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6、26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頁),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等 物,雖均有殺傷力,然係因熱愛生存遊戲,為收藏所購入, 但被告持有期間未曾持以示人,更未以之恐嚇、傷害他人人 身安全及自由,或為其他不法情事,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 重大。而被告勉力經營○○公司,有正當穩定工作,相較於逞 兇鬥狠之人持有槍彈的動機,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據此,若 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顯有 可憫恕之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對槍彈有興趣,意欲收藏、鑑賞槍彈而非 法購入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非法持有槍彈數量非少、前亦 有槍彈前科、本次再犯,顯見其輕忽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
治安之潛在威脅、依據案件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持扣案槍彈另為非法犯罪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原審之量刑 堪認妥適。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綽號「阿文 」者,取得本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雖未用以犯罪,但 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 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 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 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以前有出過車禍,腳 有受傷,在家休養的時候,因為精神上有一點問題,去看精 神科疾病,也有定期就診服藥,有吃藥可減緩心理壓力。加 上我之前工作是高張力的工作,壓力不曉得如何釋放,我沒 有什麼不良嗜好,我又有玩生存遊戲,那時候每一個生存遊 戲的店我都會去逛去買我喜歡的槍,久而久之就衍生本件案 件出來。我自己本身開○○公司,我是老闆,當初精神壓力蠻 大的,我可以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在原審沒有提供過。」 (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本院卷第119頁)「我從 101年開始,有持續追蹤治療中。我有問過我的醫生,他說 這個症狀,就像有些人會瘋狂刷卡,不理性的行為,這就是 強迫症,就會一直買,還是會不滿足的心理狀況,醫生跟我 講這些疾病會有負面想法,會有其他心理症狀,當時買槍彈 可以讓我心理有比較安心的感覺,讓我心情穩定,讓我在家
欣賞槍彈就會有滿足感,就不會去依靠醫生開的藥,當時醫 生也建議我去玩生存遊戲,我也不知道會在網路上買到這些 東西,也沒有想到會衍發這麼嚴重的事情,就是我的疾病就 是會很執著,當時醫生建議我去做戶外活動,因此我下班或 假日的時候,公司會有一個小團體會去戶外玩這些生存遊戲 ,當時確實身體有放鬆,慢慢就去把藥物減量。」云云;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因為多 年前車禍受傷休息二年,因此患有焦慮、憂鬱症,因為他吃 這些藥物就不自覺得想要尋求刺激活動例如擁有槍械,但他 擁有槍械是自己欣賞,不像一般擁槍自重的惡徒去犯罪,當 心理面焦慮恐慌感出現的時候,他拿這些槍械,內心就會有 安定踏實的感覺,藉由這些槍枝來安撫其情緒,被告持有槍 彈真的是情緒上發洩,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控制自主意思而越 買越多。」等語。惟經本院向欣悅診所查詢結果,該診所函 覆本院稱:「個案因恐慌、煩躁、憂鬱、焦慮、失眠等問題 ,於101.1.19起至本診所就診,經評估有恐慌、躁鬱、憂鬱 、失眠等症狀,開立抗憂鬱藥物、情緒穩定劑、抗焦慮劑、 助眠劑予個案服用,個案症狀穩定、規律回診、持續服藥。 」「個案雖持續治療服用藥物由101.1.19至112.4.15,但回 顧病患就診期間,並未出現嚴重精神病患失去行為控制能力 、喪失行為判斷能力的狀況。係此,個案擁有槍枝,並因此 帶來安心感、滿足感,並非係於疾病因素所造成,應屬病患 自主意識與自由行為。」(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所 犯本案持有槍彈行為與其上開所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申言之,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但並未 使被告不能認識其犯行具有違法性,且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犯行無關連。況被告若喜歡或沉迷「玩生存遊戲」, 何以必須持有「真槍實彈」始得穩定其情緒?實令人不解。 ㈢又被告於與本案犯行之同年108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 式子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8萬元在案,有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70頁),而被告於該案向田振良所 購買之鉅量子彈,嗣將其中部分207顆子彈販賣予蘇裕炫之 犯行及被訴與蘇裕炫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案審理中(起訴案號: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183頁);另被告於本案經警搜索查 扣:改造手槍(WALTHER 9mm,含彈匣2個)1支、子彈13顆、 充電式電鑽(BOSCH,大)1台、充電式電鑽(BOSCH,小)1台、 手持砂輪機1台、固定鉗2台、游標卡尺(電子)1支、清槍工
具1盒、銼刀1支、鑽尾1盒、電動鑽臺1台、電子磅秤1台、 固定式調整台1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偵卷第47-53 頁),似有改造槍枝之嫌。綜上,整體觀之,足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僅有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尚有上開其他犯行,則其犯 罪情節,焉能謂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坦承客觀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犯行,應屬量刑事由,與 是否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併此敘明。 ㈣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對被告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採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