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意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羅明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無訛(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固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形。惟該鑑定報告亦提到被告衝動控制不佳, 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但 確實有影響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㈡且被告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辨識能力本就不如一般正常人,在被害人未有強力 反抗之下,被告主觀上即認為被害人亦有合意性交之意願, 僅係因害羞而欲迎還拒,且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親密 之性行為亦屬合理,被告並非對不認識或普通朋友關係之女 性為性行為,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惡性實非重大。㈢ 再原判決亦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 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各項自由權利,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因為主觀條件之 差異之下,以一般人之量刑標準處罰身心障礙者,可能是過 於苛刻之處罰」。同理,在主觀條件之差異之下,以一般人 之認知標準要求身心障礙者亦能有相同之主觀認識,亦屬過 於苛刻。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友朋友關係,被告之動機 、目的僅係為與女朋友發生性行為,雖被害人不願意,惟在 被害人未有強力反抗之情形下,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衝動控制不佳等疾病,導致其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不如一般 正常人,無法分辨被害人究竟係真的不願意或只是因害羞而 欲迎還拒,故認被害人亦有合意性交之意思,進而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亦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予以全盤考量, 惟原判決未慮及此,即以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受損 非微,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等因素,即認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有商榷之餘地等語,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86頁),其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宣 告刑期減至2年以下,給予被告予以緩刑機會,為被告辯護 。
二、量刑審酌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 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 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 同為對於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 所為固值非議,對於甲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但參以被 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曾有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 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 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2、143頁),可徵其有積極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衡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精神疾患,雖 經精神鑑定結果,其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認其有衝動情緒控制不佳之情,然 被告亦有如上開鑑定書所載,於案發時因衝動控制不佳,為 其反社會特質的影響,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刑法 第19條規定之情形,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 落之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 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平衡妥適。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雙 方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等節。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 自非妥適。原審並疏未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精神疾患、自 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 視甲女之性自主權,恣意對甲女違反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實 質上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9月 ,造成甲女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 審時坦承客觀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行為,否認違反甲女意 願,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女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 庭賠償和解金完畢,堪認其有具體悔改之誠意;並斟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亦表示如調解筆錄之記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斟以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原審卷二第367頁),其曾罹有妄想性思覺失 調症住院治療,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9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 斷證明書1份(偵二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1頁)可參,另根 據103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因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從103年12月3日起 ,在我國即具有法律的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分別規 定:「第1條: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 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 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 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 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 15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 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 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上述內容明 白規定法院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時,應該確保被告在平等基 礎上確實享有各項自由權利,並且避免刑事被告遭受酷刑或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因為主觀條件的差 異之下,以一般人的量刑標準處罰身心障礙者,可能是過於 苛酷的處罰。是被告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等身心狀況,有前揭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條第2項所定義的身心障礙者。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在 決定量刑處遇上,理應重視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精 神障礙與犯罪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並避免量處過重的處罰。 依被告之心理衡鑑紀錄單(衡鑑日期108年8月29日)記載其就 醫史:個案自述自幼稚園至高中階段,曾有疾病(個案自稱 有妥瑞氏症)而固定於嘉基、秀傳醫院(住感化院期間)就 診,並因為疾病被同學嘲笑而動手傷害同學。個案自述本次 入院因半夜12點、1點,看到家中外面有3、4個人影在拆家 中門窗,便報警處理,反而被警察用手打背、打頭,個案自 述不知入院原因。個案剛入院期間,曾拆開保護室天花板並 鑽到天花板上嘗試逃跑,疑似妄想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1 1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經鑑定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其上述精神 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然被告精神狀況及自 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 之考量;並酌以被告於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 間、傷害性之手段,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身 心受創之侵害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母親經營的飲料店幫忙之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緩刑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 罹刑章,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被告與甲女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尚見被告
