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辰宇
代 理 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案件)認定被告 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在嘉義市○○街000號0樓0住處內,對 同居女友葉棠所為的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葉棠、證人即葉棠之弟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被害人傷勢及現 場照片、法醫研究所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葉棠後,將葉棠拖拉至 陽台,再將葉棠頸部吊掛在繫於陽台鋁窗上之腰帶,直至葉 棠昏迷始抱下,致葉棠受有意識不清、嘴唇撕裂傷、脖子掐 挫傷、雙足背瘀青、右側大拇指挫傷等傷勢,幸經葉○○發現 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依被告行兇歷程,如何得以證 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案發現場凌亂等跡 證,如何係被告事後故佈疑陣,營造乃被害人自縊後摔落之 假象,以掩飾其罪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執以否認 將被害人抱起並吊掛於腰帶上之供詞,及所辯係被害人與其 發生口角衝突後,情緒失控自縊或自導自演云云,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析論。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
二、被告聲請再審,主張本案因有下列新證據(如第㈠點所示) ,佐以下述諸多疑點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的證據(如第㈡ 至㈥點所示),本案足以開啟再審: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葉棠與被告爭吵 後,於被告下樓買檳榔期間,自行在陽台的鋁窗旁邊上吊,
並將大門反鎖等語。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葉棠在前案中的 證述稱:我沒有自殺過,我為何要自殺等語,而未採信被告 的辯詞。然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112年3月2日函所附告訴人葉棠醫療資料,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函說明,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等新證據,可知告訴人葉棠於104年至106年間 曾因與男友發生感情糾紛,而情緒失控或自殘自傷的情形。 原確定判決遽信告訴人之證詞,認定告訴人無自殺之動機, 排除本案告訴人自殺之可能,即有誤認。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用來吊掛告訴人之外套腰帶,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腰帶標示00000000、00000000 處採樣微物僅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葉棠DNA -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8年5月7日刑生字第1080032738號 鑑定書可佐。顯見腰帶上並未採集到跟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 ,故被告是否有將腰帶綁於陽台鋁窗後,再將告訴人脖子吊 掛在腰帶上之情節,已有可疑。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在一審的證詞(原審訴卷第150頁), 即認定被告單手提起體重約40公斤之告訴人,將告訴人吊掛 在腰帶上。然此顯然不合常理,因為對一般成年男子而言, 僅以單手往上提(抓)起40公斤的物體是非常困難的事情。 就以「112年國軍體能多元訓練」標準來看(本院卷第147頁 ),徒手將人提起的動作類似於「上肢肌群訓練-壺鈴平舉 」的訓練動作,該項軍事訓練也僅僅要求以雙手將10公斤的 壺鈴提拉至胸前,同時兩大臂約與肩同高即可。被告只是普 通成年男子,身體素質竟能超越國軍「雙手提起10公斤」的 訓練標準,顯然不合常理。而且依告訴人描述場景,聲請人 不只是要提起40公斤而已,還要達到告訴人所稱「雙腳懸空 」的程度。