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DUC THIEM(潘德添)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AN DUC THIEM(中文姓名:潘德添) 與LE DINH TRUNG(中 文姓名:黎庭中)、DINH TRONG CONG(中文姓名:丁重公)、 阮文從(綽號:阿瓊,為逃逸外勞,真實年籍不詳)均係朋友 關係。緣潘德添、黎庭中、丁重公、阮文從等人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18、19時許相約至臺南市永康區○○路上之某餐廳 飲酒餐敘後,黎庭中、丁重公、阮文從3人於同日22時19分 許,返回阮文從表姐黎氏秋香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之貨櫃屋房間休息。詎潘德添於餐敘席間,因不明原因 與黎庭中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又人體之胸腔、腹部內 有心、肺、肝等重要臟器,至為脆弱,如以水果刀等尖銳利 器刺入,極可能因臟器受損或失血過多而致死,為潘德添所 認識、預見,竟仍基於縱致黎庭中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22時3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雜貨店購買水果刀1支後,隨即返回上開貨櫃 屋,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趁黎庭中酒醉躺臥在上開貨櫃屋 房間床上休息時,持所購買之水果刀1支,朝黎庭中右胸及 左側腹部各刺擊1刀,致黎庭中受有腹壁穿刺傷、肝臟撕裂 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橫膈膜破裂、右側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丁重公、阮文從上前制止,將潘德 添拉出貨櫃屋房間外,另報警將黎庭中送往醫院急救,黎庭 中幸經治療得當始幸免於死,並經警在現場扣得潘德添行兇 用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黎庭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德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6、235-236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甫購買之水果刀刺傷告訴 人黎庭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買 水果刀是要削水果,不是要殺黎庭中,伊買完水果刀之後回 到貨櫃屋,黎庭中躺在貨櫃屋包廂房間的床上看手機,看伊 手上拿著水果刀,問伊是不是要殺他,2人因而起口角,伊 才拿出刀要恐嚇黎庭中,那時候伊酒還沒醒,伊就拿刀揮了 幾下後就出去了,伊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伊與黎庭中 在越南就是鄰居,2人從小就認識,伊沒有殺害黎庭中之犯 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黎庭中、丁重公、阮文從為朋友關係,其等於110年4 月29日晚間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貨櫃屋附近餐廳飲 酒餐敘後,黎庭中與丁重公、阮文從3人於同日22時19分許 ,先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貨櫃屋房間休息; 被告則於同日22時31分許,先至距離上開貨櫃屋約160公尺 之雜貨店購買水果刀1支後,再行返回上開貨櫃屋,並於同 日22時33分許,在上開貨櫃屋房間內,持甫購買之水果刀1 支,朝黎庭中右胸及左側腹部各刺1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黎庭中是伊同鄉,2人是朋友關係,當天22時3
1分許,伊有前往附近雜貨店買水果刀,買完水果刀之後, 有進去貨櫃屋房間拿刀刺黎庭中的胸部及腹部等語(見偵二 卷第37-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只要放假就會去 臺南市○○區○○路0000號喝酒,當天伊跟一些朋友先到○○路11 32號喝酒,後來等黎庭中下班回來就一起去外面喝,喝完後 黎庭中先回去睡覺,伊要去買水果刀回來切水果,所以比較 晚回來;伊是用伊在當天晚上22時31分許在雜貨店買的這把 水果刀刺黎庭中;伊承認有刺黎庭中2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145、131、148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庭中於警 詢中指稱:伊約於110年4月29日20時至22時,在貨櫃屋房間 内準備睡覺,伊感覺有人進來貨櫃屋且感受到痛,所以睜開 眼,看到被告拿刀子刺伊;伊大約在110年4月29日18時至19 時許開始跟朋友在外喝酒(永康區○○路上,詳細地址不清楚) ,大約有7或8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後4人或5人回到貨櫃屋等 語(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同鄉的朋友 ,當天下午伊從桃園來臺南辦事,有打電話給被告,找他一 起出來,被告剛好也在臺南,我們先約好去別處喝酒,喝完 後才走到案發的貨櫃屋,伊因為喝醉了,所以在那邊睡覺, 不知道是不是伊喝酒的時候有講話讓被告不高興,他後來就 去買了1把刀子,走進來就刺伊,刺伊的右胸及左側腹部等 語(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天被告前 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雜貨店購買水果刀及臺南市 永康區○○路0000號貨櫃屋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雜 貨店至系爭貨櫃屋之Google地圖、告訴人黎庭中之傷勢照片 附卷(見警卷第77、53-71頁;偵一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 113-121頁;偵一卷第49頁;病歷卷第2至4頁),及被告用 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次者,告訴人黎 庭中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右胸及左側腹部,經送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腹壁穿刺傷 、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橫膈膜破裂 及右側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於急診時曾呈現出血性休 克情況,當時傷勢確實可能致命,幸經治療得當始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6日(110)奇醫字第4 45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黎庭中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43、44、56-57頁;病歷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買水果刀是要削水果,不是要傷害黎庭中; 當天伊要來喝酒之前,就先買水果放在貨櫃屋那邊,因為那 邊沒有桌子,所以伊放在地上;伊本來要回來切水果,但回
