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1號
TNHM,112,上易,12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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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蔡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89、9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追加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蔡淑君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 2月15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養生 館前,隱瞞其無資力給付車資,搭乘由曾柏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平等 路附近,致曾柏盛陷於錯誤,誤認呂蔡淑君具有支付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而同意載運呂蔡淑君。待曾柏盛駕車搭載呂蔡 淑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1,020元,呂蔡淑君即向曾柏盛佯稱要下車向公司老闆借 錢以給付車資,然呂蔡淑君下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 詐得免付車資1,020元之不法利益。嗣曾柏盛久候不到呂蔡 淑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呂蔡淑君於110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周奕德所經營 之機車行更換輪胎,惟以急於上課為由,向周奕德借用店內 之機車,並表示1小時後即還車,周奕德遂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下稱本案機 車)借予呂蔡淑君。詎呂蔡淑君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非但未於1小時後返還該本 案機車,反音訊全無,並將之供作平日代步工具而侵占入己 。嗣經周奕德報警後,於110年9月2日9時39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發現呂蔡淑君人車蹤跡,而 通知警方前來,當場查獲。  
三、案經曾柏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蔡淑君(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就證人曾柏盛、周 奕德之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訊問筆錄,認為係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 參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就證人 曾柏盛周奕德之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訊問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既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難認有何瑕疵之處,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曾柏盛周奕德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蔡淑君固承認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之時、地,搭乘 由曾柏盛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車資為1,020元,其向曾柏盛稱要下車向公司老闆借錢以 給付車資,下車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有跟司機說要到我們公司那邊領,麻煩他開 快一點,因為公司是營業到半夜,怕過去可能會關門了,曾 柏盛說好,開到公司門口,公司已經關門,過幾天我把錢放 在○○養生館櫃檯,請經理拿給曾柏盛,因為那天是經理幫我 叫的車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時、地,搭乘由曾柏盛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至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2之6號前,車資為1,020元 ,其向曾柏盛稱要下車向公司老闆借錢以給付車資,下車後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曾柏盛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 第23頁),且有證人曾柏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警卷第27頁 )、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曾柏盛於警詢時證稱:我載送一名女乘客,到達下車地 點,她以忘記帶錢為由要跟老闆借錢,未給付車資就離開現 場,當時我在現場等很久,但她一直沒有出現,我驚覺被騙 故來所報案。我認為乘坐計程車是使用者付費,所以在上車 前我並沒有確認該女子身上是否有錢,但我有與她溝通下車 地點,且達成跳表計費之協定,也確信他會給付車資,但到 最後她卻沒有支付車資等語(見追警卷第11頁),且參諸一 般陌生乘客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下車時均應即時支付車資, 若非確實可以支付車資(包括乘客自己有錢或下車時可以跟 親友拿錢付車資),司機應不會同意搭載乘客、乘客亦不會 搭乘計程車,證人曾柏盛前揭所述符合社會常態事實。可見 證人曾柏盛係因為被告與其達成跳表計費之協定,確信被告 會給付車資,才願意載運被告,其並無同意讓被告積欠車資 甚明。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身上沒有帶足夠的車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被告斯時顯然無資力得以支付告訴人車資,衡 諸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消費常情,因每趟車資需待抵達目的地 後始能確定,被告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卻招攬計程車、 指示告訴人載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提供勞務甚明。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所述,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當會 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支付工具得以支付車資,或 確認有親友得以先行墊付消費金額,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攜帶



