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33號
TNHV,110,上易,23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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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訴訟代理人 連麗萍
王盛鐸律師
被上訴 人 蔣元皓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1,05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購買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包含區分所有之專有 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道路00號地下0層,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起造 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建設)於系爭大樓81年 設立之初,違法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風管,以作 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地下2層停車場之附屬設施設備(面積1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風管),且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使用,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風管,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風管並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仍一再拖延未將系爭風管拆 除,因系爭風管之違法設置,已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地板 龜裂、樑柱毀損等損害不斷發生,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0月2 6日自行出資僱工拆除系爭風管,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7項損害,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5,365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金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000元本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5,36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有當事人能力,而不 具有法人人格,亦不具有侵權能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系爭風管為系爭大樓之建商於81年間起造落 成之初所設置,並非上訴人決議設置,不得謂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存在。況系爭大樓之屋齡甚久,系爭建物亦長期荒廢 及疏於管理維護,期間復歷經不下20次規模大於6之地震, 甚且臺南地區於105年間更發生0206大地震,是上訴人亦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牆壁地板龜裂等情,與系爭風管貫 穿其建物結構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風管已遭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鑑定單位無法判定不 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⑴至⑷、⑺項損壞狀況,與系爭風管設置是否 有因果關係,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再被上訴人擅 自拆除系爭風管構成毀損罪,則就拆除系爭風管所支出之費 用51,450元(含稅),自屬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 之費用,衡諸公平正義、誠信原則,自無令犯罪被害人賠償 其支出之理,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已表明不再提出抵銷及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7頁,卷二第55頁),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購買系爭大樓中之系爭建物,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之職務包括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點收、保管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⒊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龍成建設於系爭大樓81年設立之初,設置 系爭風管,以作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地下2層停車場之附屬 設施設備,系爭風管設置於系爭建物範圍內,並貫穿系爭建 物樓地板,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5章第92條 第4、5項規定。又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地 下1層未標示系爭風管相關位置。
⒋兩造與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鑑定 人員於110年4月1日至系爭大樓會勘,依該日會勘紀錄表記 載,現況損壞狀況為:⑴天井處牆面龜裂、漏水與採光罩變



形、⑵天井下方處地坪地磚龜裂破損、⑶既有紅磚牆後側空間 地坪地板污漬、⑷原本紅磚牆處復原至原使照狀態、⑸大小風 管移除的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雇工拆除) 、⑹風管處的4個孔回復至原使照圖狀、⑺鄰風管處側牆龜裂 。又本次會勘結論,兩造同意就上述7項損害位置估算恢復 之費用。再上訴人對於上開⑸、⑹項之損害狀況與系爭風管之 移除有因果關係及修復金額合計為91,057元,均不爭執(惟 就是否應給付則仍有爭執)。
⒌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對上訴 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風管拆除,並將該占 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 案)。
⒍兩造間有下列信函往來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 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應就系 爭風管違規占用系爭建物部分進行拆除遷移事宜等討論,並 回覆拆除時程,如逾期,被上訴人將先行代墊費用拆除之, 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上訴人於同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⑵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 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信函要求拆除系爭風管,請被上訴人排定日期以利廠商至系 爭建物內評估、說明拆除作業程序,爾後排定拆除日期敬請 通知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內容略以:請派遣工人於109年8 月6日上午9時到場會勘,並於會勘後7日內提出拆除計畫等 語。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⑷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 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109年8月6日早上9點 經廠商會勘後,拆解日經確定,將會再通知。拆解後,天花 板、地板所生4處缺口,請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⒎另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風管(案號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841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 以109年10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84124號執行命令, 命上訴人於履勘期日109年11月26日通知廠商到場履行,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出資51,450元,雇工拆除系爭風 管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毀損 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⒏訴外人連麗萍以上訴人之主委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以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連麗萍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8號發回續查;嗣臺南地檢以11 1年度偵續字第55號起訴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⑴至⑷、⑺項損壞狀況,與系爭風管之設置 是否有因果關係?
⒉若有,則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 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



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 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 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 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 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 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 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 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不具實 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風管,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應負拆除系爭風管,並返還占用部分之責任: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 「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⒉查兩造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被 上訴人為該案之原告),另案之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明白諭 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建號建物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風管設備(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之 系爭風管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業經另案 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在另案起訴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述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 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風管,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事



