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95號
TNHM,112,上訴,59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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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博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韋博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韋博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韋博裕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韋博裕於111 年10月1日經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韋博裕於警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韋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111年8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警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為累犯,被吿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就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起訴書主張應予加重,公訴檢察官並表示,被吿多次施用 毒品,本次施用應予加重,被吿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 頁)。本院審酌被吿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被 吿又於同年9月30日再犯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實屬 密集,且已無法憑藉己力斷絕毒品誘惑,再參以被吿毒品前 科最早可回溯至73年間(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爾後未曾間斷,可見被吿確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再考量加重其刑對被吿所生不利益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本件基於矯正被吿之刑罰目的,應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本件係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因 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雖為毒品管 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 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即認 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警員在被吿主動坦承犯行 前,並未掌握被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事證,無從產生 合理之懷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0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800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 ,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之犯行(警卷第3-6頁), 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吿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未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2月1日南檢文良產111毒偵2668字第1129006079號 函(原審卷第57-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2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50233號函(原審卷第61頁)可 參,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吿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 調查審認,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吿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不久,隨即再度施用毒 品,且前已數度進出監所,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被告在未 有外律手段控制之情況下,無法自我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 毒品固為自傷行為,然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經常引發其他



相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不淺,此由被告另有數件竊盜、贓 物等犯罪紀錄亦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考量,亦無法就施 用毒品犯罪過度輕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與情節、品行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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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