犯後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侵害,而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 情慾而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 ,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上訴已為認罪之供述,再參酌告 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復審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B棟2樓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羅明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C000-A108064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年7月生,下稱甲女)於108年 4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羅明意邀約甲女於108年4月24日晚 間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見面,甲女找同學友人柯○婷( 真實姓名詳卷)陪同前往,雙方抵達車站後,羅明意先載甲 女及柯○婷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期 間巧遇羅明意友人李孟嘉及林妤汶等人,眾人即相約外出用 餐,一行人步行前往上開租屋處附近麵攤,途中柯○婷向羅 明意告知甲女年僅15歲,眾人抵達麵攤後,羅明意向眾人表 示忘記帶錢包,要求甲女陪同其返回租屋處拿錢包,甲女及 柯○婷即陪同羅明意步行返回租屋處,途中柯○婷因故停留於 全家超商講電話,由甲女繼續陪同羅明意步行返回租屋處, 羅明意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圖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乃先基於猥褻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犯意,伸手 撫摸甲女之胸部。待返回租屋處房間內,羅明意向甲女表示 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因月事期間而向羅明意明確拒絶, 羅明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之長褲及內褲脫 下,甲女表示不要,羅明意不顧甲女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 ,逕自脫下自己褲子至大腿處,要甲女為其口交,甲女又說 不要,但羅明意以手將甲女的頭往下壓,而完成口交行為, 之後再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嗣因李孟嘉、林妤汶等人在麵攤久等,遲遲未見 羅明意與甲女二人返回麵攤,乃與柯○婷一同返回上開租屋 處尋找,羅明意聽聞李孟嘉等人敲門,乃停止對甲女之強制 性交,叫甲女進廁所躲藏後再開門,李孟嘉等人進入後,見 床上有血跡即質問羅明意,甲女隨即走出廁所拿取自己包包 後,往外面奔跑,並蹲在附近巷子哭泣,柯○婷、李孟嘉、 林妤汶見狀追上詢問緣由,甲女即向柯○婷、李孟嘉、林妤 汶表示遭羅明意強制性交,李孟嘉先請甲女返回租屋處與羅 明意對質,再請友人騎車搭載甲女及柯○婷去搭乘火車,甲 女及柯○婷先返回柯○婷住處,甲女之表姊至柯○婷住處接甲 女時發現甲女有異,詢問甲女而知悉上情後,即帶同甲女報
警驗傷。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被 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明意及其辯護人主張:
1.證人甲女及柯○婷警詢之陳述、證人柯○婷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2.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7 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甲女及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 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 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 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 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 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審 判中關於案發時之部分細節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本 院卷二第50、56頁),證人柯○婷於審判中對於甲女於案發 當日告知其發生何事等事項,數度表示忘記了、沒什麼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6至349頁)。另警詢筆錄內容有 部分係證人甲女、柯○婷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及證人甲 女、柯○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於警詢時未加詢問及 作答,故甲女、柯○婷於警詢中陳述,核與渠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審酌證人甲女、柯○婷警詢陳述之 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於本院審理證 述時,已距案發時間分別逾2年、3年而遺忘部分案情,而該 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女、柯○婷確認無訛後始按捺 指印或簽名,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甲 女、柯○婷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女、柯 ○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柯○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未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 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柯○婷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柯○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於108年4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其 邀約甲女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見 面,甲女找友人柯○婷陪同前往,其先載甲女及柯○婷回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期間巧遇李孟嘉及 林妤汶等人,眾人即相約一起步行前往附近麵攤用餐,途中 柯○婷告知甲女年僅15歲,眾人抵達麵攤後,其表示忘記帶 錢包,要求甲女陪同其返回租屋處拿錢包,甲女及柯○婷即 陪同其步行返回租屋處,途中柯○婷因故停留於全家超商講 電話,由甲女繼續陪同其步行返回租屋處,在返回租屋處途 中,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待返回租屋處房間內,其向甲女 表示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與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李孟嘉、林妤汶等人與柯○婷一同返回其租屋處,甲女到 廁所,嗣甲女走出廁所拿取自己包包後往外面奔跑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在進去我家之前 就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甲女同意之後我們有發生性行為, 我插入前她沒有說不要,她說不要的時候,我就停止,沒有 違反甲女之意願,沒有強迫甲女口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承認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罪,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向甲女徵 詢是否要發生性行為,甲女第一次原本拒絕,但之後第二次 又同意,故被告才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甲 女。事後甲女見李孟嘉、林妤汶、柯○婷進入房間,始改口 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亦是一頭霧水,僅能推測甲女可 能不想讓友人認為其是隨便的女生,才推託說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云云,且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審認。