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31號
TNHM,111,金上訴,73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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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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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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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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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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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85號、第104號、第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
字第971號、第972號、第1035號、第1407號、第1688號、第2499
號、第2636號、第2637號、第2638號、第2639號、第2640號、第
2641號、第2642號、第28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970號、第6473號、110年度蒞字
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4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永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麒文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17、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薛佳蕙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朱峻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永華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麒文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薛佳蕙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朱峻良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呂永華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陳麒文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等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呂永華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部 分,及被告陳麒文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 分諭知均無罪,另就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被訴加入 犯罪組織;被告劉韋成被訴招募被告鍾志傑;被告陳麒文被 訴招募被告朱峻良;被告呂永華被訴招募被告薛佳蕙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外, 就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陳麒文被訴招募被告張 李祥部分均判處罪刑,嗣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 佳蕙鍾志傑朱峻良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從而,本件 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無罪部分,及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有罪部分,而因



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被告呂永華、陳麒 文、薛佳蕙朱峻良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劉韋成鍾志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  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呂永 華、陳麒文朱峻良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審理時均已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5頁),而被告薛佳蕙之 上訴理由狀僅記載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卷 一第49至53頁),且前被告薛佳蕙之選任辯護人(本院卷一 第435頁委任狀,嗣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期間解除委 任,本院卷二第185頁)於本院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 :被告薛佳蕙為認罪表示,上訴理由即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 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即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就被告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所涉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 就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所涉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
(一)被告呂永華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本案被告陳麒文首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其餘本案有參與之犯行所為(除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1、53至54、56至6 0、6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陳麒文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其餘本案有參與之犯行所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陳麒文招募同案被告張李祥部分,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
(三)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與同案被告劉韋成張李祥及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原判決附表二「共犯/幫助 犯」欄所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 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 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搭載被告呂永 華、陳麒文,及被告薛佳蕙協助被告呂永華搜尋自動櫃員機 及叫計程車之幫助行為,係出於1次幫助犯意,而於同日接 續為搭載、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之行為,亦應論以接 續犯。
五、被告呂永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被告陳麒文,此次為被 告陳麒文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 1、53至54、56至60、62部分,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陳麒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8部分, 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呂永華陳麒文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薛佳蕙朱峻良部分則認就各 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陳麒文前因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陳麒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麒文曾因詐 欺案件受判決處刑,卻仍再犯本案同性質然罪質較重之罪, 是認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是難 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本案之罪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 低度刑,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從而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對被告陳麒文加重其刑。
八、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既均已坦白承認或曾於偵查中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各次 犯行應均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另被告陳麒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呂永 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本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九、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曾有自白招募、介紹同案被告 張李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十、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均依法減輕其刑 。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呂永華部分:




(一)被告呂永華於警、偵、審時即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 坦承不諱,而被告呂永華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2所 載之罪刑皆自白坦承,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未衡酌援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有未洽。
(二)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呂永華5年10月徒刑,而就被告陳麒 文(收水上手)判處2年10月徒刑,被告呂永華之罪責過 重,顯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陳麒文部分:
  被告陳麒文犯下本案數罪,均被損友所害、引導,而被告陳 麒文深感後悔,亦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 告陳麒文於本案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情,及被告陳麒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手段迥異 等情,不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被告薛佳蕙部分:
(一)被告薛佳蕙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罪,而被告薛佳蕙本 身於行銷公司任職,薪水約2萬餘元,本身亦患有氣喘疾 病,本案確係因為被告薛佳蕙之不慎,方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被告薛佳蕙亦感萬分抱歉。今被告薛佳蕙得知自身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後,焦急萬分,並願意與被害 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法院審酌被告薛佳蕙行為時,係過於 好客而誤信友人,並無嚴重法敵對意思,行為後亦願意與 被害人和解之情事,是被告薛佳蕙犯罪情狀尚值憐憫,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又被告薛佳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 緩刑宣告。
四、被告朱峻良部分:  
(一)被告朱峻良現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期盼能盡全力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談賠償金額,態度 堪稱良好,又被告朱峻良本案僅為幫助犯、犯幫助加重詐 欺罪3次、時間僅3日,從中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犯罪 情節堪認尚屬經微,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朱峻 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當有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與 罪刑相當性原則。
(二)被告朱峻良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惡性難謂重大,過去並無 任何詐欺犯罪前科,現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 尋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朱峻良現擔任混凝 土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為4至5萬元,被告朱峻良業已有穩



