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7號
TNHM,112,聲,45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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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惟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惟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惟心(下略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 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惟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均為竊盜罪,所犯 編號4所示罪名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5所示罪名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上開編號所示竊盜、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 罪態樣、手段不同,考量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與恤刑目 的及矯正之必要性,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為12年3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 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9頁)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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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