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羽柔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3653號、第19711號、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蘇羽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刑度及沒收部分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 第84、176頁),而該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上訴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 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於原審審理時)意旨之事實,願 全部認罪,被告之所以未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乃係因被 告主觀上認為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遭Line暱稱「陳紫玉 」之人訛騙為正當工作而交付帳號,此主觀上之誤認實係因 被告自護校畢業後即進入醫院擔任護理師,生活圈單純,社 會經驗淺薄,復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被告忙於醫護工作, 一時輕忽、未能審慎查證所致。然被告經原審判決處刑後, 查閱多數實務上之案例,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法律概念較能理解,並深刻反省案發當時交付帳 戶兼職之輕率想法,對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其帳 戶受有財產損失深具歉意,因此被告提出上訴願坦承犯行, 請求鈞院念在被告年輕識淺、生活單純,且終能坦承犯行, 給予被告認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機會。㈡原審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輕率誤 信而交付帳戶密碼、主觀惡性輕微,對被告量處重刑,顯有 量刑失當之違誤。㈢被告經此偵查及原審科刑之教訓,業已 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悔悟,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請鈞院考量被告偶然初犯情節較輕之幫助犯, 給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被告願意接受鈞院所命附條件之緩 刑,以此作為警惕,日後絕不再犯。㈣被告並非無意願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因無適合之管道聯繫被害人,致未曾與被害 人調解,為此請求鈞院函詢被害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以利被告與被害人等人協商損害彌補事宜。㈤綜上所述 ,上訴人即被告業已全部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認罪,及其 犯罪主觀可責性不高、客觀情節非重,及其未能有適當管道 與被害人協調等情狀,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未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量刑實有過重,為此爰 提起上訴,敬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依法減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本院卷第8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且就:⑴量刑部分 ,已斟酌前開所犯係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 減之,是被告之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被告對 原判決量處之刑認有失衡之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⑵原審就沒收部分 雖說明:被告自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共6,000元之報 酬(偵卷第54頁,併辦警卷㈢第7頁,原審卷第46、197頁) ,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及被告已與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之和解條件並賠付逾其獲取之不 法利得金額,對其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摘,然原審關於沒收 之諭知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已與告訴人石孟容、謝宜螢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陳 若瑄、吳慧美、被害人簡明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 賠付該5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筆錄2份 、被告轉帳匯款(予被害人簡明珊)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 第131至132、205至208、213頁,詳後述),其餘告訴人洪 偉誌、被害人黃姿婷並未到庭,被告無法與之協商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而非拒不賠償,被告仍有積極和解之意願, 犯後之態度非差;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1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斟 之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家有父母,目前在臺中租屋從事護理師 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指明。
⒊沒收部分:
⑴原審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以被告自 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參偵卷第54 頁,併辦警卷㈢第7頁,原審卷第46、197頁),即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 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石孟容、 謝宜螢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分別賠付35,000元、15,000元予 告訴人石孟容、謝宜螢付訖,及與告訴人陳若瑄、吳慧美、 被害人簡明珊當庭達成和解,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元 及簡明珊之部分賠償金額7萬元,被害人簡明珊其餘賠償金 額18萬4,000元則以轉帳匯款方式於112年4月27日付訖,被 告與前述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目前為止,已給付總計33 萬4,000元(計算式:35,000+15,000+15,000+15,000+70,000 +184,000=334,000),此賠償金額亦已逾被告獲取之報酬6,0 00元,其不法利得不復存在。雖因每一被害人償還金額不同
,致有部分被害人償還金額不足,或部分未和解之被害人未 受清償,如果仍予宣告沒收,已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有過 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洪偉誌、石孟容、陳若瑄、謝宜螢、吳慧美 及被害人簡明珊、黃姿婷等7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 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多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 ,本案動機係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被害人、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其已和調解期日到場之石孟容、謝宜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之告訴人陳若瑄、吳慧美、被害人簡明珊分別調解、和解成 立、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 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石孟容、 謝宜螢、陳若瑄、吳慧美、被害人簡明珊均表示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 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 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 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 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四、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以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帳戶另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案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9號),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 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 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羽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羽柔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紫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後,即先依「陳紫玉」要求,前往銀行就自己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設定「陳紫玉」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 非約定轉帳及最高轉帳額度,再於翌(3)日11時35分至4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以「LIN 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陳紫玉」,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陳紫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洪偉誌(起訴 