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宏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
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共犯江守記、賴瑋傑部分
共犯江守記攜帶其寄藏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支(下稱A槍)及子彈2顆,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晚間,夥同共犯賴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洪源宏、原審同案被告李承德及少年紀○威、楊○ 成,翌日凌晨0時52分許抵達臺南市白河區被害人楊○賢住處 ,點燃信號彈朝楊○賢住處發射,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即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嗣於同日凌 晨1時許,共犯江守記、賴瑋傑、被告洪源宏、原審同案被 告李承德、少年紀○威、楊○成,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民宿附近,由江守記、楊○成分持槍枝2支(含上述A槍) 朝楊○賢等人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 造成該車板金遭子彈擊中貫穿損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經原審另案審理(109年度 訴字第260號,下稱另案),判處江守記、賴瑋傑罪刑如下 :①江守記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②共同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江守記處有期徒刑2年,賴瑋傑 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江守記處有 期徒刑8月,賴瑋傑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江守記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賴瑋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並附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檢察官未上訴,江守記上訴本院(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070號)後,撤回上訴,賴瑋傑則未上訴,均已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守記、賴瑋傑)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0頁),合先說明 。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同案被告李承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罪,及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李承德 上訴本院後,已於11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李承德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即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 11月15日南院武刑張109訴829字第1110045390號函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訴1485號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
⒈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無罪」, 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被 告洪源宏被訴於不詳時、地,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 子彈數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加以寄藏在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109年 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然經原審審理認定上開改造手槍(即B 槍)及子彈係同案被告李承德所持有,據以對李承德論罪科 刑,而認被告洪源宏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 被告洪源宏此部分被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原判決認定被告 洪源宏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 即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被告洪源宏無罪之諭知,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不生移審本院之效果而告確定,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洪源宏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上訴1485號卷第137、204頁),參諸前揭刑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可與「量刑」部分分離審查,則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就被告洪源宏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非被告洪源宏上訴範 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關於被告洪源宏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上訴1485號卷第134 、136、203、25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 基礎。
㈡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共同持有共犯江守記攜帶到場之A槍、 子彈;原審同案被告李承德攜帶到場發射試槍之B槍、子彈 ),係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共同發射信號彈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係共同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江守記、少年楊○成分持A槍、B槍,射 擊被害人丁○○所駕駛搭載楊○賢、丙○○之自用小客車),係 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洪源宏於108年12月28日退伍後,寄 藏B槍及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原判決復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犯案過程,與同案被 告李承德及共犯江守記等人共同持有江守記及被告李承德攜 至現場之A槍、B槍、子彈,所持槍、彈自始為實行射擊被害 人丁○○等人自小客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犯罪事實四) 之手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德、共犯江守記等人共 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並非使用信號彈放火行為(即犯 罪事實三)之手段或前提,不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所犯 共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公眾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示寄藏B槍、子彈部分 ,則係另行起意。因而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共同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A、B槍),犯罪事實三所犯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五所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B槍),係各別起意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警方於109年2月19日至被告洪源宏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住處實 施搜索,查扣B槍及子彈4顆,經鑑定B槍及其中2顆子彈具殺 傷力(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5至179頁、第19 7至200頁),被告洪源宏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矢口否認本案 全部犯行,於109年2月19日警詢辯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的 B槍及子彈是江守記所寄放,但伊不知其內是槍彈(警二卷 第7頁);於109年2月20日警詢固然供述:案發時有與江守 記等人共乘賴瑋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白河地區,但辯稱 :乘坐該車是要去教導沈聖樺訴訟流程,在車上睡著了,對 於行車途中拆車牌乙事不知情,信號彈拉出去後才醒來,江 守記開槍時,才知道他持有槍枝,槍枝都是江守記帶走。