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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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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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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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文家、王志宏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宏揚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已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 院向其3人確認在卷(見本院1557號卷第202-203頁、第285 頁、第38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作為 量刑之依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下稱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承租之系爭魚塭係要從事無毒養殖事業,為將魚塭堤岸 邊緣填平作為道路及設置貨櫃屋當作倉庫之用,才向他人購 買營建混合廢棄土,此種廢棄土對環境的危害性不大,且已 提出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嗣亦將之清理完畢, 損害業已移除,應為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而被告2人近年來 致力於無毒養殖魚業,並發起公益社團,經常從事公益活動 ,審酌上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堪憫 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刑責 ,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朱宏揚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倒幾車的營建混合廢棄土 於系爭魚塭堤岸處,危害性不大,而且我已經坦白認罪,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固然有 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屬可 議,然同為非法傾倒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2人承租之系爭魚塭係要從事無毒養殖魚業,為將魚塭邊 緣填平作為道路使用及設置貨櫃屋當作倉庫之用,才向他人 購買營建混合廢棄土之情,已據其2人供述明確,且互核一 致,並有系爭魚塭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文家拍攝整理系爭魚 塭之影像紀錄可稽(見警卷第66-70頁、原審卷訴字第1號卷 第447頁),復經起訴書認定在案(見起訴書第2頁),核其 2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土地而 污染環境之情節不同,又其2人所傾倒堆置者為營建混合廢 棄土,並無毒性,對環境的危害性不大,嗣後已提出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局112年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200007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其等亦於112年2月7 日起在嘉義縣環保局派員督導下進行清理,而於同年月14日 將原審認定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之情(計清除8車次 ,共計174.47公噸),亦有嘉義縣環保局112年3月13日、4 月6日、5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7356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9頁、 第360頁),可見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尚輕,手段平和,惡性 不重,兼衡其2人近年來致力於無毒養殖事業,並發起公益 社團,經常從事公益活動之情,有相關證書、臺南市市政府 及○○區區公所感謝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373頁) ,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犯罪情狀顯有可 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宏揚 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可稽,足見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且其係與綽號「阿全 」者出售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助長廢棄物之散布,涉案 甚深,犯案後拒絕到案而遭通緝,復未參與清除工作,足認 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3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 ,被告陳文家、王志宏甚且已將原審所認定其傾倒堆置之營 建混合廢棄土予以清理完畢,已如上述,此為有利於量刑之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陳文家、王志宏行 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已論述如上,原審未 予酌減,亦有未合。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努力,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被告2人為填平魚塭 堤岸而自購得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犯罪動機尚 屬單純,但仍會影響整體環境衛生,破壞土地負載力,誠屬 不該,兼衡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 4車(原判決所認定),且不具毒性、危害性非鉅,其等分 工模式、使用之手段,被告朱宏揚為掌握營建混合廢棄物來 源管道、實際聯繫綽號「阿全」者而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之
人,可非難性較重;兼衡被告陳文家自陳學歷為○○,未婚無 子,目前為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萬元;被 告王志宏自陳學歷為○○畢業,離婚、有2個孩子,目前擔任 打零工兼○○,月入約0萬元,現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被告 朱宏揚自陳學歷為○○畢業,已婚無子、入監前受僱擔任○○○○ ○,月入約0萬0千元,自己在外租房子,現另案執行中及其 等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表示認錯 ,尚有悔意,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已將原審所認定其堆置 之廢棄物予以清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文家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其與陳文榮、環境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應該清理的數量, 尚有爭執,是以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六、原審以稽查人員於110年2月11日至系爭魚塭稽查後於稽查紀 錄上記載廢棄物面積為10×3立方米,佐以稽查人員蔡坤清、 被告朱宏揚、王志宏及證人呂榮財分別於偵審之證(供)述 等情,並綜合各情而認定被告3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4車 等情,已詳予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6-18頁),此既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對之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已非上訴審判之範圍 ,從而,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 又嘉義縣環保局若認系爭魚塭堤防處尚留有其他營建混合廢 棄土而涉及清除責任歸屬,應另循其他相關程序處理,併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