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中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執更字第1002、177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 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究其實質事由,均係 指稱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符合罪 責相當、是否過苛,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非對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且本件檢察官 依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