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歷審判決影本及列印本(見原審 卷第25-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對前已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風 管,並返還占用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對上訴人在系爭 建物內設置系爭風管,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負 拆除系爭風管,並返還占用部分責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 判決確定,兩造及法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再 辯稱:系爭風管為系爭大樓之建商於81年間起造落成之初所 設置,並非上訴人決議設置,不得謂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 在等語,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⑸、⑹項之損害狀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其餘不爭執事項⒋所列 之⑴至⑷、⑺項之損壞狀況,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風管之設置 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風 管之違法設置,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地板龜裂、樑柱毀損 等損害不斷發生,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上訴人 確實受有如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7項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公 會107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5 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藍曬圖、錄影光 碟(見原審卷第45-85、201-277頁;錄影光碟另置於原審卷 第151頁及本院卷一最末頁之證物袋內)為證。上訴人對於 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⑸、⑹項之損害狀況與系爭風管之移除有 因果關係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惟否認不爭執事項⒋ 所列之⑴至⑷、⑺項損壞狀況,與系爭風管設置有因果關係;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照片、會勘過程錄影片段譯文、平面 圖、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75-91、137、205、207頁)為證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 系爭公會為鑑定,並製有110年5月14日鑑定報告書(案號00 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另系爭鑑定報告附在原審卷 外)。又兩造與系爭公會之鑑定人員於110年4月1日至系爭 大樓會勘,依該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現況損壞狀況即如不爭 執事項⒋所列之7項,且該次會勘結論,兩造同意就上述7項 損害位置估算恢復之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⒋及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



僅得認兩造有同意由系爭公會就上述7項損害位置估算恢復 之費用,尚難認上訴人即已同意上述7項損害與系爭風管之 移除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已函請系爭公會先就系爭風管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而為鑑定,其後再計算損害之項目及修繕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可見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 復方式及費用,自係在第1階段已經認定系爭風管造成系爭 建物受損之前提下,再就第2階段之損害及修繕費用而為鑑 定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記載 :「依系爭標的物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之標示內容(詳附件四)及現況成果圖(附件六),現況損 壞狀況為天井處牆面龜裂漏水、地坪之地磚龜裂破損,位於 該處採光罩有變形狀況,部分應有磚牆隔間改變與原使照圖 說不符,且因地下室貳層停車場設置通風管設備導致樓板開 孔如現況照片(詳附件八)」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依上開記載,僅明示因設置系爭風管而造成系爭建物有 樓板開孔之情事;至於其他情形則為現況損壞狀況之描述, 或另有圖說不符之情;再就最末句所述詳見附件八之現況照 片而言,僅得認附件八之現況照片係鑑定之相關照片(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4-38頁),而非謂該些現況照片全屬因設置 系爭風管所造成之損害,否則其前一句焉會僅明示記載「導 致樓板開孔」,卻未提及其他?是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並無足採。
⑶本院分別依兩造之聲請,並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風管拆 除前之錄影、錄音光碟,函請系爭公會就不爭執事項⒋所列 之⑴至⑷、⑺項損壞狀況,與系爭風管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為 補充鑑定說明,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系爭風管設備於110 年4月1日下午2時相關會勘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前,已全部拆 除。有關系爭風管設備之設置是否與上述5項受損壞部分有 因果,且為直接因素或者間接因素,因為無法獲得以下資訊 故無法辦定;①風管所產生的震動力為何?②原先與風管固定 連結的構造物可承受震動力為何?③風管設備裝設期間是否 有地震或天災造成相關設施的損壞?④因果關係是直接或間 接?⑤現場風管已拆除,無法獲得任何資訊;因為上述因素 ,導致無法辦定系爭風管設備之設置與上述5項受損壞部分 有因果關係甚至多少比例的因果關係;因為需辦定的物件已 不存在,故本會無法辦定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公會 111年5月3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補 充說明、111年12月23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219-222、323頁)可稽;是依系爭公會之補充鑑定



說明,已明載因上述5項因素而無法就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⑴ 至⑷、⑺項損壞狀況,與系爭風管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為鑑定 。則系爭公會並未就上述5項損壞狀況,與系爭風管設置是 否有因果關係作鑑定,自無從依此作為上述5項損壞狀況, 其損害原因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⑸、⑹項之損害狀況與系爭風管之移 除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系爭風管,有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負拆除系爭風管,並返還占用 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述2項損害狀況,既係歸責於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違法設置系爭風管所造成,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損害,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至其餘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⑴至⑷、⑺項之損壞狀況,並無證 據證明與系爭風管之設置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⑸、⑹項之損害狀況之修復 金額合計為91,057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有 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應堪採 信。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損害賠 償金額91,057元本息,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風管構成毀損罪,則 就拆除系爭風管所支出之費用51,450元(含稅),自屬犯罪 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衡諸公平正義、誠信原 則,無令犯罪被害人賠償其支出之理等語;並提出刑案歷審 判決列印本(見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第65-69頁)為 證;就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固堪信為真 實。然本件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⑸、⑹項之損害狀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另涉犯毀 損罪,即謂上訴人得以免除其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上訴人自 仍應負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涉 犯毀損罪部分,對上訴人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在此敘明;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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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