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嘉玹
鄭雅菁
高睿妤
柯晶
蘇宸緯
被上訴人 吳貞慧
吳宗勳
蔡黃環(兼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凰
黃振村
黃燕珠
蔡明雄(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忠(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亨即蔡明享(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雪(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 利益,依本院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為1,010,200元,並未逾 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從而,上訴人對於本 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