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54號
TNHM,112,金上訴,454,2023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國洲部分撤銷。
曾國洲被訴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分行申設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簿、金 融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先自 111年2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飆股群組「承恩VIP會員交 流群」結識許永忠,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 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2時3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上開提供彰銀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各被害人之轉帳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彰銀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四、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 年2月1日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1-41頁)、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上字第74號卷第2至6頁 ),則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於112年2月8日判決時前 案已確定,就被告上開提供彰銀帳戶之犯行,自不得為實體 判決,而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其適用法則 乃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原判決予以併辦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313、24503、2968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9131號部分,雖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已 諭知免訴,自應予以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