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
2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本案抗告人之前遭通緝係因未住在家中而未收到傳票所 致,而抗告人到案後經交保至判決確定均如期到庭、執行, 並無刻意逃避刑罰,故抗告人於本案中如經具保後必遵期到 案應訊,日後亦會到案接受執行。況本案已難認抗告人涉嫌 重大,復無羈押之必要,又因全球疫情關係,抗告人具保之 後,並無離境之可能,是自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代羈 押處分而達保全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 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宣判,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之必要,故其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羈押之原因存在。又原審斟酌命抗告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另經原審於112年4月11日電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上 開症狀是否已達保外就醫之程度,其回復稱:抗告人已於11 2年4月8日出院了,一般盲腸炎開刀完就是等拆線,抗告人 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現今就是等時間,之後會在我們看守所 裡面由成大醫院的醫生來拆線等節,此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 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衡量抗 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抗告人的人身自由後,認對其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抗 告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年,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情,有該判決可考,可見抗告 人犯罪嫌疑重大,其辯稱其無犯罪嫌疑云云,自不可採。次 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如上,檢察官或抗告人仍有上訴或執 行程序待進行,而抗告人於97年、98年間亦曾因案遭通緝之 事實,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犯案後屢屢逃亡而 拒絕到案,況抗告人經判處上開重刑之下,其逃亡的可能性 更高;而逃匿不以出境為限,只要拒絕到案即足當之,則抗 告人以疫情關係,其不可能離境而無逃亡之虞云云,亦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