是 案發後找沈聖樺教導訴訟流程當下才看清楚那2支槍,一開 始不知江守記會持槍射擊云云(警二卷第11至20頁);同日 偵訊時始就寄藏槍、彈部分供承:在楊○賢家開槍過後一、 二天,江守記將槍彈拿來我家給我,他自己放在我家衣櫃裡 。(你有打開來看?)有,第一次江守記有交槍的時候有打 開來看,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把槍放在那裡,說之 後會有人去拿等語(偵2114號卷第269頁),就警方在其住 處查扣之槍彈,係江守記所放置乙情,與其嗣後於原審供述 係少年楊○成於案發後放置乙情,固不相同,但勉強可認為 有坦承寄藏查扣之B槍及子彈。另對於拉信號彈放火乙事仍 辯稱不知情,檢察官當庭提訊江守記對質,江守記否認被告 洪源宏共乘車至白河是找沈聖樺提供法律意見,並供述槍枝 係前往山上區被告洪源宏住處接被告洪源宏時才帶上車,且 被告洪源宏全程都清醒等情後,被告洪源宏仍供述:我去的 目的只是要跟沈聖樺講該怎麼走這個法律程序,我是聽到拉 信號彈的聲音才清醒等語(偵2114號卷第267至276頁);同 日再經偵訊時,被告洪源宏始供承在車上有將槍拿給後座之 人,並稱:「(剛檢察官一開始問你時,你說把槍放在你家 ,誰從你家拿走你不清楚,剛你又改稱槍是你拿的,你交給 賴瑋傑,怎麼前後差那麼多?)我要改成我後面這個版本」
、「(你為何一開始要把槍誣賴是江守記叫你保管?)一開 始東西就是他的,他拿給我,之後就放在我這邊,在案發那 天我只是再把東西拿出來給他們去用,之後那把開完後又放 我這裡」等語,又被告洪源宏雖對持有槍彈、恐嚇等罪為認 罪之供述,但仍不承認放火罪,供稱:這件事從頭到尾真的 是我要去跟沈聖樺講去法院訴訟的事,李承德他想要聽,所 以就跟著去等語(偵2114號卷第333至339頁),顯見至此被 告洪源宏之供述仍避重就輕,反覆不定。被告嗣於109年8月 14日、110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1年5月12日、111年 8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供述(原審訴829號卷一第88、442頁,原審訴 829號卷二第12、176頁),然卻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寄藏 槍彈部分,改稱:警察來說槍在我這裡,警察說如果自己拿 出來可以減輕,…我才打電話給楊○成,他才跟我說槍在那裡 ,所以整件事情就是楊○成告知我的(原審訴829號卷二第13 頁),(問:刑警去你家找槍時,你知槍是楊○成拿的嗎? )不知道,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楊○成,我說為何警察說要來 我家找槍,你有知道什麼事情嗎?一開始他沒有承認,之後 我跟他說警察要我自己拿出來,(所以你的意思,是警察搜 索當天你打電話給楊○成,他告訴你槍藏在那裡?)是等語 (原審829號卷二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洪源宏於原審 翻異前詞,並未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寄藏B槍及子彈 犯行。
⒉被告洪源宏偕同李承德於109年2月22日至警局應訊,李承德 於該日向警方供述本案事實經過(警二卷第21至31頁)。被 告洪源宏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告發同案被告李承德,指陳前開在被告洪源宏住 處查扣的B槍係李承德提供,並提出網路照片、臉書留言等 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楊○成、紀○威、賴瑋傑、林昭臣、阮龍 達等人(原審訴829號卷一第151至179頁)。嗣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17號追加起訴李 承德涉嫌持有B槍、子彈等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是被告洪源宏就本案共同持有A 槍、B槍、子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及寄藏B槍、子 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確有因其告發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承德之事實,而被告洪源宏於偵查中坦 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於原審坦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堪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源宏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源宏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動機係因 友人相邀到場,其等共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固具相當危險 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信號彈方式,並未使用爆 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尚非猛烈,且 旋為被害人楊○興(即楊○賢之叔叔)發覺,灌水撲滅火勢, 未造成其餘人員傷亡或其他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重; 又被告洪源宏行為時未滿19歲,年紀尚輕,其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犯罪,尚知悔悟,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仍應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蓄意縱 火而生嚴重危害之縱火犯罪,認此部分犯行縱量處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被告所犯共同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 分,被告洪源宏對此部分犯行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 訊初期,均供述:本案在其住處查扣之B槍及子彈均係江守 記在其不知情下放在其住處等情,其後於109年2月20日偵訊 始先後供承:知悉江守記放置之物為槍彈,108年11月5日案 發前有取出供作案使用等語(偵2114號卷第269頁、第334頁 ),至此始就持有、寄藏槍、彈罪為自白之供述。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5日具狀告發查扣B槍及子彈來源 為同案被告李承德後,於10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稱:案發時是江守記、楊○成開槍,後來2把槍都拿給楊○成 帶走,然後把槍藏在一個地方,李承德跟楊○成說因為是楊○ 成開槍,所以要楊○成付錢給李承德,楊○成有付一半的錢給 李承德,楊○成後來拿到槍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把槍藏在我 家沒有人用的房間,藏的時候,我在當兵不在家,後來在我 家找到槍的時候,我才去問這把槍是如何來的,是楊○成跟 我說的,我才知道,後來在警察局外面的小公園,我及楊○ 成、李承德、林昭臣、阮龍達在討論,李承德說要負擔我們 的律師費,要我們不要牽扯到李承德等語(他5687號卷第34 至37頁),與其先前供述B槍、子彈係江守記放置在其住處 之情節迥異,被告洪源宏就B槍為李承德所有,及李承德曾 在警局外小公園聚集本案共犯多人討論不要牽扯到李承德乙 情,雖為李承德否認(原審訴829號卷二第47頁),但檢察 官確因被告洪源宏之告發,查獲李承德持有B槍及子彈,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而,被告洪源宏於本案確有供述反 覆情事,要屬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洪源宏關於查扣之B槍來
源為江守記部分,已為共犯江守記所否認,參以江守記於另 案除警詢曾為避重就輕有所保留之供述外,嗣於另案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事實過程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就其向被害 人丁○○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射擊所使用之A槍及子彈,前後均 供述係來自於已過世之陳建志,復於本案案發後帶警查獲A 槍(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4至16頁扣押筆錄 ,原審訴829號卷一第317至320頁職務報告、GOOGLE地圖) ,復經警方將A槍與在○○民宿前道路查獲之編號A2、A3彈殼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係由A槍所擊發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135至144頁),益足證江守記另案偵、審供述屬實而可 採信,亦足證被告洪源宏就本案自始未供述實情,多所隱瞞 ,甚至為推卸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確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之情事,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被告至原審審理期間, 始具狀告發所持有B槍來源為李承德,嚴重延滯偵查與原審 之審理程序,要難認為確有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五、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二、四共同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坦承犯行,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供述矛盾等情,原判決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僅將(修正前) 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2年9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改 量處適度之刑。
