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41號
TNHM,111,上訴,124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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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威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良威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吳良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吳良威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50分許、20時8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品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1),旋在雲林縣○○鄉○○路0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丁品勝( 下稱犯罪事實一)。
吳良威於110年3月30日19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王國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於同日通話 後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鄉公所(下稱○○鄉公 所)前,與王國勇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再由王國勇至其位在雲林縣○○鄉○○ 路0號處所等候,待吳良威返回該處所後,由吳良威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國勇,並向王國勇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 (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國勇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 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 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 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
 ㈠證人丁品勝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通話內容是其要找被 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4月4日約20時30分許, 在被告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的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或系 爭工廠),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警卷第30頁)。惟證人丁品勝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該通話 內容是要購買毒品,該日亦無毒品交易,而是其要請被告幫 忙搭帆布的工作(原審卷第193-194頁)。則證人丁品勝就 同一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所為之 證述已明顯不符。
㈡觀諸證人丁品勝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員警提示其與被 告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確認後,明確證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並就其於同年月9、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 各該日與被告無毒品交易,及其警詢中之供述均在自由意識 下所為,員警並未以不當方式取供,有全程錄影音等語(警 卷第30-34頁)。可見證人丁品勝就其各次與被告通話內容



,均能明確辨認是否有毒品交易,並無混淆、記憶不清之情 事;若丁品勝欲誣陷被告,顯無區別僅就110年4月4日與被 告通話內容部分,指稱是與被告毒品交易。足認丁品勝於警 詢中之供述,確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記憶清晰,無 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至於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距案發時已一段時間,且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高 度可能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
㈢是依證人丁品勝警詢供述之過程、內容等情,可認證人丁品 勝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品勝於警詢中不 利被告之供述,自得作為本件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除證人丁品勝、王國勇警詢之供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 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其與丁品勝雖有附表二編號1電話聯繫,但是 因丁品勝要向其洽借鐵架、搭帆布器具等物,當天另有多人 在場,可證明被告未販賣毒品予丁品勝。又其有附表二編號 2與王國勇電話聯絡,但無證據足證其確有與王國勇見面云 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生活起居正常,交往對象特定,並無特殊販賣徵候。依 被告與丁品勝、王國勇監聽譯文內容,未有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等,涉及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或暗語, 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何備貨與 購毒者。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購毒者所指不利被告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品勝部分:  丁品勝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於原審證稱 到被告安溪路倉庫是要叫被告幫忙工作,沒有毒品交易,警 詢時因很緊張,警察叫我趕快,可以趕快回去,與被告都是 工作上往來等語,可知丁品勝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王文肯



林坤進均證稱當日丁品勝是來借東西,幫忙將東西搬上車 後,丁品勝就離開等語。本件除證人丁品勝供述外,尚無補 強證據以資證明。
 ㈢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國勇部分:  1王國勇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其係向綽號平凡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9日,在王國勇友人位於○○農舍內 施用完畢。於同年8月24日警詢中改稱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於購得後立即前往位於斗南鎮某 處之工地內施用;於原審中再度翻異前詞,改口稱其先前往 被告家等待被告,待被告回家後,被告再從車上拿取毒品販 賣與伊,伊於取得毒品回家後立即施用;於鈞院審理中又改 稱到被告工廠拿毒品,於回家途中在車上立刻施用。王國勇 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取得毒品之方式,證述內容不 一,難謂無瑕疵可指。
 2被告當日在○○鄉公所前有搭帆布工程正在施工,期間工作繁 忙,無時間與王國勇會面,此由王國勇當日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可知王國勇並未至○○鄉公所與被告見面。且王國勇另一 位毒品上游李峰全住在雲林縣台西鄉,王國勇亦有可能是去 找其他毒販購買毒品。再參酌審判實務,1,000元安非他命 一般可施用2、3次以上,及王國勇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王國勇於同年月27日、30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均未接 聽,嗣於同年月30日19時23分,被告雖有接聽電話,但王國 勇隔天仍一直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依然不接電話。若果真 如王國勇所說於○○鄉公所見面,且在被告工廠拿到毒品,何 以王國勇還一直拼命撥打被告電話。故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 與王國勇可採。又因王國勇慣性去別人那邊拿免費毒品施用 ,所以大家都不想理王國勇,如被告為販毒者,哪有不接藥 腳打來電話的道理
 3王國勇尿液檢驗結果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但不能排除 是向他人購得毒品之可能,該尿液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品勝的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丁品勝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與丁品勝見面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丁品勝於偵、審中證述與被告見面情節相符(他 字卷第345-355、357頁、原審卷第192-206頁),復有被告 與丁品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15頁) 、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40-14



