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 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 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 院卷第86、99-100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被告為持有本案槍械犯行時年僅21歲,○○學歷,智識不高, 對持有槍枝之嚴重性認知不足,更不知法律於109年修正後 ,大大提高持有非制式槍枝刑責與制式槍枝相同,因失慮及 法律上無知,以致涉入重罪。但被告自始認罪,若被告如同 葉文欽般自始堅決否認犯罪,再加上朱俊霖證詞有疑義(已 死亡),是否仍足以判定被告犯罪,恐屬未定之數,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極佳,與知所悔改之心。
2被告前雖曾有持有槍枝,但是於109年12月中旬至110年3、4 月間,僅短短3、4個月,時間不長,從未持系爭槍枝為不法 犯行,對社會未造成具體危害,故被告犯罪情節應較輕微無 疑。本件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述情節 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3是依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其於偵查中具體供出上手,和相 關交付槍枝時地(因上手矢口否認,致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與父母、奶奶 及身障哥哥同住,家中僅母親及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然母 親因手指受傷,身體狀況欠佳,被告為家中最重要之經濟來 源,若入監服刑過長,恐造成家庭經濟困境等情況;可見若 依本罪之法定刑量刑應嫌過重,被告犯行尚非完全不可憫恕 。
4又犯罪處罰,僅須評價被告持有槍枝期間是否從事不法行為 ,不應擴及他人之犯行。朱俊霖雖曾擊發子彈,但係因酒後 與友人發生糾紛,持槍對天花板擊發子彈,純屬個人情緒發 洩,且屬朱俊霖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被告。詎原審以被告 持有槍枝期間,雖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但嗣後任意將該等 槍枝交與朱俊霖保管,經朱俊霖持之擊發子彈2顆,對社會 治安造成實際危害等情,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殊 值商榷。
㈡本件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請鈞院斟酌被告情狀後,對 被告為輕於原判決之量刑:
1考量①被告持槍期間未有其他不法犯行,不存在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潛在危險問題,犯罪情節較輕微。②被告與父母、 奶奶及身障之哥哥同住,依上所述,被告為家中最重要經濟 來源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受訊問時主動自白,自始坦承犯行 ,顯示其誠實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④被告案發時僅21歲,○ ○學歷的智識程度等情。應有對被告從輕量刑促其反省向善 之空間。
2原審未予斟酌考量被告非現行持有槍枝之人,而是處罰過去 的持有,情節自較現行持有為輕;且將朱俊霖犯行歸責於被 告刑度考量,亦有未洽,被告應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空間。
四、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茲查: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 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尚無不知之理,乃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持有本案 槍枝,考量其持有之槍枝合計2支,其中持有之非制式衝鋒 槍為高度危險性之槍枝,殺傷力大,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 危險甚鉅。且被告將之交與友人即朱俊霖保管,朱俊霖因與 他人口角糾紛,即持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顯已將槍枝流通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危害。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本案 槍枝犯案,但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不應將朱俊霖個人行為,歸責於被告, 及被告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坦承等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但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家庭、經濟因素如 何,均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難以此即認依被告犯罪情節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將槍枝交與他人,並經該人持槍擊 發子彈,造成槍枝之流通,及提高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 ,自難以實際持槍擊發子彈之人非被告本人,即得認被告有 何足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茲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自上手處取得如本案 非制式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之類型、槍枝殺傷 力強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被告任意 將該等槍枝交與朱俊霖保管,因朱俊霖與他人口角糾紛中, 即持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2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前 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本件為被告 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供出槍枝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需分擔家中經濟開
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 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亦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並無疏漏而 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有期徒刑部分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屬低度刑之列,自無再予減 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犯情節,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判決 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