⒉犯罪事實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屬法定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未遂及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有期 徒刑2年。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8年11月5日),未滿1 9歲,社會經驗不足,不知其行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7年以 上有期徒刑減刑2次,應尚有低於原判決量處2年徒刑空間, 請斟酌上情,再予酌減刑度,以勵被告自新。
⒊犯罪事實五寄藏槍彈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屬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 決以被告供述反覆不一,犯後仍否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9月,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李 承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外起訴,認定扣案槍、彈屬同案 被告李承德所有,原判決以被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五,但 對槍枝來源供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告發係同案被告李 承德所有,嚴重延宕案件偵查,且槍、彈最終在被告住處扣 押,被告仍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認為不應輕縱,然被告 確有供出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李承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有適度減刑之空間,原判決未予 審酌,僅依自白規定,將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2年9 月,未審酌供出上游部分減刑,有所違誤。
⒋被告育有剛滿2歲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全家經濟支柱,請量刑 時惠予審酌。
㈡維持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⑵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⑶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均事證 明確。就⑴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就⑶部分於偵查曾自 白,且供述扣案B槍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李承德,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就⑵部分,依未 遂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洪源宏明知同案被 告李承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案發當日除攜帶所持有之槍、彈到場外 ,另攜帶信號彈交付少年紀○威對外射擊,因此引發火勢, 所幸及早撲滅,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而李承德復其將 所攜帶之槍、彈交付少年楊○成對外射擊(被告洪源宏亦明 知共犯江守記持A槍、子彈射擊),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洪源宏明知上情,仍參與其中 ,於偵查中對於槍枝來源初稱係共犯江守記所有,繼之改稱 係其攜至現場,至原審審理中始具狀告發槍枝為同案被告李 承德所有並攜至現場,所為嚴重延宕案件偵查。又本案B槍 、子彈最終於被告洪源宏住處扣得,然被告洪源宏竟於審理 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情,所為辯解與其先前陳述相 左,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雖其坦承其餘被訴共同持有 槍、彈及放火未遂等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李承 德,然就其非法持有、寄藏槍、彈部分,仍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 3萬元;就⑵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處有期徒刑2年 ;就⑶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核其所量處之刑,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本院復審酌在 原判決理由已詳予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及論罪依據後,被告上訴本院,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固已 全部坦承,僅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但被告上訴後認罪之此一 量刑因素,尚未達到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之未成年子 女1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紋身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等家庭與經濟之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亦稱允 當。又原判決就上開各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6萬元,雖未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依據,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均係出於共犯江守記及其友人沈聖 樺與被害人楊○賢間之同一糾紛,具關聯性,時間上緊密, 但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不同,被告於本案顯現之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認為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仍符合定執行刑之裁量準 則、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無失之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寄藏B槍及子彈部分, 有供出槍枝來源李承德,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惟觀之原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洪源宏具狀告發槍枝來源為被告李承德,檢察官乃另 行就被告李承德持有槍、彈犯行追加起訴,…則被告李承德 既因被告洪源宏之告發而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洪源宏 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五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於審理中坦承 事實二至四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持有、寄 藏槍枝犯行均減輕其刑。」,顯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共同持有槍彈及犯罪事實五寄藏槍彈部分,均審酌被告供出 槍彈來源李承德,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理中自 白,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又原判決依法減刑後之 刑度,均在法定刑最低刑度以下,縱與被告主觀預期有落差 ,參之前揭說明,要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既已明知其為家庭支柱,猶罔顧家庭責任,執意 為本案犯行,自己仍應承擔責任,尚難據為減刑事由。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