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8號
TNHM,112,上易,12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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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1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本院維持一審所為之無 罪判決(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54分許,在告訴人周毓祥所 經營之○○○○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門口,徒手竊 得告訴人所有印有○○商標之大型冰品展示品(下稱展示品) 3個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1支劃開其中2個展 示品欲拿去回收換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毓祥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報價單及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本件遭竊的大型冰品展示 品3個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外觀上之包裝製 作也很精美,就算已使用超過1年,材質係帆布,外觀並無 汙損情況,依證人孫靖絜之證述,該些展示品只在中午12時 到晚上9時之營業時間,才會將之擺在騎樓,晚上會收回店 內,故依該大型冰品展示品的外觀,以及其擺放位置、擺放 時間,應不致讓人誤認係店家不要之廢棄回收物。且衡諸常 情,一般要向店家回收廢棄物,多會向店家確認,不會直接 取走,縱使被告年逾七旬,只有○○教育程度,但現今社會資 訊豐富、學習知識管道多元,文憑與智識程度已難畫上等號 ,何況被告有多次侵占遺失物與竊盜之前科,理應對於本案 大型物品是否為店家不要之回收物,較一般人更有高度懷疑 與警覺,被告全未詢問即取走毀損,難認被告無直接或間接 故意,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而為無罪判決,應有未當。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未經店員同意,即將放置在○○○○所門口之展示品均 取走,且以美工刀將其中二個展示品劃開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沿路找尋有無廢棄 紙箱可以回收換錢,我以為本案3個展示品是廢棄紙箱,要 拿去回收換錢買飯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以撿拾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變賣維生。其於上開時間 逕自拿取放置在○○○○所騎樓之3個展示品,隨即破壞其中2個 ,欲將之變價以購買食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周毓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6-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嘉簡字775號卷第31 至37頁)、被害報告單1份、展示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警卷第13、15、19、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 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 ,端視其拿取上開展示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他人物品 之犯意。而我國政府為達到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之目標,歷 年來積極推動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制度,因此資源回收之執 行早已落實於國民日常生活當中。此舉足使廢棄之紙箱、瓶



罐、五金…等物品藉由資源回收機制發揮殘餘價值,故在當 今社會中亦不乏拾荒者仰賴撿拾他人丟棄之物品變價以維生 ,而一般民眾、店家為免去自行處理回收物之麻煩,因而將 欲丟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或商店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撿 取、回收,形成雙方互利之情形,亦時有所見。經查: 1.被告著手拿取展示品前,3個展示品均係堆放在○○○○所外鄰 近馬路之騎樓處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資為證(嘉簡77 5卷第31頁截圖1、2)。參以證人即○○○○所店員孫靖絜證稱 :展示品是擺在店門口的騎樓下,靠近外面馬路邊的位置, 已擺放超過1年以上,功用是作為廣告,讓客人可以拿起來 拍照,展示品的主體是保麗龍,外面則是帆布包裝,我們店 附近很常遇到撿資源回收的人,以前曾經有人誤認展示品是 回收物而拿走或問我們是否還要,他們也想要把它回收,此 情況發生不少次等語(易570卷第51、52、55-57頁),可見 被告拾取之展示品,其外包裝材質雖係帆布而非紙類,但因 係擺放在室外,且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依該展示品 之擺設位置與狀態,之前已多次讓人誤以為係可回收之廢棄 物;且依該些展示品之照片(警卷第19、20頁),可看出其 外觀係○○○○所販售冰品之放大版,其上印有○○○○所之商標、 冰品圖樣、冰品口味等商品資訊,且按其尺寸、保麗龍材質 之重量,乍看其外觀,實與一般裝盛商品之紙箱無異,故本 案之展示品確有可能讓人誤認係店家使用完畢後欲丟棄、任 人回收之物品。
 2.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簡775卷第32-36頁截圖3-12),可 知被告於搬運展示品至○○○○所旁路邊後,隨即當場拆解展示 品,該路多有人車通行,且有路人旁觀,被告此舉顯然係將 該展示品視為廢棄物,於拿走後,有意將之拆解後回收變賣 ,否則,被告若有竊取該些展示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會 將該些展示品帶至距離○○○○所較遠之處所,以避免為他人發 現,不會於取走該些展示品後,直接在店家(○○○○所)可立即 發現之處拆解。況且,證人即○○○○所店員孫靖絜證稱:當時 店內有三人,三人均在店內作業,櫃檯沒有人,所以未看到 被告拿取之過程,是附近店家跑過來說東西被拿走,我才跑 出去看,發現東西不見了,我走出去外面看時,被告正拿刀 再割我們的東西,我就跟被告說東西我們還要,被告沒說什 麼話,就跑走了等語(見易570卷第50-52頁),亦即,被告在 取走上述展示品當下,○○○○店之櫃台並無店員可供被告口頭 確認,而在該冰店店員告知該些展示品並非廢棄物後,被告 即讓店員取走展示品,益徵被告確有可能係誤認上述展示品 為廢棄物而欲取走變賣。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誤認展示品



為商家不要之廢棄物,方才撿拾欲回收變價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主觀上當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3.公訴人雖認本案展示品之外包裝製作非常精美,顯非商家不 要的廢棄回收物。被告年紀雖高,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但 目前資訊發達,獲取知識之管道甚多,加上被告前有侵占遺 失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故其對於展示品是否為回收物之判斷 ,理應較一般常人具有更高的警覺性及懷疑。縱使被告案發 時懷疑展示品可能為回收物,亦應向店家詢問該等物品是否 為回收物,再行拿取,但被告捨此不為,直接將之拿走,主 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⑴上開展示品多是擺放在室外,已使用超過1年以上,時有路過 ○○○○所之一般人將上開展示品誤認為廢棄物,欲將之取走回 收等情,業據證人孫靖絜證述如前,並非如公訴人所述,依 該展示品之外觀,並無將之誤認為回收物之可能。 ⑵被告已年逾七旬,教育程度為○○肄業、案發時居無定所,未 持用行動電話(參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須仰賴拾荒 維生,實難強求被告可透過目前資訊傳播媒體與網路資訊, 熟悉目前社會之商業展示方式與行銷活動。是以,依被告智 識程度、個人經濟、生活狀況觀之,被告當無法清楚認知現 今網路世代習以為常之與店家展示品拍照、打卡、社群行銷 等網路流行文化。因此,被告依上述展示品之外觀、放置之 位置等情況,應難認知該等物品實際上是專供客人拍照之展 示品,而非店家置放於店門口欲供人撿拾之紙箱廢棄物。被 告將該等物品認作無主之廢棄物,因而加以撿拾並欲變賣之 行為,實與被告平日在路邊或空地,撿拾紙箱、保特瓶等廢 棄物變賣謀生,並無相異之處,難認其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所 有權或持有之竊盜故意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前有竊盜 及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認知 上開展示品另有用途而屬他人之物,因而在主觀上有竊盜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4.綜上各節,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未經同意擅取展示品之行為 ,然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認該等物品屬無主物而加以先占既 屬有據,被告既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則其 所為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被告構成竊盜犯罪。 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須有毀損他人之故意使足當 之,過失而犯之者,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既係誤認上 述展示品為無主之廢棄物,其持美工刀加以切割破壞,其主 觀上即不具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故意,自不得論 以毀損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均無法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惟檢察官各 項認被告應成立竊盜與毀損犯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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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