定正當職業,苟被告朱峻良遭判處有期徒刑而須入監服刑 ,除恐有沾染其他惡習之風險外,更將令被告朱峻良原有 生活破壞殆盡、亦將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難 以填補被告朱峻良本案所造成之危害,請法院審酌上情, 對被告朱峻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且提出 在職證明影本、被告朱峻良存摺影本為佐(即上證一、二 ,本院卷一第69至93頁)。
肆、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犯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陳麒文犯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4、10、17、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薛佳蕙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被告朱峻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罪所 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一、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以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查:
(一)被告呂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其所涉招募被告陳麒文 部分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 呂永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尚有 不同。
(二)被告陳麒文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部分)、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己○○(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8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戊○○、壬○○、 辛○○、己○○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戊○○、壬○○、辛○○、己 ○○之原諒,有調解筆錄3 份及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47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此 涉及被告陳麒文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至 被告陳麒文之選任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麒文另 與被害人林怡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部分)、乙○(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部分)達成和解,並提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等件為佐(本院 卷三第159至163頁),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4部分非屬本院審理關於被告陳麒 文上訴部分,是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要無從予以審酌。



(三)被告薛佳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薛佳蕙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 被告薛佳蕙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7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259至260頁),此涉及被告薛佳蕙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四)被告朱峻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朱峻良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 被告朱峻良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壬○○(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0部分)、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壬○○、辛○○、己○○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壬○○、辛○○ 、己○○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本 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第245至245頁),此涉及被告朱峻 良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五)稽此,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所犯關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撤銷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 峻良執此上訴,均非無理由。
二、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復指以:本案被告陳麒文所犯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陳麒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 取,詳如後述。
三、被告薛佳蕙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薛佳蕙犯罪情狀尚值憐憫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薛 佳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已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薛佳蕙所為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更為順利獲取贓款,且因被告薛佳蕙之協 助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 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呂永華提領,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薛佳蕙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佳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薛佳蕙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指以其本案所犯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被告薛佳蕙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撤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呂永 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 蕙、朱峻良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薛佳蕙朱峻良亦均為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 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呂永 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 告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 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 蕙、朱峻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10至211 頁),及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呂永 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薛佳蕙朱峻良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第5項所示,並就被告呂永 華、陳麒文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7項、第8項所示。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薛佳蕙朱峻良雖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薛佳蕙朱峻良犯最輕 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而依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等應知悉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仍基於朋友情誼,分別協助被告呂永華陳麒文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被 害人遭騙款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 騙款項,所生危害非小,且據前述,被告薛佳蕙僅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朱峻良則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0、17、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 開各情,難認被告薛佳蕙朱峻良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薛佳蕙朱峻良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薛佳蕙朱峻良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由。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0、6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 陳麒文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6所示之罪及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 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 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陳麒文呂永華 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 分得之報酬,並分別審酌(一)被告呂永華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主要擔任「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被告陳麒文 或被告劉韋成,亦曾擔任向被告張李祥「收水」之工作,可 責性應次於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 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0、62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 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原判決附 表二參與之次數);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要件相符。然被告呂永華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部分交水行為 是否為被告劉韋成一節有虛偽陳述,而未就本案細節坦承明 確之情形(被告呂永華供稱係遭人威脅,而本案另有被告張



李祥陳麒文亦均曾提及遭他人威脅),此舉實有徒耗司法 資源;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二)被告陳麒文因受被告呂永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復再招募被告張李祥,而在本案集團中擔任收取「車 手」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被告劉韋成, 於本案可責性應僅次於被告劉韋成,而高於其餘車手,其行 為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 少,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原判決附表二 參與之次數);另審酌被告陳麒文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呂永華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至60、6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6部分同編號33部分);就被告陳麒文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陳麒文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
二、被告呂永華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呂永華於警、偵、審時即 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呂永華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應援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呂永華5 年10月徒刑,而就被告陳麒文判處2年10月徒刑,被告呂永 華之罪責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以: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呂永華所犯此部 分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 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 呂永華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 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 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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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