以聲請人身高170公分與告訴人身高155公分的差 距(原審訴卷第140頁),意指被告當時手臂要高於肩膀, 才能達到告訴人聲稱「雙腳離地」的現象,與訓練要求雙手 約與肩同高相比,更是難上一截。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0月5日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00078671號函檢送現場複勘報告(此為第二次現場勘察 )。依複勘報告內容,陽台曬衣鐵桿上有明顯凹痕(原審訴 卷第209頁),此情形與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 「(她如何上吊?)第一次是綁在晾衣服的」等語相符(偵 2431號卷第6頁),顯示告訴人確實有自行上吊之可能。 ㈤警察第二次到現場複勘時的現場環境,與案發當時並不相同 ,能否完整還原容有疑義:
⒈警察第二次到現場勘查,提出複勘報告「陸、現場勘察情形 」記載:「該束帶繩結經比對現場照片後還原相對高度,距 地約180公分,束帶下方距地約135公分,以葉女之身高極為 勉強,腳尖尚可著地(詳如照片1-6)」(原審訴卷第202頁 )。然查:①第二次警方勘查時現場已經整理過了,與第一 次勘查時環境不同,是否可以完整還原案發現場,已非無疑 。②警方第一次現場勘察報告中,並無關於繩結高度之勘查 資料,警員是如何判斷繩結高度距地約180公分,束帶下方 距離地面135公分?兩次現場勘查報告中並未見資料佐證。③ 第二次複勘時,警察原先準備用以模擬的黑色腰帶長度不夠 ,臨時以紅色尼龍繩替代(見原審訴卷第206頁照片編號3說 明欄),所使用之紅色尼龍繩與案發當時實際用來吊掛的腰 帶長度是否相符,亦有疑問。④第二次勘查報告雖表示無法 以雨傘將告訴人自吊繩下戳下,但紅色尼龍繩寬度、質地, 與案發時吊掛的外套腰帶性質迥異,對於上吊者頸部造成的 壓力必然有所不同,能否直接推斷被告無法利用雨傘將告訴 人戳下,殊值懷疑。⑤告訴人在警察110年10月4日查訪時, 雖表示「我自己有鞋櫃,但不曾掛放雨傘云云」(原審訴卷 第199頁)。然而,警察第一次前往現場拍攝的照片(見警 卷第45頁相片14),雖顯示屋內陽台鋁窗上沒有吊掛雨傘, 但警察第二次前往現場拍攝的照片,鋁窗上卻掛著三把雨傘 (原審訴卷第205頁編號01照片)。因此,可能案發當時雨 傘放在門外,案發之後才被拿進屋內掛於陽台鋁窗上,被告 辯稱在屋外持雨傘將告訴人戳下腰帶的說法,應非虛構。 ⒉退步言之,縱使案發當時腰帶綁在陽台鋁窗之高度確實距離 地面180公分,原確定判決基於此高度之事實,皆認為「腰 帶當時所綁之高度高達180公分,若依告訴人身高欲自行上 吊於該處,自需有其他物品輔助攀爬,惟依案發現場照片( 警卷第40頁),當時陽台地上並無可輔助爬高之物品,而排 除告訴人自行上吊之可能。然而,現場照片「相片14」可清 楚看到陽台的窗台上有一張矮凳(見警卷第45頁),剛好可 以作為告訴人上吊自殺時輔助爬高的工具,原確定判決卻直 接忽略此一矮凳之存在,排除告訴人利用矮凳自殺之可能性 ,顯有速斷。
⒊證人葉○○於偵訊時雖稱:「(提示警方勘查照片,從你打電 話報案,到協助救護人員將葉棠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救治,至警方派員於108年2月9日下午6時20分 許,前往葉棠住處採證的期間,你有無到葉棠住處過?又警 方採證前,你或其他人有無在葉棠住處打掃整理過?對警方 勘查照片有何意見?)我沒有再回葉棠的住處。我和家人也
沒有前往打掃,葉棠有無打掃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848 號卷第48頁)。然此僅能證明葉○○並無刻意打掃整理案發現 場,或者就葉○○所認知,並沒有人刻意打掃整理案發現場, 但並不能排除救護人員到場時,為了便利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匆忙中將矮凳從地板拿到陽台鋁窗底部位置,導致警察後 來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中矮凳不在地板上,使得審理過程忽略 告訴人利用矮凳輔助自殺的可能性。
⒋又警察複勘拍攝照片顯示,告訴人吊在窗台時雙腳腳尖可以 著地,複勘報告對此也有特別記載(見一審卷第202頁、207 頁)。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被告所辯:以雨傘將告訴人戳下的 說法,是認為當人脖子吊在腰帶上,加上人體重量的關係, 腰帶卡在脖子,應該難以戳下,但如果告訴人腳尖尚可著地 ,人不是懸空狀態,腰帶就不是緊緊地卡在脖子上,這時用 雨傘戳下的可能性比較高。
