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40號
TNHM,112,金上訴,240,202305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亮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亮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盧亮福袁健翔及綽號「蚊子」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下稱「蚊子」)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同在位於臺南 市○○路、○○街附近某處公寓,由「蚊子」提供毒品予盧亮福袁健翔施用,因袁健翔及「蚊子」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文佯稱:因個資 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 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A TM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黃建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蚊子」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指派袁健翔與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車 手會面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對臺南市區道路不熟,乃 要求盧亮福為該車手呼叫計程車並載送袁健翔至會面地點與 車手會合以收取詐欺贓款,盧亮福可預見袁健翔欲接洽會面 之車手係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為該車手呼叫計程車 並載送袁健翔與車手會合收取贓款,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蚊子」呼叫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及○○路0段路口搭載該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車手,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8,0 00元後,於同日2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及○○路0段 路口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路、○○○路口下車,盧亮福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健翔,於同日22 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與車手會合 ,由袁健翔向該車手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盧亮福即以此方式幫助袁健翔、「蚊子」移轉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 、94-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袁健翔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52-160頁),並有ATM 交易明細、黃建富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計程車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2紙、電信資料查 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6、19-30、33、37-45、49頁、偵卷 第43-45、73-8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呼叫計程車、本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搭乘計程車 與被告及袁健翔會合之時序,本案車手係於110年12月27日2 1時27分進入超商,於同時30分提款,另被告係於同時29分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該計程車並於同時 37分至臺南市○○區○○路2段及○○路1段路口搭載本案車手至○○ 路、○○○路口下車,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被告即騎乘機車 搭載袁健翔抵達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與本案車手 會合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計程車函覆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2紙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3-30、31-33、39、43、49頁、偵卷第43-4 5頁)。則依上開計程車搭載本案車手之時間、地點,足認 本案車手斯時已完成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應屬明確。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是幫助犯之 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係應「蚊子」之要求,使用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載送本案車手, 並騎車搭載袁健翔與本案車手會合收取詐欺贓款(見原審卷 第91-92、94、166-167頁、本院卷第66-67、91-92、94-95 頁);而證人袁健翔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我自己騎車 至「蚊子」住處參加毒品派對,抵達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 當下就我們三人,我在那裡待了約1小時,期間除了喝毒品 咖啡包外,就一直玩手機,講一些有的沒的,被告也有喝毒 品咖啡包,後來我嗑藥後想出門逛逛,是被告載我出去的, 因為我們認識很久,很常騎車出門亂繞,沒有說要去哪裡就 是繞一繞,大約繞了半小時,我是被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 ,有沒有停下來或是跟人接觸我沒有印象,當時藥效在走我 人飄飄的,最後他載我回去「蚊子」住處,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160頁),否認有向本案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29頁),並無從 證明係騎乘機車之被告本人向本案車手收取贓款。況依證人 袁健翔前揭證述,其於外出前既曾飲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藥效 發作精神狀況異常,如其非為向本案車手收取贓款,又有何 外出之必要?參以其等斯時外出之目的,既係向本案車手收 取贓款,倘若被告斯時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獨自騎乘機 車外出與本案車手會面,又何須多此一舉搭載毫無關係且已 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濟之袁健翔一同前往?由此足見袁健翔 斯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外出之目的,係為向本案車手收取 贓款,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依卷內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 其使用行動電話呼叫計程車,載送已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本 案車手與袁健翔會合後移轉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有參與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聯絡後,以自己參與洗錢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且其參與之犯行,僅係對於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罪疑惟輕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 會。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38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8號 、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罪)確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其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 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 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於99年間)、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 素行不佳,其因「蚊子」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而為「蚊子」 呼叫計程車搭載已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車手,並騎車載送袁 健翔向本案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造成本案詐欺贓款去向、所 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月入0萬0千元、未婚、並無須扶養之 人(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實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袁健翔」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除協助呼叫計程車 ,將車手載至指定地點外,另從事向該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 27日19時42分許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 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地 區某處,以ATM匯款27,985元,至黃建富設於○○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車手於110年12月27日21時30至31 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 款項在內之2萬8千元,被告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為該車手呼叫計程車,以利見面收取贓款。迨本案車手於同 日22時22分許,抵達同市○區○○○路與○○路口後,被告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健翔」至上址 與本案車手會合,共同收取上開款項,再推由「袁健翔」將 之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ATM交易明細、黃建富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計程車函覆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2紙、○○ 電信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部分我只有成立幫 助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 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本案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依「蚊子」之指示,使用行動電 話呼叫計程車,載送已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本案車手與袁健 翔會合並移轉詐欺贓款,且依證人袁健翔於原審之證述,其 與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晚外出前,曾施用「蚊子」所提供之毒 品(見原審卷第154-155、160頁),足認被告所辯稱當晚係 因「蚊子」無償提供其毒品施用,始應「蚊子」之要求呼叫 計程車並搭載袁健翔外出取款等語實有所據。則於被告既係 因「蚊子」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始為本案犯行,難認主觀上對 於「蚊子」、袁健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亦無因受「蚊子」或袁健翔之 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其單純呼叫計程車及搭載袁健 翔外出取款之犯行,實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更何 況倘若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主張其從事 擔任之呼叫計程車載送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亦應呈現反覆實 施之特性,惟由本案案發之110年12月迄今,依被告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50頁),被 告於此期間僅因犯強盜、恐嚇取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 並無涉及其他詐欺、洗錢之犯行,尤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尚 涉犯強盜罪(見本院卷第42頁),此亦印證被告所稱其倘若 有參與詐欺集團,直接從事詐欺犯行即可,何須另犯強盜罪 等語所言不虛,由此益證本案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則於被告 僅因偶然受贈毒品之情況下,配合贈與人之要求而為呼叫計 程車並搭載袁健翔外出取款等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難據 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客觀上有受 邀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 ,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 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 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 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經查:被告雖係 於本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前,即已為其呼叫計程車,惟該 計程車係於本案車手提領贓款後,始搭載其離去等情,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所呼叫之計程車,對於本案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並未施以任何助力,而僅係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搭載 其離去現場,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或施以任何助力,而無從成立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更何況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非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 ,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之幫助洗錢犯行,係詐欺犯行成立不 可分割之一部分,則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既係於加重詐欺犯 行完成後所施以之助力,即為事後幫助,依前揭說明,亦無 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蚊子」、袁健翔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犯行亦屬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完成後之事後幫助,而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則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㈡




 ㈠被告就洗錢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就該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為之犯行亦不構成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幫助加重詐欺罪,原審未察,就該部分論 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及加 重詐欺取財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