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宗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 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 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 、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