㈥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辯稱下樓領取檳榔,返回告訴人6樓住處 時,因大門從內部反鎖而無法進入等語,並不可採信,主要 是以證人葉○○證稱其於當天下午尚可進屋之事實為論據。然 而,不能排除有一種可能,是被告持雨傘將告訴人自腰帶戳 下後,告訴人仍有意識,被告先在門外試圖與告訴人交談, 交談未果後逕自離去。當告訴人發現被告離去,無法以自殺 方式情緒勒索聲請人後,也就終止這場鬧劇。從被告案發當 天上午7時54分許離開現場,到葉○○則當天下午1時30分許進 屋,相隔5個多小時的時間,告訴人在屋內行動自如,自可 在被告離去後再將大門內鎖打開,使葉○○於當天下午得以開 門進入屋內。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以上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事證漏未 審酌等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請准許開啟再審,並停止 執行刑罰。
三、被告聲請再審,雖仍主張:案發當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及拉扯後,下樓去買檳榔,回來就被反鎖在門外,伊在屋外 看到告訴人已經吊在鋁窗旁邊,就拿雨傘通過鋁窗戳告訴人 的額頭,後來把告訴人弄下來後,一直呼喊告訴人,起初告 訴人都沒有回應,後來才有聽到告訴人的回應,之後伊請告 訴人幫伊開門,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所以伊就搭車回○○等 語。
四、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葉棠懷疑其與 其他女性友人相從過甚,發生口角衝突後,在告訴人依平日 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後,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頭、手部 ,再取下告訴人外套上之腰帶而繫在陽台之鐵窗上,見告訴
人從客廳穿過陽台快到大門前時,出手將告訴人拖回陽台上 ,再將葉棠之脖子吊掛在繫在陽台上之腰帶上,直至葉棠無 力攻擊並昏迷後,方始將葉棠抱下放置於客廳之沙發上等情 ,業據告訴人葉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前案二審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5頁,交查848號卷第49至51、101 至102頁,二審卷第127至136、140至144、147至15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27頁)、手繪之 住處平面圖(偵續103號卷第35頁,聲議卷第12頁)、LINE 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續103號卷第165至191 頁)。
㈡待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告訴人胞弟葉○○持鑰匙開門進 入上址時,發現葉棠趴在客廳沙發上,雙膝跪在地上,受有 意識不清、嘴唇撕裂傷、脖子掐挫傷、雙足背瘀青、右側大 拇指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甦醒乙情,業據證人葉○○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前案二審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18頁,交查848號卷第47至49頁,二審卷第154至164頁 ),及證人葉○○手繪之葉棠住處平面圖可查(見交查848號 卷第53頁)。
㈢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聲議卷第13頁, 偵續第103號卷第37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09年1月30日函暨病歷(見偵續103號卷第63至149頁) 、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續103號卷第41至45頁,聲議卷 第15至17頁)。
