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意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與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蔡秉昱、萬坤松、曾家豪(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求渠等陪同前往尋仇,再由萬坤松聯 繫少年吳○宇(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被告李啟榮、楊 柏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卓淳霖(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蔡秉昱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意呈、曾家 豪,萬坤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宇、楊柏翰,卓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尋仇。其等均知 悉○○○街00號前(下稱第一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被告李啟榮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到場助勢,蔡秉昱、曾家豪、 萬坤松、楊柏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持鐵棒砸毀丙○○之子 乙○○停放在第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蔡意呈等人砸毀上開車輛後,被告李啟榮亦接續 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本案自 小客車與蔡意呈等人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 昏市場停車場(下稱第二地點)內,蔡意呈、蔡秉昱、曾家 豪、萬坤松、楊柏翰等人均知悉黃昏市場係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竟仍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蔡意呈、蔡秉昱、楊柏翰、卓淳霖下車持鐵棒砸毀丙 ○○停放在第二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李啟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 呈、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楊柏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 吳○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車牌號碼0 00-0000號、OOO-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第一地點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第二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萬坤松、少年吳○宇聯繫後,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前往第一地點,亦有駕車到第二地點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助勢之犯行,辯稱:萬坤松於110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跟 我說要處理事情,處理事情就是要打架,有問我要不要去看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砸車。後來於是日晚上8時多許,我想 他們應該已經處理完事情,所以我才會開車帶著小孩、老婆 一起去找萬坤松。我只是單純去找他們,沒有要去助勢,在 第一地點時,因我的車子前後被擋住,他們就突然衝下車。 第一次砸完車後,我以為他們要離開了,所以就跟著他們的
車子走,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去第二地點砸車。全程我都在 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 往第一地點,又有駕車到第二地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 審卷第154-156、384-389頁),復經證人即少年吳○宇於偵 查時(偵卷第91頁)證述屬實,且有第一地點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7張(警卷第101-104頁)、第二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5張(警卷第104-106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表1紙(警卷第1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吳○宇於偵查時證稱:(是否聯絡其他人一起到現場?) 李啟榮知道我們要去該處砸車,應該是萬坤松有告訴他,他 問我人在哪裡,我有告訴他人在該處停車場。我有看到他的 車,但他沒下車。(砸兩輛車他都有到場但沒下車?)應該 是有在場。(他為何要一路跟著你們去砸車?)應該是去看 戲吧等語(偵卷第91頁)。惟證人萬坤松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未提及被告,且就聯繫及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亦均未論 及被告,此有證人萬坤松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警卷第23-27 頁、偵卷第99-100、173-174頁)在卷可參。據上而論,被 告詢問少年吳○宇人在何處,而少年吳○宇僅告知被告其所在 之位置,並未告知被告,其與萬坤松等人要前去砸車,且亦 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至第一地點前,已 知悉萬坤松、吳○宇等人意欲前往該處砸車,則證人吳○宇所 述李啟榮知悉其等要去該處砸車云云,應僅猜測之詞,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萬坤松、吳 ○宇等人是要砸車等語,並非無稽。
㈢再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楊柏翰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有李啟榮之人,或 有聯絡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揭 時間,確駕車出現在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即認被告有所謂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 ㈣按「在場助勢」,至少要達到物理或心理幫助程度,助勢必 須有增加現實的危險效果,若行為人雖在場,卻只提供心理 意義的幫助時,必須煽動群眾或大聲咆哮,至少有這些可提 高群眾集體情緒失控的積極促進效能,方能認定確有「助勢 」,如果僅只單純在場,毫無任何實質心理意義的促進機能 (如純粹靜默待在現場),因欠缺現實助勢作用的參與方式 ,不宜理解為法條所要求的「助勢」,否則無異制裁處罰一 個價值中性,且難以判定其法益危險關聯的行為模式。查被
告雖有駕車前往第一地點、第二地點,然被告並未下車,僅 係單純待在車內,且未見被告有何任何提高集體情緒的積極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逕 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朋友吳○宇打LINE 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要打架,我向吳○宇表示晚點看看, 之後我到永康區後,我打電話給吳○宇,他才用LINE傳位置 訊息給我。我開車前往上述案發地點,只是要看熱鬧而已等 語,且於偵查時稱:當天是吳○宇LINE我說在永康有要吵架 ,問我要不要過去,當時在忙,告訴他你們先過去,我有空 再過去,我忙完後就開車過去找他們…,萬坤松本來有密我 ,告訴我晚上永康有人要吵架,問我要不要去,但也沒說去 了要幹嘛,後來才換吳○宇密我等語。又證人即少年吳○宇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們要去該處砸車,應該是萬坤松有 告訴他,他問我人在哪裡,我有告訴他人在該處停車場。我 有看到他的車,但他沒下車等語。依據被告供述、吳○宇證 述,被告在前往第一地點前已然知悉萬坤松、吳○宇邀約其 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要打架鬧事,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到場後 現場會有施強暴脅迫之事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前往聚集。是 原審認定被告到場前並不知道現場會有施強暴脅迫之事,已 難認妥適。㈡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同案被告蔡意呈、蔡 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楊柏翰、卓淳霖等人之供述,第一 地點到第二地點,至少4部車輛同行,且在兩個地點均有數 人下車砸車,顯見被告及蔡意呈等人所駕駛之上開4部車輛 是一部緊接著一部前進,到同一定點均停下並有數人下車砸 車,已足使外界知悉上開4部車輛為同一暴力團體。是被告 縱未下車,亦無下手實施強暴,然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 聲勢,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藉此給予同方成員精神上或心 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被告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 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 人。㈢被告於原審時方辯稱:之前我已經有與萬坤松約要吃 飯,他順便邀我要不要去看,萬坤松說要處理事情,處理事 情就是要打架,我不知道要砸車。我想說已經8點多了,很 晚了,他們應該已經處理完事情,所以我才會帶著小孩、老 婆一起去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警詢稱:「只是要看 熱鬧」、偵查中稱:「萬坤松告訴我晚上永康有人要吵架, 問我要不要去,但也沒說去了要幹嘛」等語不符,另審酌萬 坤松於警詢稱:砸完車我便載著吳○宇一起回家等語,顯然 並無被告所稱事前已與萬坤松相約吃飯一事,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亦徵被告一路跟隨其他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第一地 點又至第二地點,主觀上係有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㈣綜上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允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 萬坤松等人欲前去第一地點、第一地點砸車,而有所謂「助 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全程僅單純待在本案自小客車內, 與「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有別,已如前述;又按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所辯:事前已與萬坤松相 約吃飯等語無法成立,然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 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 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