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9號
TNHM,112,金上訴,199,2023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微妤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9號、第123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微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 ,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而依該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參酌該條項修 正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1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黃添 福、林佳慶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事實,除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就 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合併評價量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且與被害人黃添福、林佳慶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徵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有和 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量刑,及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被害人黃添福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黃添福財產損失;其為獲 取報酬,參與「張心怡客服」、「張智傑」之詐欺取財行為 ,復設詞使林佳慶出借中國信託帳戶及同意為其取款,及其 擔任之角色,易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綜合被告前無 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就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對黃添福造成實際 損害,被害人陳仲旗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取而洗錢未遂;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添福、林佳慶達成和解,徵得諒 解,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夜間部之智 識程度,目前○○,未婚、與父母、弟弟、姐姐同住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添福、林佳慶達成和解,黃添福部分 當庭給付4萬元和解金額,林佳慶部分則依和解條件分期賠 償損害(見附件),並徵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已如上述; 另被害人陳仲旗匯入之款項,因林佳慶提供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提領,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是以附件所示之和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與林佳慶,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 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林佳慶、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該和解內容,依附件所示方式分 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 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