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振軒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6號、第2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一)被告丁振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水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越南籍女子「00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 0000」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二)被告丁振軒與同案被告陳宥穎均明知代號BL000-Z0 00000000號(越南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營利而共同 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使A女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丁振軒犯上開之罪,均事證 明確,就(一)部分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 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就(二)部分 所犯共同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沒收扣案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8千元。
⒉被告丁振軒僅對(二)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一)部分之罪刑宣 告,及沒收上開扣案手機,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千元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卷第101、10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丁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對(二)部分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前述沒收扣案手機、犯罪所得,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89、147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對(二)部分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 原判決對(二)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前述沒收等其他 部分。則本案關於(二)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上述沒收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調查, 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針對犯罪事實於原審已有陳述知 錯而不敢再犯,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無任何社會工作經驗 ,智識有限,不知事態輕重,致一時失慮貪小便宜而誤罹重 典,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本案犯罪情狀非典型人蛇賣淫集團 態樣,社會危害性輕微,全部犯罪所得僅8千元。被告為家 中經濟支柱,今與叔叔、嬸嬸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僅2 萬7千元,須扶養父母,如入監時間過久,家庭恐陷困頓, 此絕非使具悔意之行為人入監服刑之本意。被告係受雇負責 低層把風工作,非實際幕後經營者,亦非實際從事人蛇賣淫 集團成員,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尤嫌過重等語。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28 日為警查獲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平房第0棟(外牆 編號7),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 交易之對價由A女、被告、陳宥穎及幕後經營者分配,並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所得 為8千元,關於沒收扣案手機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業已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該條規定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 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穎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使少年A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雖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害 人A女行為時已滿16歲,在對被告之量刑上,本應與被害人 為年紀更輕之少年或兒童之被害情況有所區隔。又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僅A女1人,依A女警詢、偵訊證述,A女入境 我國之目的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在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其 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也能自由選擇客人,護照是自行保 管,工作期間並未遭到任何人強迫,亦有分配性交易所得等 情(偵324號卷二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足認A女除性 交易之外,並未遭受其他不當對待。觀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宥穎之行為態樣,均是在現場擔任管理、把風之工作,被告 尚有記帳及較多次數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之情形,已據同 案被告陳宥穎及證人A女陳述在卷,被告非實際幕後經營者 ,被告與陳宥穎均是受他人所聘僱,獲利有限,相對於具規 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 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審酌被告與陳宥穎 本案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對A女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惡性尚非重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尚未滿25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全,如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
從與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相區別,在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使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 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96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及實際犯罪 所得等情狀,已就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包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穎之分工情形,及 兩人之犯後態度有別,經綜合判斷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仍為認罪之供述,於準備程序 時主動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認為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預期有所落 差,要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被告上訴主張其為家 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過久恐致家庭生活困頓,希望再減 輕其刑,然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其本案犯行時所 明知或預見,其未思慮家庭責任,仍為本案犯行,自己亦應 承擔此部分責任,如因被告入監致其家庭成員有生活困頓之 情形,亦得尋求社福機構協助,要難據為減刑之合理事由, 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查,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0年11月1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賴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宥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7
5號、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振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穎共同犯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振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水粉」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平房第3棟(外牆編號6,下稱186號第6間)內,使000000 000 0000 0000(越南籍)、000 0000 00000 0000(越 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營利。
二、丁振軒與陳宥穎均明知代號BL000-Z000000000號(越南籍 ,民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期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平房第3棟(外牆編號7 ,下稱000號第7間)內,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藉此營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振軒於警詢(偵324 卷一第38至45頁)、偵訊(偵324卷一第101至103頁)、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47至169頁、卷二第47至58頁、 卷二第193至199頁、卷三第33至70頁)均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振軒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 第41至70頁),被告陳宥穎於警詢(偵324卷二第10至16 頁)、偵訊(偵324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審理中(本 院卷一第147至169頁、卷二第165至172頁、卷三第33至70 頁)均坦承不諱。
二、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性交易女子00000 000 0 000 0000之警詢(偵324卷一第111至113頁、偵2075卷第5
5至58頁)、偵訊(偵324卷一第118至119頁)證述、證人 即性交易女子00 00000 00000 0000於警詢(偵324卷一第 115至117頁、偵2075卷第65至68頁)、偵訊(偵324卷一 第118至119頁)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警詢(偵2456密卷第23至28頁)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324卷二第24至27、29至 31頁)、偵訊(偵324卷二第32至35頁)、證人即性交易 客人蔡勝合於警詢(偵324卷二第39至40頁反面、偵2075 卷第73至74頁)、偵訊(偵324卷二第41至43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
三、除前揭供述證據外,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 影本2紙(偵324卷一第3、46頁)、受執行人丁振軒之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324卷一第47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207 5卷第147至155頁)、受執行人A女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24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證人A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324密卷第3頁)、被告丁振軒所 持用手機內性交易帳冊翻拍照片192張(偵324卷一第70至 9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6月24日雲警西 偵字第1110008611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 卷二第239至2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 雲檢春公110偵2075字第111901903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 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99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堪 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振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振軒與「張水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振軒容留2名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振軒、陳宥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振軒、陳宥穎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振軒、陳宥穎本件犯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雖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害人A女 當時已滿16歲,就被告2人之量刑上,本應與被害人為年 紀較輕少年或兒童之被害情況有所區隔。又本件此部犯行 被害人僅有證人A女1人,且依證人A女警詢、偵訊所述, 她當初入境我國目的就是為從事性交易,在從事性交易工 作期間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也能自由選擇客人,護照 是自行保管,工作期間並未遭到任何人強迫等語。足認被 害人A女除性交易之外,並未遭受其他不當對待。而被告2 人之行為態樣,是在現場擔任管理(被告丁振軒尚有記帳 )、把風之工作,亦非實際之幕後經營者,渠等2人亦是 受他人所聘僱,獲利有限,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再考量被 告2人於涉犯本件犯行時,尚無因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之刑事紀錄。而犯案當時2人均未滿25歲,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全。本件此部犯行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 就被告丁振軒、陳宥穎此部所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㈡審酌被告丁振軒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是在現場擔任記帳、管 理性交易女子等行為態樣,及其就犯罪事實一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未婚、與叔叔、嬸嬸同住、高中肄業,現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圖利容留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另諭知併科罰金,與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陳宥穎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其所為犯 行是在現場擔任管理、把風之行為態樣,兼衡其與母親同 住、未婚、高中肄業、現從事電器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 知併科罰金,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為被告丁振軒所 有,供拍攝本案性交易帳冊紀錄所用,有翻拍照片192張 及被告丁振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扣案手機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宥穎對本件犯罪所得陳稱為8千元。被告丁振軒於 偵訊中雖陳稱其犯罪所得約為3萬多元,然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犯罪所得收入約為8千元。本院審酌本件除被告所
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件之真實收入,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丁振軒本件犯罪所得 亦為8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2 人此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施家榮、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容留期間或次數 每次交易金額 1 00000 000 0000 0000 109年9月28日 1,200元 2 000 0000 00000 0000 109年9月28日 1,200元 3 A女 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止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