來的時候黎庭中說話嗆伊,所以伊就持水果刀亂揮,沒想到 會傷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3-74、142、146頁;本院卷 第99、236-237、244頁)。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經通 緝到案後,於同日偵查及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均辯稱:案發 當日其與黎庭中發生口角,其因為酒醉,無法控制自己,才 會拿水果刀刺傷黎庭中云云;另於同年7月15日起訴移審時 ,同樣以其當時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見 偵二卷第37-41、80-82頁;原審卷第14-15頁),俱未提及其 於案發當日與黎庭中、丁重公、阮文從等人餐敘結束後,因 為要返回貨櫃屋房間削水果,故先行前往雜貨店購買水果刀 一事,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以上詞置辯;且本案承 辦員警於案發翌日至本件案發之貨櫃屋房間勘察採證之相關 照片,均未見系爭貨櫃屋房間內遺留有任何水果,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黎庭中遭傷害案」現場勘察採證照 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6-2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㈢參酌案發當天,被告、黎庭中、丁重公、阮文從等人返回系 爭貨櫃屋房間、被告前往雜貨店購買水果刀、抵達系爭貨櫃 屋、進入及離開系爭貨櫃屋房間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 、黎庭中、丁重公、阮文從等人有攜帶水果返回或離開系爭 貨櫃屋房間之情形;反之,被告返回並開門進入案發之貨櫃 屋房間內,再與丁重公、阮文從等人走出系爭貨櫃屋房間之 時間,前後過程僅有約20秒之時間(監視器時間:22:32:59~ 22:33:19,見警卷第63-65頁);另原本坐於該貨櫃屋房間外 之丁重公在見被告開門進入貨櫃屋房間後,僅約7秒之時間 ,亦隨後進入系爭貨櫃屋房間(監視器時間:22:32:59~22:3 3:06,見警卷第63頁)各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53、61-63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 ;原審卷第113、117-120頁)。佐以告訴人黎庭中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走進來就刺伊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證人 丁重公於警詢中亦陳稱:「(經警方供你查看監視器,畫面 中110年4月29日22時33分,一名白衣短褲男子,疑似手持兇 器,走至你們包廂門口摔門後進入,當時你隨後進入,現場 發生何事?)當時我隨後跟著進去查看時,該名白衣短褲之男 子《即被告》衝進門大罵黎庭中,之後我與藍色上衣男子就把 他推開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4頁),足證證人黎庭中、 丁重公2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前揭監視器畫面內容 一致,堪信為真。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 稱其於案發前先至附近之雜貨店購買水果刀之目的係要削水 果,不是要殺黎庭中,係買完水果刀返回系爭貨櫃屋房間後
,與告訴人黎庭中發生爭執,才持水果刀亂揮,因此刺傷告 訴人黎庭中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被 告確實係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黎庭中心生不滿,先至距離系 爭貨櫃屋約160公尺之雜貨店購買水果刀1支後,隨即返回系 爭貨櫃屋,並趁告訴人黎庭中躺臥於上開貨櫃屋房間床上休 息時,持所購買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黎庭中右胸及左側 腹部各刺擊1刀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 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 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 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黎庭中係同鄉朋友,固據告訴人黎庭中證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63頁反面)。然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黎庭中之水果刀 ,全長約19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材質 堅硬,具有尖銳、鋒利之金屬製刀刃,並有相當長度之刀柄 可供持刀者掌握施力,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24頁)。而人之胸腔、腹部內有心、肺、肝等重要臟 器,如以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器官功能受創 或大量出血,而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持上開水 果刀刺告訴人胸部、腹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 。而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黎庭中之右胸及左側腹部等 處刺擊,除造成告訴人黎庭中腹壁及胸壁穿刺傷外,並造成 其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右側血胸及呼吸衰竭,有告訴 人黎庭中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49頁正反面;病歷卷第2至 4頁)及前揭病情摘要、病歷資料(見偵一卷第43、44、56至5