書誤載為洪偉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石孟容、簡明珊 、陳若瑄、黃姿婷、謝宜螢、吳慧美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洪偉誌、石孟容、簡明珊、陳若瑄、黃姿 婷、謝宜螢、吳慧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 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蘇羽柔遂以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嗣因洪偉誌、石孟容、簡明珊、陳若瑄 、黃姿婷、謝宜螢、吳慧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石孟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陳若瑄、謝宜螢、吳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羽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曾透過「LINE」 與「陳紫玉」聯繫,依「陳紫玉」之要求先就本件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並於111年3月3日11時35分至40分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以「LIN 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紫玉」,將 本件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其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護理師,在網路上找到兼職的工作,對 方讓其誤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其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本件帳戶原本是其 薪資轉帳帳戶,其還有其他幾個帳戶,其只想多賺一點錢補 貼生活費用,所以只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云云。經 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附卷可稽 (偵卷第17頁、第2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備註】所示,下同);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曾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0頁),並各有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使之匯款或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出款項之方 式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依「LINE」暱稱「陳紫玉」之人要求,前往銀行就本 件帳戶設定「陳紫玉」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非約定 轉帳及最高轉帳額度,再於111年3月3日11時35分至40分許 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陳紫 玉」等情,則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被告與「陳紫玉」間之 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佐(偵卷第63至127頁);而 本件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 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 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 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出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與「陳紫玉」對話前,即已 開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參偵卷第81頁之對話紀錄),復 曾多次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參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故被告對於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紫玉」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件帳戶轉入、轉出款項乙事,顯已有甚為充分之認識, 由此更可證被告應已預見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 交由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人用 於進出不法款項以逃避追查,而甚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僅為求賺 取報酬,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兼職工作,對方讓其誤以為是正當工作, 其才會交付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本件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云 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輕且社會歷練尚淺, 是遭「陳紫玉」以話術保證、洗腦,才會誤信「陳紫玉」所 述,且被告身為護理師,因疫情之故甚為忙碌,自可能因工 作繁忙、疲累,未予求證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被告如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可選擇提供其他帳戶,不致交出最常
使用之薪轉帳戶,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但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 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一般而言,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 ,理應有常規之徵才程序,亦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另行花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 ,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然自被告與「陳紫玉」間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陳紫玉」稱只須配合註冊交易平臺 、綁定銀行約定帳戶並協助提供驗證碼,被告每日即可獲得 2,000元之薪資,每做滿1個月還有30,000元之獎勵等語(參 偵卷第65頁、第91頁),亦即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 要求傳送驗證碼,每月總計即可領取高達約90,000元之薪資 ;反之,「陳紫玉」所述之「公司」則僅為徵求1個帳戶使 用,每月即須為此多支出約90,000元,顯然已係極其違反社 會常情之帳戶利用訊息。參之被告與「陳紫玉」於上開對話 過程中均未敘及面試、人事審核等程序,甚且未提及公司名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未曾特別查證等語(參本院 卷第201頁),更可見被告自始即不知對方之來歷、真實身 分、公司名稱及所在等正確資訊,亦未經任何應徵、面試程 序,均顯非向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完全相 信此係正當之兼職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情,難以遽信。
⒉又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使用外,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可能 ,但「陳紫玉」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已告知被告:「銀行現在會比較嚴格,你就說自 己做奢侈品代購,賣包包,手錶首飾之類的然後要匯款給廠 家所以要綁約定,然後單品的價格會比較貴所以要開通最高 額度,然後態度強硬一點,自然一點就可以了」、「有問開 最高額度幹嘛,你就說有些單品的價格比較貴,所以要用到 。」等語(參偵卷第89頁、第97至99頁),益見被告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予「陳紫玉」前,已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 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實際原因,凡此更非正當工作之 常態,被告辯稱其完全未加懷疑,單純相信對方所述是正當 的兼職工作云云,更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⒊再本件帳戶雖原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但被告亦供陳其薪 資轉帳帳戶自111年4月起即換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與「陳紫玉」對話時,亦曾 表示:「因為那是薪轉帳戶」、「但是好像下個月會變成是
別的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3 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紫玉 」等人使用時,業已知悉其下個月之薪資應不會轉入本件帳 戶內,不致有遭對方任意轉出之風險;佐以被告曾於111年3 月2日先自本件帳戶提領5,000元,故其於翌(3)日將本件 帳戶資料告知「陳紫玉」時,帳戶餘額僅有9元,復有本件 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參照 (偵卷第19頁),亦可見被告係於本件帳戶內已幾無自己可 利用之款項後,始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此結果實與被告交付 未使用之帳戶資料之情形無異,尚難僅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曾為其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由被告事前獲取之訊息,其顯已知悉對方所述甚為違 背常情,而已預見如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陳紫玉」等人, 極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任意交出本 件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意旨稱被告至多僅有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