依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9至48頁),案發現場客廳 內物品凌亂、地上有多處血跡,且陽台牆邊、地面及客廳通 往陽台上的踏墊上均有血跡,陽台之鐵窗上綁有扣案之腰帶 ,告訴人頸部也有清楚之勒痕等情,又扣案之腰帶確存有告 訴人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鑑定 書可查(交查1836號卷第11至20頁)。 ㈣又觀諸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勢,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 結果為:「本案聲請人頸部傷痕,據檢送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到第48頁的彩色相片15到19 所示:頸部傷痕為由前頸部往左耳下往上斜行的挫瘀傷,但 右頸部未發現明顯傷痕,所用縊頸物品為寬平之腰帶。根據 上述,左頸部往上斜行傷痕研判有可能為索溝,且並非為常 見的遭人勒頸(水平繞頸)型態,但亦無右側索溝可見,研 判頸部受縊頸物品施加力量在左右兩側並不平均,無法排除 寬平質軟的腰帶可能因受力分散的關係而不一定會造成明顯 的索溝形成,只是如果一般人未失去意識而遭人吊掛時,應
會掙扎反抗,右頸部完全未遭受到外力的可能性較小。往上 斜行的索溝只能說明可能曾經吊掛在縊頸物品上而形成」,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3日函(見偵續103號卷第203 頁),因此依告訴人頸部傷勢可判斷告訴人頸部確有遭吊掛 之可能,且在告訴人未失去意識下遭吊掛時,其左頸部遭到 外力可能性極大,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流 血並從大門拖到陽台強力以腰帶吊掛乙節相吻合。 又本案經法醫石台平之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頸部傷痕是外力 造成,符合腰帶致傷,有嘉義地檢署108 偵續103 號殺人未 遂案石法醫鑑定書可查(偵續103 號卷第263 至267 頁), 參酌告訴人證述當時的身高為155公分,體重為45至48公斤 ,而被告當時身高為170公分,體重將近80公斤(原審卷第1 40頁),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舉起掛在腰帶上之可能。 ㈤被告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既然妳當時是 清醒的,妳能否描述被告如何將妳掛上去的?)一手。(怎 麼樣一手?)我知道他這樣子一手」(原審訴卷第150頁) ,然依據「112年國軍體能多元訓練」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只是普通成年男子,身體素質竟能超越國軍「雙手 提起10公斤」的訓練標準,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合常理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同日庭訊原先乃證稱:(妳說腳部懸空 是如何懸空?是一腳懸,還是兩腳整個被抓起?)兩腳抓起 來,我之前才40幾公斤,他要抓我很容易,我現在已經55公 斤了。(被告是如何把妳抓起來?)你應該問他是如何把我 抓起來,在慌張的時候,我怎麼可能記住每個細節。(妳只 記得當時兩腳都懸空?)對,因為我想要跑,我想要回家( 原審訴卷第136頁)。告訴人於原審另也曾陳述:我突然間 很快想要衝出去,可是我到陽台就被抓到了,那時候速度很 快,他就把我一個手抓起來,他用繩子勒我,沒有幾秒,我 的眼中有閃過我父母、兒女的微笑,我就整個人昏迷了... (原審易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一手」 吊掛到腰帶上,只是在形容當時瞬間的感覺,實際上因為發 生過程非常迅速短暫,告訴人是否是遭被告「一手」吊掛到 腰帶上,其實印象並不清楚。因此,被告以其無法以「一手 」將告訴人舉起云云,聲請再審,並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縊(或自導自演)云云,並不可 採:
㈠依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到現場勘驗結果:告訴 人住處大門距離被告所指之窗戶約103公分,窗戶沒有紗窗 ,拉開窗戶即可探頭出去,依現場模擬,自該窗戶手持雨傘 朝陽台處伸,可碰到模擬人偶的頭部,但人偶摩擦係數較低
,沒有辦法實驗力道是否足以用雨傘將頭部推離繩索,不過 ,將繩索拉直,無法扣住門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53-255頁,本院註:相對位 置現場照片可見警卷第45頁)。
