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榮昌明知並無買家欲以高價購買林麗華所有之塔位及骨灰 罐1批(下稱本件塔位及骨灰罐),竟共同與陳鎮國(所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榮昌提議向不知情 之簡強洲(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客戶要購 買殯葬商品,請簡強洲介紹合適賣家,復由簡強洲聯絡林麗 華稱可介紹「○○宮」相關人士洽談塔位及骨灰罐購買事宜, 而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宮」附近某咖 啡店內,由陳鎮國在場自稱係高雄「○○宮」主任委員「陳臨 風」,洪榮昌則向林麗華佯稱:「陳臨風」為其乾爹,其等 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向其購入本件塔位及骨 灰罐,惟因其中50個塔位位處地下一層,為免潮濕,林麗華 須先支付725萬元委託「全兆公司」製作骨灰罐內膽以防潮 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在其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大廳,與洪榮昌簽立買賣合 約給付書,林麗華並當場給付50萬元內膽費用給洪榮昌,由 洪榮昌以12萬元購買內膽後,與陳鎮國平分,嗣陳鎮國取得 10萬元,洪榮昌取得11萬元。復於同年11月1日17時許,推 由陳鎮國出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內,交付發 票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施佛明,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面額為8, 000萬元之支票予林麗華,做為購買本件塔位及骨灰罐之訂 金。嗣於同年11月6日,經林麗華依自稱為「全兆公司」職 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小姐」之人提供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地址訪查後,發覺該址為機車行,上 開支票發票人即「○○○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 顯無資力兌現該支票,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洪榮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 載「原審量刑部分明顯失衡,有失公平,就被告洪榮昌部分 量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顯係針對量刑審酌事項 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上訴範 圍,業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 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 罪事實如上。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林 麗華商談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以同案被告 陳鎮國分得之詐騙所得高於被告,陳鎮國與被告均構成累犯 加重事由,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僅判處陳鎮國有 期徒刑5月,量刑明顯失衡,對被告量刑實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已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 酌被告之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被告屢犯不悛,具有 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規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與陳 鎮國圖謀向告訴人施詐,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 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陳鎮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斟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意旨 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 上訴本院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告訴人依時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本院卷第175、179、181頁 )可佐,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擺爛,和解不 來,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62),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參之前揭說明 ,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