7頁;病歷卷)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下手非輕。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的鄰居,並無深仇大恨, 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加害人有無殺意,不能因與 告訴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當天經過為何?)本來也沒問題,有喝一點 酒,我們2人口角,因為黎庭中也醉了,我也醉了,黎庭中 就一直問我你敢怎樣、你敢怎樣的話刺激我,我生氣且有喝 酒,無法控制自己,我才拿刀刺黎庭中。」等語(見偵二卷 第39頁);又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黎庭中發生口角衝突當下 ,一時失控徒手或持現場隨手可得之器物攻擊告訴人黎庭中 ,而係在雙方爭執結束離開飲宴地點後,特意至雜貨店購買 水果刀後,再行前往案發之貨櫃屋,並於告訴人黎庭中已躺 臥於貨櫃屋房間之床上休息時,持上開尖銳、鋒利之水果刀 朝告訴人黎庭中之右胸及左側腹部等處刺擊,被告對於持利 刃朝他人胸腔及腹部用力刺擊,將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性 ,自當有所預見。是依上述事證觀之,被告於行兇之際,對 於告訴人黎庭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持水果刀近距離 刺入告訴人黎庭中之右胸及左側腹部,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黎庭中係在酒醉的情況 下云云(見偵二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237 、247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前至雜貨店購買水果刀,及返 回系爭貨櫃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結帳及行走 的過程中,均未出現酒醉步伐不穩或行動遲緩之情事(見警 卷第77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17-1 20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之陳 述:本來也沒問題,有喝一點酒,伊與黎庭中口角,因為黎 庭中醉了,伊也醉了,黎庭中就一直問伊你敢怎樣、你敢怎 樣的話刺激伊,伊生氣且有喝酒,無法控制自己,才拿刀刺 黎庭中;當時伊很生氣,伊就亂刺,不確定是哪個部位,就 身體前方中段的部位,沒有朝固定位置砍;旁邊的人壓住伊 ,另外一人推伊去外面,伊不知道黎庭中後來如何,當時伊 出來就把刀丟在那邊,不知道誰撿走;當天先在自助餐喝酒 ,喝完之後再去貨櫃屋那邊喝,等黎庭中來了再一起去越南 咖啡廳喝,在越南咖啡廳的時候,伊跟黎庭中好像有發生口 角、也有推擠,後來伊就到公園睡覺,直到伊太太打電話跟 伊說出事情了;在貨櫃屋拿刀刺黎庭中2刀的事情,伊都沒 有印象;伊買刀是要削水果,不是要殺黎庭中,伊買完水果
刀之後黎庭中在貨櫃屋的房間看手機,看伊手上拿著水果刀 問伊是不是要殺他,因此又起口角,伊才拿出刀要恐嚇黎庭 中,隔天是伊太太打電話跟伊說為什麼要殺黎庭中,伊才知 道這件事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15、73-74頁) 。則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自己在飲酒後、案發 前曾前往雜貨店購買水果刀,以及在其返回系爭貨櫃屋房間 時,告訴人黎庭中正在看手機,見其手持水果刀,雙方再起 口角等過程及細節,記憶尚清晰,甚可解釋自己於案發前至 雜貨店購買水果刀之目的係為了削水果,不是要傷害告訴人 黎庭中等節,卻獨稱是在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持水果刀刺 傷告訴人黎庭中云云,此顯與一般醉酒失憶者之情狀有異, 被告所執辯解之真實性,實值懷疑,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因飲 酒,而影響或喪失其對一般事理判斷之情無訛。 ㈥又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故縱使被告未如辯護意旨所指,趁告訴人黎庭中睡覺休息中 ,完全無法抵抗時,刺更多刀,然此至多只能認其並無殺人 之直接故意,無礙其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另被告與 告訴人黎庭中原係朋友關係,亦無法因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 時必然只有傷害、教訓告訴人黎庭中之犯意,仍應依前述被 告持以行兇之工具、加害之部位、攻擊力道等情狀加以判斷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接續刺向告訴人黎庭中之右胸及左側腹 部,乃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幸未生告訴人黎庭中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之好友,且被告案發時因 有飲用酒類呈現酒醉情況,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促發其激 動情緒,因而發生本件持刀刺告訴人之犯行,其行為固有相 當危險性,然犯罪動機難謂惡劣,屬偶發性情緒失控行為, 佐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雙方 已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撤回 傷害之告訴,顯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綜此各情,本件倘科 以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僅因 細故糾紛,即購買水果刀,近距離朝告訴人黎庭中之右胸及 左側腹部刺擊,其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屬高度暴力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是綜觀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依未遂 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黎庭中係朋友關係,竟僅因為細故爭執,即買刀行兇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黎庭中受有前揭傷勢, 嗣因在場友人及時將告訴人黎庭中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嚴重侵害告訴人黎庭中之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坦承有持水果 刀刺傷告訴人黎庭中,且已與告訴人黎庭中達成和解,全數 付清和解金額,獲得告訴人黎庭中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9-50頁);復參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黎庭中於本院表達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42670號卷, 即警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卷,即偵一卷 ⒊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即偵二卷
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即聲羈卷 ⒌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