復經原審囑託員警於108年3月21日到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經 比對現場照片還原案發現場,並以類似之外套腰帶模擬,惟 長度較原始腰帶短,依當時腰帶所綁之高度距離地面約180 公分,腰帶下方距離地面約135公分,以告訴人之身高極為 勉強,腳尖尚可著地;經實際模擬,雖自陽台窗戶可以雨傘 碰觸到吊掛在該處之告訴人身體,但以腰帶索溝嵌入頸後及 加上告訴人身體重量後,無法將告訴人自腰帶上戳下;再者 ,現場大門後方門閂並無破壞痕跡,將現場模擬,若後方門 閂上鎖並無法自外進入,而告訴人胞弟抵達現場時並無門閂 上鎖情形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5日 函暨查訪紀錄表、現場複勘報告、勘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97-217頁),因此腰帶當 時所綁之高度高達180公分,若依告訴人身高欲自行上吊於 該處,自需有其他物品輔助攀爬,惟依案發現場照片觀之( 警卷第40頁),當時陽台地上並無可輔助爬高之物品。 ㈡被告辯稱:本案鐵門遭告訴人故意自內部將門閂上鎖,並不 可採:
⒈自證人葉○○於案發當時尚可以鑰匙打開鐵門進屋乙節,即可 證明案發當時鐵門屋內的門閂並未遭到上鎖,參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關上門要用鑰匙才能鎖上,打開也要用鑰 匙,我們那個大門是如果沒有上鎖的話,從外面按壓把手就 可以打開進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輔以證人葉○○ 於案發當天下午進入案發現場時,當時大門是上鎖狀態乙情 ,業據證人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 頁,原審訴字卷第156頁),且被告自承:當時離開告訴人 住處時,有將該住處鑰匙帶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5頁 ),可見當時被告離開現場時,應係故意以鑰匙將大門上鎖 ,而非如其所辯解係告訴人自內部將門閂上鎖而不得進入屋 內。
⒉依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交查848號卷第59-67頁),被 告先後有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3分14秒(7時24分05秒走回一 樓上電梯,手提裝有物品之塑膠袋)、30分28秒(36分19秒 走回一樓上電梯)、39分31秒(43分59秒走回一樓上電梯) 、45分22秒(51分42秒走回一樓上電梯),均穿著短褲自一 樓電梯口進出大樓四次;另間隔不到10分鐘,即於同日7時5 4分24秒(即第五次走出一樓電梯),改穿著長褲從側梯下
樓離開後未再返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有騎車 欲找告訴人家人求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63頁),對此, 告訴人駁斥稱:機車鑰匙只有一副,就是我本身所有的鑰匙 ,我平常都掛在包包上,當天也是掛在我的包包上;我沒有 給被告我的機車鑰匙,我當初給他的鑰匙串只有一支大門的 鑰匙跟一個電梯磁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頁,原審訴字卷 第264、26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鑰匙照片可佐(原審易 字卷第65頁)。則被告既能上下樓四次,並騎乘告訴人機車 外出,顯見其下樓後應有返回屋內,取走告訴人掛在包包上 之機車鑰匙,益徵告訴人並無自內部將門閂上鎖,該大門係 被告以鑰匙自戶外上鎖乙情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所換取長褲係自七樓曬衣場所拿取,並非進入 屋內更換云云,對此,告訴人亦駁斥稱:衣服都是我在洗, 洗好都是曬在陽台,被告洗衣服頻率少之又少,縱使有洗也 是曬在陽台上,且放在陽台一樣會乾,為何要曬在七樓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因為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較不 相符,而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
⒋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換穿長褲第五次下樓離開大樓後,即 坐計程車前往嘉義火車站離開嘉義(警卷第2至3頁),而被告 第一次下樓是穿著短褲、拖鞋要去陳家檳榔拿電話訂購的檳 榔,依照被告當時穿著休閒、預計還要回屋內等情,僅是要 走路到附近購買檳榔等情,被告當時身上應該不會將皮包攜 帶外出,而僅會攜帶足夠支付檳榔的價錢,即誠如被告在10 8年5月15日偵查中稱:原本帶著200元就是要買檳榔等語( 偵848卷第94頁),參以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離開你住處時,有無拿走行李等衣物或物 品?)被告只拿走他的皮包及錢,被告也沒有錢,但他有帶 走他的金戒指(偵848卷第101頁),則被告嗣後能夠坐計程 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再坐車回○○老家所需要的金錢,衡情應 該是被告嗣後有上到樓上進到屋內緣故,且不僅拿走其皮包 ,也拿走其金戒指。被告於偵查或原審辯稱:伊去買檳榔的 時候有把整個皮包帶走,但手機放在家裡云云(偵848卷第9 4頁、原審易卷第53頁),較不可信。