又被告智能不足,當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 係,可能認為甲女跟被告回房間,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甲 女說不要的音量也沒有特別大聲,被告把甲女的頭壓下去口 交時,甲女是有說不要,檢察官問甲女有說幾次不要,甲女 說2次或3次,甲女說她整個過程是昏昏沉沉、全身無力,甲 女因為年紀比較小,又是處女的關係,在她全身無力的情況 下,她如果真的不願意,也無法做出強烈的反抗,被告又有 思覺失調症,不是很容易辨明甲女之意願,被告認為甲女是 同意性交。其餘證人李孟嘉、林妤汶、柯○婷都是聽甲女所 述,屬傳聞證據,甲女事後的反應有哭泣、難過,但是否因 強制性交所引起,或是因甲女是第一次性交,過程中李孟嘉 等人在外面拿鐵棍撞門,甲女哭泣的反應,不能逕認是被告 強制性交所導致,本案的證據只有甲女之證述,無其他客觀 事證或人證,甲女無其他傷勢,依罪疑唯輕,請考量被告是 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警卷第2至6頁、偵二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卷一第 45至54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61頁),並據證人甲女、柯○ 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見警卷第8至20頁 、偵卷第31至36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47至65 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50頁)、證人李孟嘉、林妤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 28至47頁),並有被告租屋處外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警卷 第23至25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2日勘 驗報告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7張(偵二卷第53至61頁)、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2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9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32618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39至4 2頁)附卷可按,前揭鑑定書鑑驗結論載:「1.於被害人6A 棉棒(採自左頸)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羅明意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害人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羅明意型別相 符。2.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右手指甲經進一步分析結果,檢 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羅明意型別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租屋處內,確有以事實欄所示違反甲 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一)證人甲女就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細節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進去他租屋處後,他過來抱我、親我,我也 有抱他,他就將我往後推到床上,一直摸我,還將手伸進我 的衣服裡摸我下體,我說不要,我月經有來,他說沒關係, 我會慢慢來,然後他要拉我外褲,我一直往上拉住不讓他脫 ,他力氣就越來越大,大力將我的外褲脫到腳踝處,再脫我 內褲,也是脫到腳踝處,他再脫他自己褲子到大腿處,他要 我用嘴巴含住他的陰莖,我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頭往他 的陰莖壓,讓我的嘴巴含他的陰莖,他很兇地要我把自己上 衣和內衣往上拉,他自己也將自己的衣服往上拉到肩膀,沒 戴保險套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沒多久他的朋友在 外面敲門很大聲,羅明意對我說趕快躲進浴室,我便躲進浴 室,我在浴室內聽到他朋友打他的聲音,我開浴室的門,當 下我因害怕身體一直在抖,之後我就拿起包包往外衝,蹲在 馬路上哭,柯○婷和羅明意的朋友(1男1女)就過來安慰我 ,我當下便對他們3人說發生什麼事情,李孟嘉要我們回到 房內,要我將發生經過再說一次,我就照實再說一次,當時 我一直在發抖,李孟嘉的女朋友就一直抱著安慰我,帶我離
開房間。然後李孟嘉出來對我說,羅明意說我說可以做,我 回答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好」,接著李孟嘉要他朋友把 羅明意帶出來,羅明意說「你剛才不是說好嗎?」,我回答 說「我從頭到尾就說不要」。我在火車上和柯○婷商量先去 他家,到她家後沒多久,我表姊就到了,我表姊看到我脖子 有種草莓(吻痕),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將事發經過向 她說一次,他便帶我去買事後避孕藥,並回家拿證件帶我去 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至16頁)。
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回到被告租屋處後,被告看完 手機就抱我、親我,我就抱他,結果他就把我往後推到床上 ,他說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的手進入我的衣服內亂摸, 摸我的下體,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說沒關係,他會慢慢來, 我就跟他講說我生理期有來,他說沒關係,他會慢慢來,他 就脫我褲子,我把褲子拉回來,他拉很大力,把我的長褲拉 到我的腳踝,他拉我的內褲,也有脫他的褲子,然後叫我用 嘴巴含他的下體,我跟他講說我不要,他就直接把我的頭硬 壓,把生殖器塞到我的嘴巴,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做,他還 是把生殖器用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就是很痛,跟他說我不 要用。他的手機響很多聲,過程中他有接電話,但是他的陰 莖還是在我的生殖器裡面繼續抽動,後來他朋友都過來敲門 ,敲很大聲,他就講了一句話「我用進去了」,他叫我趕快 躲進廁所裡面,我就躲進去廁所裡面,他就開門,我聽到他 朋友在打他、罵他,還說床上那是什麼東西,我躲在廁所, 身體在抖,我打開廁所的門,可是沒有走出去,我很害怕, 完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走出廁所門找我的包包,拿著包包 往外衝,我朋友、還有羅明意的兩個朋友1男1女有跟出來, 就問我剛才發生什麼事了,我就把過程跟他們講,羅明意女 生的朋友,就進去租屋處跟李孟嘉講這件事,李孟嘉就叫羅 明意的另外一個朋友叫我進去租屋處,問我說剛才發生什麼 事,我有跟他們講說羅明意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 羅明意硬要,李孟嘉的女友抱著我,因為當下我嚇到發抖, 李孟嘉女友就帶我離開那個房間,李孟嘉出來跟我說:羅明 意跟他說我說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跟李孟嘉說,我從 頭到尾都說我不要,我沒有說好,李孟嘉就叫另外一個朋友 把羅明意叫出來,李孟嘉叫羅明意把他剛才講的話再講一次 ,羅明意就跟我講說,你剛才不是跟我講說可以做,我就跟 他講說我從頭到尾都說我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頁 、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甲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迭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遭性侵過程之主 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且甲女案發後10
8年4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驗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彌封袋 第25至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警卷第48頁) 在卷可佐,而上開成大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確有「左 頸部約1x1公分吻痕。陰部: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撕裂傷。 被害人自述案發時為月經第一天,有拒絕性行為,仍被迫壓 制發生陰道性交及口交,左頸部有一吻痕,此次前尚無性經 驗。」等語;前揭鑑定書鑑驗結論亦載:「送鑑被害人右手 指甲經進一步分析結果,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羅明意型別相符。」(偵二卷第39至42頁),堪 以佐證甲女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屬有據。
(二)又甲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情緒等狀況及將上情告知柯○ 婷、李孟嘉、林妤汶,且於陳述過程中哭泣,情緒緊張、害 怕,身體顫抖等節,有下列證人可證:
⑴證人李孟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租屋處,我們敲門敲了5 至10分鐘,一直都沒人開門,我就拿鐵棍撞門,羅明意就突 然打開門,我們就看到甲女哭著跑進廁所,並且把門關起來 ,羅明意雙手都是血,床上還有血,羅明意騙我們說他自己 的手去割到,突然甲女從廁所開門走出來,看了我們一下, 就往外面跑出去,我跟林妤汶追上去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