也是根據他們三人陳述而 寫上去的;伊有看到系爭分配表,他們三個人都看過內容才 簽的;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指定登記沈平心名下,郭敏捷 直接說要登記給誰,伊就直接依照意思打內容等語(原審卷 第95至9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系爭同意書內容均相符合 ,應可採信。按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在兄弟分產 時應分配予郭敏捷所有,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郭敏雄 名下,現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歸還郭敏捷,則郭敏捷與郭 敏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雙方訂立系爭同 意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郭敏捷並指定沈平心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應可認定。郭敏雄辯稱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 可採。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同意書上雖未明文記載沈平心得直接向郭敏雄請求 給付。然查:
  ⒈證人謝玉瑤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與買賣契約書是同一 天簽的,但兩份契約並沒有關係;他們就說贈與受贈同意 書就是要贈與給誰,另一土地買賣的,辦理方式就是買賣 依照買賣去辦理,並沒有提到要履行買賣契約之後,才要 履行贈與契約;依照當時幫忙撰寫該贈與受贈同意書,沈 平心攜帶相關文件就可以辦理;之後都有去辦,贈與的部 分伊有去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也有去申請,這件可能會 有贈與稅30幾萬,就回報他們,他們說要想一下再跟伊說 。買賣的部分,付完價金後有跟郭敏雄拿印鑑證明去辦理 過戶,那時他本來跟伊約禮拜五,後來伊家裡有點事情去 金門,後來改成禮拜一,但後來好像說郭敏捷狀況不太好



,就說要暫緩,就不辦了,買賣價金已經匯入,但沒有拿 到郭敏雄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而無法辦理過戶。後來郭敏 雄跟伊說不辦了,後來權狀還給郭敏雄,是他親簽的,關 於價金伊就不清楚;簽系爭同意書時,郭敏捷只有說過給 沈平心;簽完後郭敏捷沈平心進來,把這份同意書交給 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伊的聯絡窗口是沈平心等 語(原審卷第97至100頁)。證人謝玉瑤於本院亦到證稱 :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指定登記人沈平心郭敏捷叫伊這樣 打的,意思就是要贈與給沈平心等語(本院卷第303、304 頁)。依據證人謝玉瑤上開證述,郭敏捷郭敏雄簽署系 爭同意書後,就將沈平心叫進來,將系爭同意書交付沈平 心,同時以沈平心為聯絡人,委託謝玉瑤開始辦理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事宜,而郭敏雄亦配合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予謝玉瑤,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減免增值稅,此有郭敏雄郭敏捷死 亡後,向證人謝玉瑤索回之交付證件簽收單、農業使用證 明書、所有權狀可按(原審卷第111至121頁)。依照系爭 同意書履約之情形,郭敏捷郭敏雄均有將此項借名登記 土地返還之債權交由第三人即沈平心享有之合意,使沈平 心對於郭敏雄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係第三人利益 契約無誤,郭敏雄抗辯稱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為無可 採。
  ⒉證人即郭敏捷之子郭又豪亦於本院證稱:郭敏捷於110年1 月初與伊聊天時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沈平心,有講到沈 平心在公司當會計,跟他離婚有一些補助都沒有拿,有點 像是在補償沈平心等語(本院卷第308、309頁),足認郭 敏捷確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沈平心
郭敏雄雖辯稱:郭敏捷於系爭同意書訂立當日另立有191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郭敏雄雖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郭 敏捷,但係以郭敏捷履行該19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條 件,現受贈人郭敏捷未履行上開條件,贈與不發生效力云 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查,系爭同意書與郭敏雄提出之19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 約並無任何關連,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提及要履行191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才要履行贈與契約,此已據證人 謝玉瑤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7頁)。此外,郭敏雄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履行附有停止條件,其主張為無理 由。
  ⒋郭敏雄另辯稱,其依據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沈平心 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 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固然定有明文,惟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亦規定甚明。郭敏捷郭敏雄訂立系爭同意 書,雖名為「贈與受贈同意書」,並以贈與之方式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已如前述,並非 真正贈與契約,郭敏捷郭敏雄僅能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 規定,郭敏雄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於法不 合,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郭敏捷郭敏雄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並指定以沈平心為登記名義人之 契約,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沈平心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沈平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僅係指示 交付關係,沈平心不得執系爭同意書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又系爭土地為郭敏捷之遺產,且尚未交付沈平 心,伊自可撤銷贈與云云。然查,郭敏雄郭敏捷之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且以系爭同意書之訂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郭敏雄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郭敏捷,而郭 敏捷既已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沈平心所有,系爭同意書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沈平心得執系爭同意書請求郭敏雄移轉 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第三 人利益契約云云,尚難憑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郭敏捷之繼承人,應繼承郭敏 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郭敏捷已書立系爭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沈平心,上訴人自應繼承該債務。 ㈥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郭亮君、郭又豪、郭馨儀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就本件所為權利行使之主張,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自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郭敏捷之遺 產,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郭敏捷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沈平心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郭敏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平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敏雄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敏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沈平心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原告郭亮璇等人 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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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