㈢被告所辯:我從窗戶有看到告訴人已經吊在鋁窗旁邊,我拿 雨傘透過鋁窗戳告訴人的額頭,想把告訴人弄下來,後來有 弄下來,她跌下來後有撞到落地窗的玻璃云云一節: ⒈告訴人於警察查訪或原審中迭證稱其未在自家外面的鞋櫃上 吊掛雨傘等語(原審卷第165、199頁),而警員於108年3月 21日到現場訪查結果,告訴人家的雨傘是掛在自家屋內的陽
台上,並非放置在屋外,且告訴人住處外的該樓層鄰居並未 有鞋櫃上掛有雨傘之情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0年10月5日函暨訪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97-199頁),被告辯稱:其在下樓購買檳榔後返回住處就 不得其門而入,還有以屋外的雨傘穿過窗戶將告訴人戳下云 云,即不可採。
⒉觀諸本案吊掛告訴人的束帶材質,及告訴人吊掛的痕跡甚深 (警卷第39至47頁現場照片參照),衡情告訴人遭到束帶吊 掛卡在脖子應有一定深度,加上告訴人垂掛的垂直重量,若 被告果真有以雨傘穿過窗戶有面積限制的孔洞將告訴人戳下 ,衡情應非只戳一下即可達成,且須用力戳始可,但觀諸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臉部的傷勢照片(偵續卷第91頁、第45 頁),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之額頭有受傷,傷勢照片 也沒有顯現告訴人的額頭有受傷之情狀。
⒊若被告果真有以雨傘穿過窗戶將吊掛在陽台鋁窗上之告訴人 戳下,衡情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應係在陽台上之大門邊,為何 葉○○發現告訴人係腳在地上,頭趴在客廳沙發上,呈現迷糊 狀況(交查848號卷第48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實情應 係被告發現告訴人昏迷不醒,誤以為已經死亡,才將告訴人 抱下,並佈置衣架散落一地及落地窗玻璃破裂之假象(詳後 述)。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先看見告訴人以白色的布,將一頭綁在陽 台曬衣的鐵欄杆上,此時欄杆不穩掉下來...之後伊成功將 告訴人成功從上吊的白色布戳下來,告訴人掉下來有撞到落 地窗玻璃,導致玻璃窗破裂,伊有聽到告訴人叫一聲,確定 告訴人沒事後,伊呼叫告訴人約10多分鐘,告訴人沒有回應 ,伊才下樓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 。然查:若告訴人自陽台垂掛處掉下來而撞到玻璃導致玻璃 破裂的話,告訴人身上理應會有遭玻璃割傷或刺傷之傷口, 然現場破裂之落地窗上並無沾有任何血跡,有現場照片可查 (警卷第50頁),而告訴人身上除嘴唇有撕裂傷外,並無遭 玻璃所致之割刺傷(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參照)。對 此,告訴人則證稱:在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包括昏 迷之前都沒有碰到落地窗的玻璃跟衣架,是從醫院回來後才 發現那裡破掉,且昏迷前現場衣架也沒有散落在地上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4-165頁),因此依現場跡證既無符合被告 所述之情節,輔以被告捨對外求助不為,反而事後迅速離開 現場之行為觀之(詳下述),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認現場衣架散落一地及落地窗玻璃破裂應為被告事後故佈疑 陣,營造兩人肢體衝突激烈以致過程中不慎傷害告訴人,及
告訴人自縊後摔落之假象,以掩飾其罪行。
㈤本案若非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腰帶上,而是告訴人自己鬧情 緒自縊並將鐵門反鎖,衡情被告買檳榔回來發現後,縱使已 經以雨傘將告訴人戳下跌落地板,為避免告訴人後續再次自 縊,衡情應會想辦法求援破門而入才是,焉有逕自離開現場 ,特別坐計程車去嘉義火車站,搭火車離開嘉義返回○○老家 之理:
