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侯益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鄭宗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110年度偵字第47
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侯益林、鄭宗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表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236、313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認定部分,均未在上訴審理範圍,而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益林於第一審因無能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今因兄姊 願意出面協助給付賠償金,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 賠償,請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遭他人利用,犯 後至感後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生活溫飽)、犯罪之手段( 僅係幫他人提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程度○○○○狀 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並未參與其他不法犯 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不高)、犯罪後之態度(坦承 認錯,願意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及素行尚屬良好( 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等情,予被告改過自新,從輕量刑諭知 緩刑判決之機會,被告當知所警惕,絕不再犯錯。 ㈡被告鄭宗興當時處於○○狀態,經濟狀況○○,在生活○○之情境
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 ,且被告於警詢、檢偵及原審中,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詳細交代案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 人之犯行,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等人洽 談和解並當面致歉,亦已向朋友籌措金錢欲全數賠償告訴人 等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意,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
⒉觀諸被告2人犯罪情節,被告侯益林有從事○○之工作,被告鄭 宗興雖陳稱手部有中風,現○○,然其亦供稱並非○○○○○(見本 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並未達○○○○之程度, 與飢寒交迫,為求溫飽而起盜心之情狀,顯仍有相當大不同 ,其動機以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而斷,並無何不得已之苦衷 ,又被告侯益林參與犯罪之次數多達6次,被告鄭宗興則多 達4次,其2人犯罪整體情節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苛刻,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是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均無理由。
㈡原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無違法或濫權 之處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 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由擄鴿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向 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2人再分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出 贓款,並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僅係末端提領贓款角色 、所獲利益非鉅,復斟酌被告2人迄未賠償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所生之危害、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益林所犯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6罪,被告鄭宗興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各量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所為之依據,均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另就被告侯益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鄭宗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定之執行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至於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損失,量刑審酌事由雖有改變,然因原審就被告2人 各次犯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幾乎已近於法定最低刑度,而難以再有調降之空間。況且, 本院已宣告緩刑,足以獎勵被告2人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態度,因認已無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另行 改判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侯益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鄭宗興前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被告侯益林並 與告訴人林念韋、胡進清、陳保興、莊永吉成立調解、和解 ,被告鄭宗興亦與告訴人顏福春、陳明華及吳峻丞成立調解
,除當庭給付外,其餘約定另外付款部分,均已依照約定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185至188、283至286、327至328頁)、被告鄭宗興匯 款予告訴人顏福春、吳峻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 告侯益林匯款予告訴人林念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331頁),上開調解、和解成 立之告訴人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另告訴人鄭勝雄雖未與被 告侯益林和解,但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其餘告訴人姚登富雖 表示不同意與被告侯益林和解,亦不願原諒被告,另告訴人 王文化雖表示願與被告鄭宗興和解,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又未到院洽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1頁),以被告2人已賠償大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及取得諒宥, 堪認已有真誠之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侯益林依調解、和解成立之約定,已賠償 告訴人林念韋、胡進清、陳保興、莊永吉共7萬6,500元,另 被告鄭宗興則賠償告訴人顏福春、陳明華及吳峻丞共4萬7,1 00元,有前述調解、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足據 ,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2人各別之犯罪所得,被告2 人均已無再坐享犯罪成果之情形,等同於實際剝奪不法利得 ,又依被告2人所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可認其2人目前生活 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倘再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此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之事 由,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因認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為共犯「董仔」交付予被 告侯益林,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益林供明在 卷(見警一卷第4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