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4號
TNHM,112,上訴,21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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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亦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成軍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
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4日雲院宜刑禮決111重訴6字第11200 010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均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3年,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無訛(見本院卷第339-3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 亦謙、廖成軍陳祈豪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沒收之諭知部分,依 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
四、本件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之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黃亦謙部分:
 ⒈被告黃亦謙主要管理B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及C處 所(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大麻栽種,而不論係種植處 所及種植數量等,均遠低於同案被告廖成軍,惟被告黃亦謙 刑度卻遠高於同案被告廖成軍,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顯然量 刑有所疏漏。
 ⒉被告黃亦謙係為自行施用而栽種大麻,並非販售營利,且數 量不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欲處罰販售營 利之大毒梟不同;另被告黃亦謙於偵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 ,○○畢業、離婚、與父母及兩歲小孩同住,堪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但就公平性而言,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亦應有適用,則被告應有適用釋字第790號解釋之餘地而得 減輕其刑,始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㈡被告廖成軍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成軍與被告黃亦謙屬共同正犯關係,並不爭執。 惟被告黃亦謙有將大麻成品分裝袋真空分裝,並製作大麻香 菸,顯然就犯罪遂行較被告廖成軍更深,就科刑上應有所區 隔,而被告廖成軍因共犯關係,就上開被告黃亦謙所犯部分 亦應負擔相關刑事責任,自不待言,被告廖成軍對此亦不爭 執,惟於量刑上似得再行斟酌才是,而原審似未就被告廖成 軍與被告黃亦謙就各自所犯程度予以論究,且被告廖成軍自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被告黃亦謙卻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爭執,直至最後方表示認 罪之意思,犯後態度亦與被告廖成軍有別,然以上量刑事由 之差異,並未明確記載於原審判決,就刑度上亦未明顯區隔 ,量刑上可能有所失當。
⒉原審認被告廖成軍所犯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然實際上就本件 並無任何大麻成品外流之情,包含被告黃亦謙亦不過係自行 吸食,至被告廖成軍曾經摘取大麻葉,然採下的大麻葉,大 多均係裝載於垃圾袋中,並無對外流通之狀況,故是否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規定,應得再以斜酌。 ㈢被告陳祈豪部分:被告陳祈豪係受黃亦謙指示,而為澆水、



翻土等雜事,犯罪參與程序顯然輕微,亦無種植大麻之相關 知識,全賴黃亦謙之指示;又被告陳祈豪行為時年僅22歲, 教育程度僅○○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參與時間亦相當短暫, 審酌被告陳祈豪之參與程度,原審量處被告陳祈豪有期徒刑 3年,顯有過重之情形。爰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陳祈豪緩刑之機會。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等3人,就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祈豪部分:
  審酌被告陳祈豪於行為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且其在本 案分工之情節,相較於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顯屬輕微,且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 之,不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遞減其刑。
 ⒉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部分:
  本案被告黃亦謙、廖成軍所犯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黃亦謙、廖成軍共同謀議在A至E處所製 造大麻,犯罪規模非小,且其等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 下本件犯行,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 罪情節輕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等以被告 黃亦謙等2人係初犯且所栽種之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並未外 流為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黃亦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黃亦謙栽種大麻係為自用,



並未對外販賣,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係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為之解釋,認對犯該罪而 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 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 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該解釋意旨減輕 其法定刑至2分之1。惟本案被告黃亦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黃亦謙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前,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大麻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 案被告黃亦謙既未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自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 問題,是認被告黃亦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無視我國法規禁 令,栽種大麻並製造大麻之行為,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均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之前 案紀錄,兼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及規模,被告 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 、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及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黃亦謙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而與 父母親及2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收押前剛換工作之 經濟狀況;被告廖成軍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而與祖 父母、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送貨之工作,月薪約 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祈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而與兄嫂、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幫忙家裡務農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3年。 ㈡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  本件被告黃亦謙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另被告廖成軍所為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亦謙、廖成軍此等部分之 主張均無理由。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 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尚屬妥適;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陳祈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黃亦謙、廖成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 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 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以被告黃亦謙、廖成軍陳祈豪之上訴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屬無據; ⑶另被告黃亦謙上訴意旨主張其涉案之程度遠低於同案被告 廖成軍,惟原審就被告黃亦謙之量刑卻遠高於同案被告廖成 軍,量刑顯有疏漏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廖成軍自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再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3196 卷一第486頁;原審卷一第95、294、375頁、原審卷二第150 、231頁),而被告黃亦謙於原審審理時則曾一再爭執其所 為未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一第84、294 、375頁),直至最後方表示認罪之意思(見原審卷二第70 、149、231頁),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廖成軍有別,則原判 決依此就被告黃亦謙量處之刑度,相較就被告廖成軍量處之 刑度為高,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黃亦謙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亦難認有理由。⑷另被告廖成軍之辯護人聲 請傳喚同案被告黃亦謙調查被告廖成軍參與本案的程度,以 做為科刑的調查等語,然本院已說明原審對被告廖成軍所量 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復說明被告廖成軍所量處刑度較同案被告黃亦謙為輕之理由 ,是認被告廖成軍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黃亦謙到庭,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黃亦謙、廖成 軍、陳祈豪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陳祈豪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請求考量被告陳祈豪之素 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 陳祈豪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 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陳祈豪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已超過2年,是本件被 告陳祈豪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從而,被 告陳祈豪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111年度他字第630號卷,即他字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即偵3196卷 ⒊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即偵4376卷⒋111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即聲羈48卷⒌111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即偵聲46卷 ⒍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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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