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8號
TNHM,112,上易,15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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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63號、第24499號、第25504
號、第27053號、第28967號、第28968號、第30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 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瓊華指稱被告於案發後仍持 續辱罵告訴人,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是 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張春良張瓊華林智凱等人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犯 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㈢與編號二㈥,編號二㈣與編號三部 分,分別應屬想像競合之從一重論處關係,原審判決附表誤 載為「數罪併罰」,明顯是誤寫,應予更正),業已說明是 依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告訴人等提出的 住家監視錄影器影像或手機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



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審 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各次犯行中觸犯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 罪;附表編號一㈢與編號二㈥,編號二㈣與編號三部分,分別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誹謗罪;被告於各日所犯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 要件規定及適用法律之法則。就量刑部分,原審亦就刑法第 57條所列的量刑事由進行斟酌並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上開理由,毫無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就被告加重量刑的事由, 原審已於判決書中的量刑審酌事由欄記載「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5行),難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 必須檢附「具體理由」的規定。  
五、綜上,檢察官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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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