1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字卷第113、1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證人丁品勝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證稱該通話內容是我要找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0年4月4日約20時30分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 過去找他,被告知道我找他就是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跟他聯絡好了之後,就去系爭倉庫等他,被告過沒多 久後回來,我就直接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於 是我拿出1,000元給被告,被告把錢收走後,就從身上親手 拿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4日20時8分許,我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到被告的手機,我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系爭倉 庫內等被告,後來被告回到該倉庫後,我問被告有無毒品, 被告說有毒品,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從被告手中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1包,當天我拿到毒品後,我就將毒品拿回我家 施用等語(他卷第347頁)。經核證人丁品勝警、偵訊中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3佐以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品勝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電話一接通就連問被告2次「你要來了嗎?」,被告回 稱「家中酒櫃因年久毀壞、垮掉,整車都是木材,不知要載 去那邊丟」,丁品勝即問「要等你處理好喔」,被告表示「 現在王文肯也在這邊幫忙耶,還有兩個人,我叫了兩個人」 ,丁品勝回稱「是喔。那要怎辦?要兩個人」,被告接著問 丁品勝「還是你要過來我們倉庫?」,丁品勝詢問「那兩個 是?」,被告回稱「都自己人啦」,丁品勝再次確認「都自 己人喔?你確定嗎?」,經被告保證「你不用煩惱啦,你要 過來嗎?」後,丁品勝才表示「好啦,我過去啦,要不然不 知道要等你多久?」;丁品勝抵達約定地點後,再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表示要過去了等情(警卷第39頁)。證人丁品勝 於警、偵訊中即指稱此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毒品買賣之通 話內容,已如上述。而丁品勝於被告接聽電話時,即一再詢 問被告是否要來,經被告告知整理酒櫃一時走不開,要求丁 品勝前來系爭倉庫時,丁品勝卻一再向被告確認在場之人為 何人,經被告表示是「自己人」可放心後,丁品勝才同意到 系爭倉庫。核與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為避免因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見聞或知情,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多於隱密下進行等常情相符。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丁品勝急於找被告,但雙方均未在電話中談及見面事 由,僅以含混語意溝通,及約定見面地點,復一再確認其他



在場之人是否可信,顯然雙方確有一定之默契,及見面交易 毒品之共識;復與一般毒品買賣者自忖可能隨時遭檢警機關 執行調查,於不可避免之聯繫過程更加隱諱,僅談及見面之 時間、地點,未具體指明買賣之毒品品項、數量,以避免暴 露犯罪跡證之慣常手法無違,是證人丁品勝於警、偵訊中指 證該通話是為交易毒品,且嗣後有至系爭倉庫與被告完成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並非無據。被告辯護人所辯該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涉及毒品交易相 關之對話或暗語,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如何備貨與購 毒者云云,顯無可採。
 4至證人丁品勝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被告是合資,由被告出面 去拿毒品等語(他卷第345頁)。然就其如何與被告合資, 被告是否另有出資,均無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丁品勝亦證 稱其不知被告毒品來源(同上卷頁),可見被告係直接收取 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難認係屬合資 ,證人丁品勝於偵查中所稱合資等語,尚無可採。 5證人丁品勝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毒品交易,證稱該通話內 容是要請被告幫忙搭帆布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核與被告供稱該通話內容是丁品勝要來倉庫跟我借鐵架子工 作要用的,那天他來就是載鐵架子云云(警卷第15頁、本院 卷第93-94頁)不符。參酌證人丁品勝於警、偵訊中不利被 告之證詞,其非但詳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 就被告也有施用毒品等細節證述詳盡,倘非親身經歷,當無 鉅細靡遺交代經過之可能。又果真該日雙方通話非涉及不法 ,僅是幫忙搭蓋帆布或借料之事,衡情丁品勝何須一再確認 系爭倉庫在場之人為何人,並經被告表示是「自己人」可放 心後,丁品勝才同意到系爭倉庫;且被告與丁品勝就丁品勝 到系爭倉庫原因之供證,又先後不符,益見丁品勝於原審所 為之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6證人王文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在110年4月間下午,被告祖 母那邊酒櫃壞掉,伊有到場幫忙,伊先騎機車到系爭倉庫, 再由被告載到其祖母家幫忙,將自酒櫃拆下的木板載到系爭 倉庫旁的空地燒,在倉庫那裡有伊、被告及林坤進共3人, 另有一位約40幾歲姓丁之男子嗣後亦到系爭倉庫,該名丁姓 男子是做帆布同行,自己開貨車到系爭倉庫要借帆布與鐵架 ,伊與林坤進、被告均有幫忙將借用的帆布、鐵架搬到丁姓 男子的車上,搬好後該名男子就駕車離開,未看到被告有拿 東西給姓丁的男子,且被告與丁姓男子都在裡面,全程沒有 離開伊的視線等語(本院卷第242-247、249、252、255頁) 。證人林坤進證述伊曾到被告祖母家幫忙拆酒櫃,伊先騎機