現金,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沒電無法聯絡,所以無法跟任 何人借錢支付車資,所以我才沒跟計程車司機說我要離開等 語(見警卷第6頁),即被告並未與其親友確認是否得以支付 車資,卻仍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隔日 已將車資放在○○養生館櫃檯,請經理拿給曾柏盛司機云云。 惟參諸被告警詢時未供述其將車資放在○○養生館櫃檯,於偵 查中始供稱:我不知道計程車司機的聯絡方式,我大約過二 天之後就拿去○○養生館的櫃檯,交給櫃檯小姐,請他幫我代 交給司機。(你說你不知道司機的聯絡方式,那櫃檯怎有辦 法交錢?)因為是櫃檯幫我叫車的等語(偵二卷第39頁),被 告數次辯解均不相同,已難認可信。又證人曾柏盛於110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清償車資,都沒有 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另經原審書記官電話詢 問,證人曾柏盛亦答稱:(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給付車資給 我,有原審111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0 3頁)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向○○養生館函詢曾否於109年12月 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收到被告呂蔡淑君囑託交付之車資1,02 0元及有無該期間之監視錄影紀錄,經函復稱:本公司未收 到蔡淑君109/12/6托交付車資1020元,監視器存檔僅有三個 月,無法調取當時影像等語,有○○養生館回函(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亦未提出已返還車資或請人 代交付車資之證明,難認其已返還車資。且縱使被告事後返 還車資,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揭事實欄二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奕德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輪胎 ,以急於上課為由,向周奕德借用其店內之機車,並表示1 小時後即還車,周奕德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借予其,其未於1小時後返還該機車,嗣於110年9月2日9 時39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外被周奕 德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蹤跡,而通知警方前來扣押 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 本案機車,那時候我在等我的老闆來,老闆叫我不用騎去找 他等語。
 ⒉經查:
⑴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第9 2至95、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奕德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追易卷第248至253頁),復有證人周奕德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警卷第19至22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1份(追警卷第23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追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追警 卷第33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追警卷第4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周奕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摩托車進來店內說: 「老闆,我的輪胎壞掉,我要換輪胎」,我說「好,那你要 換多少的?」,她就在那邊挑輪胎,這部分監視器有錄到, 她跟我說「要換最便宜的」,我就說「現在輪胎已經漲價, 最便宜已經是900元」,她說「好,你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我 」,我說「換輪胎不用5分鐘」,她說「因為我趕著要去上 課,你借我,我一個小時之後就回來」,因為我們機車行一 定有代步車借客人,我就借她,我換完輪胎,過了一小時她 沒有來;當天過了,沒有來,過了將近一個月,因我也擔心 我的摩托車被拿去作案,所以我就去詢問佳里分局,佳里分 局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沒有在時間內歸還,就要報案了」, 所以我才報案侵占。(依據警詢筆錄的日期你第一次報案是 在8月30日嗎?)就是我去詢問,警察跟我說那當下就要報 案了。(被告有留下任何資料給你嗎?)因為她急著要走, 所以連手機也沒有留,所以完全沒有辦法聯絡。(後來機車 你是怎麼找到的?)到尋獲摩托車那天,剛好要去開店,看 到被告要從新生路轉來星巴克那個紅綠燈前,我有跟她按喇 叭,她有回頭看我一下後,她什麼動作都沒有,我就去開店 ,我想說她應該是要騎過來還,開完店想說怎麼這麼奇怪, 車子也沒有過來,我走過去看,她還在星巴克裡面,我想說 畢竟這個有報案,我也不能私自把車子牽回來,所以我就打 電話到佳里分局,跟值班員警告知,說我現在看到我報案的 摩托車在星巴克這邊,人也在星巴克裡面,佳里分局就過來 把車子押回佳里分局,也把被告帶回佳里分局。(車子找到 的日期是去年9月2日?)是我本人親自找到的。(那你的車 子有何毀損的情況嗎?)當下到佳里分局時我有跟警察說, 她怎麼這麼離譜,里程數騎了2、3000公里,機油也沒有換 ,輪胎也磨平了,油門握把也鬆脫了,車殼也有撬開來,儀 表板也有龜裂。(在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跟你聯繫,也沒有 來牽車子?)完全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318至322頁),並 有前揭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可佐,俱與告訴人前 揭所證情節吻合,足認被告與周奕德約定於110年8月19日即



當日借車後1小時後返還機車,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3 日後之110年9月2日上午,周奕德才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 星巴克咖啡店外發現被告及機車蹤跡,方由周奕德通知警方 扣押本案機車,則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繼續借用 機車,即應於當日1小時後返還本案車輛,卻遲不返還,更 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一直使用被害人之機車迄至110年9月 2日,方由被害人報警取車,衡諸被告行為態樣及情節,堪 認被告自借期屆至時起,對於本案車輛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有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 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如因換輪胎費用的部分有所 質疑,或因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支付換輪胎費用,本應主動 積極與被害人周奕德聯繫使其知悉,再協商如何支付換輪胎 費用,亦可先行返還本案機車,事後再協商如何清償費用,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借期屆滿後,不僅未與周奕德有任何 聯絡,直至為周奕德發現行蹤,報警後方由警察扣押機車, 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既係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犯行,自不因其留置在周奕德機 車行之車輛價值高低而有異,即不足以影響認定其有本件侵 占之犯意。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向 周奕德借用機車,借用後雖然繼續使用一段時間,但被告並 無處分行為,無法反應被告內在侵占的犯意,使用過程單純 沒有返還,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構成侵占罪云云。然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奕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她就說「老闆,我的輪胎壞掉,我要換輪胎」,我說「 好,那你要換多少的」,她就在那邊挑輪胎,這部分監視器 有錄到,她輪胎挑一挑之後就跟我說「要換最便宜的」,我 就說「因現在輪胎已經漲價最便宜已經是900元」,她說「 好,你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我」,我說「換輪胎不用5分鐘」 ,她說「因為我趕著要去上課,你借我,我一個小時之後就 回來」,因為我們機車行一定有代步車借客人,我就ok,一 個小時後會回來取,我們就借她;車子是我本人親自找到的 。當下押到佳里分局時我有跟警察說,她怎麼這麼離譜,里 程數騎了2、3000公里,機油也沒有換,輪胎也磨平了,油



