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凱明知「Hamer® GINSENG&COFFEE(0000000)」、「Sp inach Ginseng Herb Sugar」等物品分別含有「Nortadalaf il」、「Tadalafil」西藥成分,為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 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或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林智凱與暱稱「小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輸入禁藥並 予販賣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衛福部核准,先推由小卡於民 國108年年初起,接續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購買禁藥「Hamer® GINSEGN&COFFEE(0000000)」輸入我國後,再由林智凱於 同年年初至109年9月15日間,使用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 請之帳號:Z0000000000號,經營「○○00○」網路商店(下稱 本案網路商店),接續以1盒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 ,販賣「Hamer® GINSENG&COFFEE(0000000)」共8盒予不 特定之人(含衛福部食藥署於網路巡邏時購買之數量,如附 表編號17所示),從中獲利10800元。
㈡林智凱另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協 助親友向暱稱「小卡」之人購買禁藥「Spinach Ginseng He rb Sugar」共15盒(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將受親友委託 寄放之上開禁藥藏匿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 。嗣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由警持搜索票至林智 凱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智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 過失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非伊幫親友代買寄藏,而是
伊買來自己使用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9頁、原審卷第8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171頁)、衛福部食藥署向 被告購得禁藥之照片(見偵卷第25-31頁、第191-197頁)、 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8月27 日函暨檢驗報告書共4份(見偵卷第139-147頁、第180-184 頁、第275頁、第279頁)、警方與奇摩拍賣賣家之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及訂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第33-34頁)、警方 購得藥品之照片(見偵卷第35-37頁)、被告在超商寄貨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被告與暱稱「 小卡」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資料(見偵卷第61-73 頁)、雲林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33頁 )、產品送驗清單暨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9-158頁)、原 審法院109年聲搜字523號搜索票暨附件(見偵卷第159-161 頁)、奇摩拍賣網站「○○00○」網頁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5 -187頁)、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偵卷第217-22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9 -269頁)、對話紀錄暨蝦皮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5-297頁)及如附表編號2、1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翻 異前供,辯以上情,然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 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其於107年間即因販賣與本案成份 相同之Hamer(汗馬糖)等禁藥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之情,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第5907號緩起訴 處分書可考,堪認其於本案已明知該汗馬糖為禁藥而將之輸 入販賣之情無誤,其此部分的辯解,顯屬無據;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禁藥「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共15盒,每 盒30顆,總共有450顆,數量非少,衡情,應非供己使用, 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拆封之汗馬金糖189顆,據被告明確供稱 :係自己要吃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6頁、第329頁),其 既有附表編號1之189顆汗馬金糖可供己使用,則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供:附表編號2之15盒共450顆之汗馬糖之禁藥 ,應係幫親友代買寄藏之情,反而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過失而輸入或稱供自己 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2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 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 入許可證者」;同法第39條第1項復規定:「製造、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從而,若輸 入之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 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查被告並非核准登記之藥商,不 具備販賣藥品資格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10年8月27日函2 份可考(見偵卷第275頁、第27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Nortadalafil」成分,此 有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2月23日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80-181頁),參以被告供稱:國內正常管道買 不到,必須從國外進口等語(見偵卷第328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確屬未經核准輸入 之禁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Tadalafil」成分,有衛福部食藥署109年12月28日函暨 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9-147頁),堪認被告所 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 為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與「小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輸入禁藥後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自108年初起至109 年9月15日查獲時止,接續輸入、販賣禁藥,於密接時、地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 尚有誤會。而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
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階段行為,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過失販售禁藥 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69、5907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案,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就緩刑宣告及沒收說明如下: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過失販賣與本案成分雷同之汗馬金糖等 禁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 ,已如前述;被告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輸入、販賣及寄 藏禁藥等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反省其行為,其犯行 難認屬於偶發、單一事件而無再犯之虞,應受相當之非難, 爰不予宣告緩刑。
⑵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供稱:商品1盒售價2700元,共賣出8盒,售出後 的利潤與共犯「小卡」平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8頁、原 審卷第88頁),則被告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為10800元( 即2700乘以8除以2=10800),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5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於管理本案網路商店 賣場及出貨事宜(見偵卷第13頁),屬供被告犯販賣禁藥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7、28之存摺及提款卡,雖據被告供稱:販賣 汗馬糖等雜貨的錢,我會存到中國信託的網銀存摺等語(見 偵卷第54頁),惟考量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戶名為張皓銓, 被告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 本案輸入、販賣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
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 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禁藥,固屬供 被告犯寄藏禁藥罪所用之物,惟其既係受親友所託代為藏匿 保管,則其對上開禁藥並無所有權,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禁藥,為食藥署從 本案網路商店購得,屬被告供本案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然因 實際售出,已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附表編號2、17之禁藥宜由行政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於109年8月5日在網路商店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 示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無法確認是否含有禁藥成 分,宜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 16、19至21之產品,均係供被告自用(見偵卷第327-328頁 、原審卷第7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26、29至32 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等 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 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係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且否認寄藏 禁藥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以其有憂鬱、焦慮症而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 原審已敘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本院亦認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警惕,再次違反相同罪質之本案, 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意,自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21號(原審卷第23頁部分) 1 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 189顆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黃色包裝汗馬金糖 ③檢出含有Tadalafil 2 Spinach Ginseng Herb Sugar 15盒(1盒含30顆,共450顆)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藍色包裝汗馬金糖 ③批號:0-0000-00 ④檢出含有Tadalafil 3 Miss CANDY nanoplusB 4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批號:00000-00-00 ③數量不足無法檢驗 ④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4 SENTRIP Orodispersible Film 4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批號:000000 ③檢出含有Tadalafil ④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5 SENTRIP Orodispersible Film 7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檢出含有Tadalafil 6 Vinix 100 Oral Dissolving Film 3盒 ①批號:00000 ②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④檢出含有Sildenafil 7 Vinix 100 Oral Dissolving Film 7個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檢出含有Sildenafil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21號(原審卷第29頁部分) 8 XXL cream for men 4盒 ①批號:0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9 PRORINO cream for men 18盒 ①批號:0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TITAN GEL special Gel for men 19盒 ①批號: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TITAN GEL GOLD special Gel for men 11盒 ①批號: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NBB REPAIR ENLARGEMENT CREAM 45包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挺鬼男用濕巾 2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數量不足無法檢驗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NBB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 18盒 ①批號: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涩井外用延時巾 3盒 ①批號:00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DB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 2盒 ①批號: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Hamer 37F82K GINSENG&COFFEE 1盒 ①批號:0-0000-00 ②檢出含有Nortadalafil成分 ③食藥署稽查人員向被告價購,含驗餘檢體 Hamer G28Q79 GINSENG&COFFEE 10顆 ①警方向被告購得 ②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Hamer 37F82K GINSENG&COFFEE,應予更正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21號(原審卷第27頁部分) Hendel's Garden XTRAZEX For Men 25盒 ①批號:0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③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黑豹外用延時噴劑 10盒 ①批號:000000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③數量不足無法檢驗 ④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女性快感增強液(煥能按摩精華露) 2盒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含食藥署驗餘檢體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IPHONE手機(5s,無卡) 1支 ①密碼: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SE,無卡) 1支 ①密碼: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5C,無卡) 1支 ①密碼: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21號(原審卷第25頁部分) IPHONE手機(7 Plus)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密碼: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戶名:張○銓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大埤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戶名:林智凱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 ②戶名:林智凱 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 ②戶名:林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