車到系爭倉庫,再由被告開車載伊過去,當天除伊與被告外 ,王文肯亦有前來幫忙,後來台語叫「生仔」之中年男子打 電話給被告要借帆布,伊等就將拆下來的木板,由被告駕駛 貨車載到系爭倉庫,到系爭倉庫後,看到「生仔」之中年男 子,駕駛貨車前來,伊、王文肯與被告幫忙將該名男子借用 的料搬上車後,該名中年男子就駕車離開,伊有將拆下來的 木板搬一點下來,後來家人打電話來,伊就先離開。伊等將 木板放置在系爭倉庫旁樹後方的空地,少部分如小碎片則放 在前面空地,後來那些木板(木頭)因隔壁房子的人要養雞 ,於112年3月間,由隔壁的人雇請越南的員工將之清掉等語 (本院卷第257-267頁)。證人王文肯林坤進雖分別證述 伊等至被告祖母家,幫忙將酒櫃拆下,並將拆下來的木板( 或木頭)載至系爭倉庫,且其等到系爭倉庫後,丁姓男子或 「生仔」之中年男子有到系爭倉庫借用帆布、鐵架,由其等 與被告將之搬到該名男子駕駛的貨車上,該名男子就離開等 情,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在系爭倉庫與丁品勝商議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或被告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丁品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要請被告幫忙搭帆布的工作 ,其是去系爭倉庫要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5、202頁), 與證人王文肯林坤進證述丁品勝是前來借用帆布、鐵架等 情已有不符。
 ⒉證人王文肯林坤進自酒櫃拆下來的木板(木頭)載到系爭 倉庫後的處理方式,證人王文肯證稱將之燒掉,證人林坤進 則證稱將之放置在系爭倉庫旁的空地,直到今年3月間才遭 人清除,其等證述內容又有不符。
⒊證人丁品勝是於該日晚上約8時30分到系爭倉庫,已據證人丁 品勝證述在卷。但證人王文肯竟證稱其是在差不多「黃昏」 的時候看到丁姓男子(本院卷第250頁)。證人林坤進則證 稱其等將借料搬到該名男子駕駛的貨車後,該名男子就離開 ,後來家人打電話來,當時時間沒注意,應該是太陽下山, 應該是7點多,伊大概是晚上7、8點離開(本院卷第262頁) ,均核與丁品勝是於該日晚上8時30分始到系爭倉庫的時間 不符。
 ⒋證人林坤進證述其與被告等人拆酒櫃時,有聽到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說要借料,因為電話有開擴音,所以伊有聽到(本院 卷第258-259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無「借料」之對話不符。
 ⒌證人王文肯林坤進上開證述內容,既有相互矛盾,或與證 人丁品勝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之瑕疵;參酌證人王文肯、林 坤進均受僱於被告,被告前曾提供毒品予王文肯施用,又據



