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寶全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第812
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 院578號卷第9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本案所為之毒 品交易,也是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之情形,與一般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即便因被告於偵審自白而可減刑,量處最低 本刑仍要入監服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法律感情猶嫌過重, 未免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 與大量且長期販毒者之惡性相區別,是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刑責。㈡被告每次販毒僅賺取施用之毒品,並未把毒品 當作事業在經營,且販賣手法、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 交易對象大多相同,侵害法益較小,危害加重效應非如等差 級數般加劇,原審判決自有期徒刑5年6月往上加重,應以每
罪加重1至3月為準,方符合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 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無失當之處,且依司法院 毒品資訊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販賣9次的應執行刑約莫 有期徒刑7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高於上開平均刑度,其定 刑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被告雖以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本案所為之毒品交 易,也是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 之有別,若未予以酌減未免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性相區別, 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可憫恕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的上 開各情,充其量仍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範圍;而被告 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況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從事販賣行為 ,且販毒對象有4人,次數高達9次,並非偶然犯罪,已嚴重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擴散,自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 行為時年40餘歲,正值壯年,可從事正當工作以養家糊口, 顯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必要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 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 行辯論(見原審502號卷第187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目前觀察勒戒中)、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的對象及次數、金額(從新臺幣 000-0000元不等),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其不法所得非 鉅,兼衡其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罪,並積 極供出毒品來源(未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原判決第5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就被告販毒9罪均僅分別量定有期徒刑5年2月(2 罪)、5年4月(5罪)、5年6月(2罪),均屬低度刑之列, 甚或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其就該9罪所量定之刑並無過 重之虞。次查,原審就其所犯販毒9罪,審酌其規範目的、 法定刑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折讓甚多之刑期,對 被告相當之優惠,客觀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至被告以上情 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惟原審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5年6月為基準,每罪加重3月,據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無過苛之情,而司法院毒品資 訊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僅供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參考,並無強 制拘束力,且本案所定之執行刑與該量刑資訊系統差距不大 ,尚在合理範圍之內,難以此認原審量刑或定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末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來自謝明德云云。但查, 依嘉義縣警察局檢送之調查筆錄顯示,該案僅有被告之單一 指述,並無監聽譯文、金流可以佐證,復經謝明德否認在卷 ,準此,客觀上已難認警方有查獲毒品上游謝明德之情;另 依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被告蔡寶全於111年7月27日警詢筆 錄中稱其分別於111年7月8日6時許及7月11日14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00號以新臺幣5500元及3500元向上手謝 明德購買安非他命2次,雙方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 交易毒品,因被告無提供謝嫌使用之手機號碼,故本局人員 無法實施通訊監察;另謝嫌已於112年3月7日遭本局拘提到 案,謝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查看 謝嫌智慧型手機並未發現謝嫌與被告的聊天紀錄,且經手機 數位鑑識後亦無所獲」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檢附的調查筆 錄、警員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578號卷第65頁 以下),況被告上開所述於111年7月8日及7月11日向謝明德 購買毒品之時間亦係在本案販毒時間之後,與本案並無先後 時序的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自可認定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得據以減刑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販毒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有利的定應執行刑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