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警詢中雖然辯稱:...我下樓拿檳榔付錢 完再回到樓上時,我發現門遭到葉棠反鎖,我就到樓下我的 機車上拿門的鑰匙,再次回到樓上準備開門進去,這時才發 現葉棠是用內鎖將門鎖上,我用鑰匙也無法開啟,我從樓梯 間窗戶看到葉棠拿著一條白色的布,將一頭綁在陽台曬衣的 欄杆上(本院註:應是鐵桿),此時欄杆不穩掉下來,我就 下樓先騎乘機車出門要去找她弟弟或媽媽,騎到半路我才想 到我的手機在屋內,然後我就折返回到○○街,上樓時又看到 葉棠將白色的布綁在陽台的鋁窗上面,人已經吊在陽台且臉 色變黑,我在窗外一直喊葉棠的名字,但是她都沒有回應, 然後我看到門外鞋櫃旁有1把雨傘,我就拿著雨傘伸出窗外 想將葉棠從白色布上把她戳下救援,後來有將葉棠成功從她 上吊的白色布上戳下來,此時她掉下時有碰撞到她家中的落 地窗,導致玻璃窗有破裂,我有聽到她有叫了一聲,確定她 沒有事情後,我在門外持續呼叫葉棠約10多分鐘,她一樣沒 有回應,然後我就下樓叫了1部計程車,坐計程車前往嘉義 火車站離開嘉義等語(警卷第2至3頁)。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偵查中也陳稱:我本來要去她家 跟她家人講,但我電話放在家裡沒帶出門,我又再回去,葉 棠吊在鋁窗邊,臉色反黑,我一直叫她...等語(偵2431卷 第6頁)。於原審也辯稱:我騎機車要騎去她另外一個家, 後來想到我沒有電話,因為那家樓下的警衛要有人帶或有認 識,才有辦法進去,後來我騎到半路又繞回來,敲門並跟告 訴人說話...(原審卷第263頁)。然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已經 同居3年,告訴人的弟弟也能持鑰匙前來看望告訴人,另用G OOGLE地圖查詢葉○○當時的居所及被害人案發住處,兩地僅 相距2.2公里,開車僅大概7分鐘。可見被告應該知道告訴人 的老家地址位於何處,被告既然已經要騎機車前往被害人弟 弟或媽媽的住處尋求救援,焉會僅因手機放在被害人住處屋 內,即放棄前往找被害人弟弟、媽媽求援。
⒊而被告如果真的已經把告訴人戳下跌落在地,如被告歷次所 述,其於戳下告訴人之前已經看到告訴人的臉色發黑,於戳 下告訴人時僅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而已,後來持續呼救告訴
人,告訴人並沒有回應等語(警卷第2至3頁、交查848號卷 第94頁,原審易卷第53、55頁,原審訴卷第263頁),衡情 被告此時應會急忙求援破門而入,確認告訴人身體是否沒有 生命危險才是,而觀諸被告撥打陳家檳榔購買檳榔的時間是 在當天上午7時22分,當時已經是上班時間,衡情不會因向 鄰居求援報警而吵到鄰居,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那 個樓層總共有7戶,沒有空戶等語(一審卷第58、141至142 頁),被告大可向鄰居求救,如果不好意思向鄰居求援,也 可以自行騎車前往警局派出所求援。然被告竟然捨此不為, 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並趕緊坐車回○○老家,此乃顯露出被告 犯案後的心虛之情。
六、被告聲請再審,請求本院調閱下列證據,經核確實是原確定 判決並未審核過的新證據,然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被告 犯行的認定:
㈠新證據部分:
⒈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2日函附告訴 人葉棠醫療資料,告訴人於106年10月15日因疑似服用藥物 及疑似自殘自傷企圖,被消防人員強制就醫,因疑似服用不 詳藥物,因為狀況不明可能危險,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告知 家屬(本院卷第103頁以下)。
⒉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6日函說明,告訴人於104年9月 15日口頭威脅要在小孩面前跳樓自殺,之前曾有吞安眠藥, 自行至馬路上撞車等情形,因而前往該醫院急診,同日轉住 院,於104年9月17日出院(本院卷第107頁)。 ⒊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葉棠(舊名 葉淑霞,見偵續103號卷第6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 於104年9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因與當時男友黃○益感情生 變,在雲林縣○○鎮○○路00巷與○○路口互相爭執、拉扯並大聲 咆哮,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莊淳淳 為閃避葉棠而緊急煞車,造成三輛車追撞之行車事故(本院 卷第55頁新聞報導、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 14日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 ㈡告訴人葉棠於原審中陳述或證稱:「我有一兒一女,還有動 產、不動產超過1千萬元,還有父母要養,我為何要自殺」 、「我從來沒有自殺過,你可以問我的家人、朋友我幹嘛自 殺,我有什麼理由自殺」(原審易卷第57頁、58頁);「( 在認識被告前,妳有無自殺過?)