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戴清堂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一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2月1日上午 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除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
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依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係於9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釋放並執行完畢,3內後再犯本案,且衡酌被告另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1080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經有罪判決,勢將影響戒癮治療期程,或構 成撤銷緩起訴事由,顯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㈢本院審核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雖質疑 ,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然: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 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 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 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 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 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2項明文規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依警卷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本案承辦員警係依上開 許可書而對被告進行採尿;另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5月2日 亦以雲警少字第1120019088號函覆本院稱:被告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2年內(110年6月1 日至112年6月1日),本局斗六分局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 ,被告拒不報到採尿,本局斗六分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第1項,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尿)許可書。本局斗六分局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1 1年11月13日應到斗六分局採驗尿液2次均未到,始向雲林地 方檢察署申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並於12月1日始 將被告強制到場採尿(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⒊依上說明,本案員警對被告強制採尿,完全遵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抗告 意旨任意指摘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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