門握把也鬆脫了,車殼也有撬開來,儀表板也有龜裂,當下 警察局是跟我說,因為這個東西已經是侵占案了,我這邊幫 你做紀錄,你到時候到法院時跟法官講等語 (見原審936卷 第248至250頁);被告在警詢時亦供稱:便將我的普重機車 牽到車行修理,因為我當時身上錢不夠還有我有急事,我向 車行老闆借普重機車GE6-260,表示要借一下下,會再來還 車及付錢。我當時說我要去拿錢、有緊急的事要做。我當時 說一下子會歸還。...時間上我是說最快1小時,最慢一下子 。我110年8月19號有騎去培安路上課、110年9月2號有騎去 南科醫院做體檢、其他時間有騎去埤頭找朋友,他請我幫忙 載他兒子、其他日常使用等語(見追警卷第5頁)。是由上 開證人周奕德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件機車係被告於110 年8月19日即向證人周奕德借用,並表示1小時(或一下子) 即還車,又被告明知證人周奕德同意借用機車之原因係在短 暫機車修理過程讓其應急,且證人周奕德亦已告知被告「換 輪胎不用5分鐘」,雙方約定的借用時間只有1個小時內或短 時間內,機車修好即應立即歸還,但卻遲遲未歸還,嗣證人 周奕德報警後,經警於110年9月2日查獲,斯時距被告借用 機車日已隔15日,在長達15日的時間,被告並無任何欲歸還 機車之舉動,亦未與證人周奕德聯絡,卻逕自於該段期間騎 去上課、去醫院做體檢、找朋友、載朋友兒子及其他日常使 用,儼然本身即為車主,客觀上足以彰顯被告係以機車所有 人之身分自居,且若非證人周奕德偶然發現被告騎乘機車之 行蹤,報警查獲而扣押該出借機車,實難認定被告會主動歸 還機車,與單獨之債務不履行有間,非僅屬民事上之糾葛, 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請求傳喚其老闆「阿豪」到庭作證(見本院121卷第11 0頁),以證明「阿豪」叫其晚一點再拿錢去給機車行老闆 等情,然被告無法提供「阿豪」之人之年籍資料,已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傳喚證人之規定。且依 前述,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 非可採,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呂蔡淑君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詐欺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曾柏盛關於車資給付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 履行」,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 ,且被告於隔日即將車資1,020元交給○○養生館之櫃台人員 ,被告或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櫃台人員」的說法不盡一致 ,但此並不能抹滅被告已經有解決債務不履行狀況之努力。 然原審卻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調查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未曾發函詢問「○○養生館」或調取「○○養生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是否曾有員工於109年12月16日 至12月20日間收到被告給付之車資1,020元,原審判決洵屬 違誤,應予撤銷並請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侵占部分:
 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周奕德 達成和解,當天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交由告訴人周奕德點 收確認無訛,告訴人周奕德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奕德之和解筆錄 及被告實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觸法行為,且被告為彌補告訴 人周奕德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⑵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犯罪,上訴意旨同前揭被告答辯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
 ㈡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事實一、二部分,因認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 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
 ⒉另就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 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至關於累犯部分,原審審酌後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 ,已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 或不當。又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認應無庸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至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 :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奕德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 況,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⒊又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就⑴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得等同消費 金額1,02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將上開金額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奕德,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12上易121 1、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1159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卷【易字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卷【本院121卷】 112上易122 1、南市警佳偵字笫0000000000號卷【追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卷【追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6號卷【追易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本院1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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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