沒有。(在認識被告之後 ,你有無自殺過?)沒有,我不是會做那種事的女人,他跟 我在屋子裡,我自殺的話,他也會親眼看到」(原審訴卷第
134頁),對於過往曾經因為感情失控疑似有自殘的紀錄, 雖然有所隱瞞。
㈢然而告訴人各次所處的情境並不相同,告訴人過往雖有因為 感情失控而疑似自殘的紀錄,但不代表於本案就會如此,尤 其,告訴人過往疑似因感情失控而自殘之時間,是分別在10 4年9月、106年10月,相較於108年2月8日發生之本案,已經 是約3年5月、1年4月之前的事情,縱使告訴人過往曾因感情 因素而有自殘紀錄,仍不能逕認告訴人於本案就是自殘。最 主要是本院綜合卷內的積極證據及上開說明,仍認為在本案 當中,告訴人指控遭告訴人吊掛在腰帶上較為可信,相反地 ,被告上開抗辯告訴人情緒失控自行上吊云云,並不可信。 因此,被告所提出的此部分新證據,本院認為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被告犯罪事實。
七、另被告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月17日採集告訴人吊掛的腰帶上微物2處,僅檢出告訴人 的DNA,並未檢出被告的DNA(交查1836卷第11頁),可見並 非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到腰帶上等語。然查:系爭腰帶乃是告 訴人平常穿著大衣的腰帶(原審卷第133頁),且因為被害 人脖子被吊掛在系爭腰帶上,腰帶摩擦告訴人的脖子皮膚, 造成告訴人脖子有明顯的勒痕,則確實告訴人會有很高機率 在腰帶上留下皮屑等微物跡證。至於被告僅是將腰帶綁在陽 台窗孔上,接觸系爭腰帶的時間較短,系爭腰帶倘未檢出被 告的DNA,並無法反推被告沒有接觸系爭腰帶(實則,依據 鑑定報告,編號01腰帶標示00000000處採樣微物,經萃取DN 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除驗出告訴人的型 別以外,尚有較弱型別無法研判)。
八、另被告聲請再審意旨雖質疑警察第二次到現場勘查的複勘報 告記載:「該束帶繩結經比對現場照片後還原相對高度,距 地約180公分,束帶下方距地約135公分,以葉女之身高極為 勉強,腳尖尚可著地(詳如照片1-6)」(一審卷第202頁) 等複勘結果。然查:
㈠司法警察上開複勘報告已經載明:「該束帶結繩經比對現場 照片後還原相對高度,距地約180公分,束帶下方距地約135 公分」(原審訴卷第202、205頁),而案發現場系爭腰帶結 繩位置旁有牆壁磁磚可供對照相對位置(警卷第45頁),故 司法警察複勘模擬結繩位置並測量相關高度,乃有所據。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5日函(非供述證據編 號30)函覆內容是載明:「案經本分局派員前往嘉義市○區○ ○街000號0樓查訪,惟案發地點及周遭未發現鞋櫃上掛有雨 傘」,被害人亦證稱其不曾於鞋櫃上掛放雨傘、鄰居鞋櫃也
沒有人掛放雨傘(原審訴278號卷第199頁)。所指的鞋櫃均 指「屋外」的鞋櫃,司法警察的勘查結果和告訴人的敘述均 無錯誤。而辯護人所指108年3月21日窗台懸掛有雨傘(原審 訴卷第205頁),此乃告訴人住處「屋內」,而告訴人將雨 傘懸掛在屋內陽台的窗台並不會佔用空間,也能防止外人任 意取走,且一般人懸掛雨傘的習慣應該不會輕易改變,被告 辯稱:可能案發當時雨傘放在門外,案發之後才被拿進屋內 掛於陽台鋁窗上云云,純屬臆測,並不可採。
㈢依據現場勘驗照片(警卷第44頁),可知案發現場的陽臺地 面散落許多雜物(有曬衣架、布類物品),且現場陽臺空間 狹小,一臺洗衣機及一桶瓦斯桶就佔據陽台一半的空間,被 告代理人雖主張窗檯上的矮凳原先是在陽台地上,是因為救 護人員為了救護才將矮凳拿到窗檯上放置云云,然就陽臺剩 餘空間來看,案發時矮凳如果在陽台的地上,將會影響到大 門的開關,但依據第一時間就進到案發現場的葉○○證詞,並 未證稱有看到矮凳放在陽台地板影響其開門,或者其事後將 矮凳從地上拿到陽台上的情事。
又現場勘驗照片(警卷第39頁以下)為司法警察到案發現場 後第一時間所拍攝,告訴人住處的矮凳共有2個,1個是在陽 台窗台上,一個是在客廳內(警卷第40、41、45頁),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