被告及證人王文肯供證在卷(他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55-2 56頁);足見被告與王文肯林坤進關係密切。再依附表二 編號1被告與丁品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丁品勝表示王文 肯前來幫忙,其叫2個人前來幫忙,是「自己人」可放心, 已如前述。可見當日在系爭倉庫之人為被告可信任、掌握之 人。而王文肯林坤進2人既受僱於被告,又與被告關係密 切,且均證稱其等當日有在場幫忙,自為被告於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稱之「自己人」,顯難期待其等於審理中據實陳述 ,釐清事實。是綜合上情,足認證人王文肯林坤進2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品勝僅是到系爭倉庫借用帆布、鐵架,其 等將借料搬上車後,丁品勝即駕車離開等語,證人王文肯另 證述未看到被告拿東西給姓丁的人,顯係虛偽不實迴護被告 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丁品勝云云,亦難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國勇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國勇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與王國勇在○○鄉公所 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警卷第16頁,他卷第510、515頁、原審卷第80頁),核與 證人王國勇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與被告附表二編號2通話、 在○○鄉公所見面等情節相符(他卷第399-405、407頁、原審 卷第208-214頁、本院卷第382-38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16頁)、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 10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40-141頁)、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他字卷第113、149頁)在卷可參。又王國勇於110年3月31日 因另案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安非他命數值高達8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高達67320ng/mL等情,另有王國勇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原審卷第127、129 、164頁),則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期日自白與王國 勇電話聯絡後,2人在○○鄉公所見面等情,有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自可採信。另證人王國勇於110年3月30日晚上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62頁)之事實,亦可認定。 2證人王國勇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0日19時23分許,被告 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我到○○鄉公所前與被告見 面,以1,000元代價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他 卷第399-405、40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在庭,證 人王國勇否認在○○鄉公所與被告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但經審判長詢問「你為何講話結結巴巴?你有壓力?」時 ,證人王國勇回稱「對」,審判長即諭知被告暫出庭後,證 人王國勇即證稱與被告通話後,到○○鄉公所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到○○鄉公所找被告,但是在被告工作完後 回去家裡(即系爭倉庫),伊才交付1000元,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卷第208-21 2頁);嗣於被告入庭後,雖又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 毒品(原審卷第213、216頁),但經審判長曉諭證人講很多 不同版本,假的版本就會偽證後(原審卷第216頁),證人 王國勇又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是想要跟被告拿東西,被告是 在工廠(即系爭倉庫)拿毒品給伊,並收錢等情(原審卷第 217頁)。③證人王國勇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證稱與被告通話後 ,是到○○鄉公所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到被告工廠(即系爭倉庫),由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1-386頁)。 3依證人王國勇上開證詞:
 ⒈王國勇於偵、審中均一再證稱其與被告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 ,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到○○鄉公 所與被告見面,且與被告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而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認確有與王國勇為附表二 編號2之通話內容,且在○○鄉公所王國勇見面。再佐以王 國勇與被告之通話紀錄顯示,王國勇於110年3月30日17時49 分、19時9分2次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均未接聽, 於同日19時23分許被告才打電話給王國勇王國勇即向被告 詢問「你在哪?」,並表示「我要找你」、「你在哪?我去 找你好不好?」,經被告告知是在○○鄉公所,並與王國勇約 在○○鄉公所見面時,王國勇隨即表示要馬上過去○○鄉公所找 被告(詳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頁、原審卷 第144-145頁)。證人王國勇先於該日2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 ,被告均未接聽,嗣於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王國勇時,王國 勇馬上詢問被告在何處,得知被告在○○鄉公所時,表示馬上 要去找被告,可見王國勇急著找被告;而依辯護人所辯,被 告當日是在○○鄉公所架設帆布,工作繁忙,則於知悉王國勇 急著找伊,且欲前來見面,竟未向王國勇詢問見面事由,雙 方即相約地點見面,可見雙方應有一定之默契,始未於通話 中言及見面事由。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國勇當日到○○鄉公 所,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其前曾販賣毒品與王國勇,嗣再 改稱2人是合資(警卷第16-17頁),可見王國勇當日與被告 電話聯絡,確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依 上情,被告就王國勇欲購買毒品一事應可預見,且其等通話



過程,亦核與一般毒品買賣者為避免隨時遭檢警機關調查, 於不可避免之聯繫過程更加隱諱,僅談及見面之時間、地點 ,未具體指明買賣之毒品品項、數量,以避免暴露犯罪跡證 之慣常手法亦無違。
 ⒉又衡諸證人王國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過程,初因被告在場之 壓力,而否認交易毒品,但於被告暫時出庭後,即證述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嗣於被告入庭後,其證詞又反覆;及被 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一再供認在○○鄉公所王國勇見面,但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即否認有與 王國勇在○○鄉公所見面之事實等情觀之,若果真被告未與王 國勇見面,或其等見面非因交易毒品,衡情證人王國勇豈有 在被告在場之壓力下,證詞反覆,而被告又何須於本院否認 與王國勇見面之事。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足認王國勇證 述其與被告附表二編號2通話後,確有在○○鄉公所見面,且 此次見面確是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完成 交易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辯 被告與王國勇當日未見面,無交易第二級毒品云云,尚難採 信。
 ⒊至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王國勇於偵查中雖證稱在○○鄉 公所,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到○○鄉公所與被告見 面,欲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 後,再由王國勇到系爭倉庫等候被告返回,由被告交付1包 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證人王國勇就毒品 交易地點之證詞雖稍有不同;但經詢及此節,證人王國勇證 稱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工廠(即系爭倉庫),向被告說要買 毒品的地點是在○○鄉公所等語(本院卷第384-385頁);並 因王國勇不知系爭倉庫地址,當庭由王國勇以GOOGLE街景圖 帶領引導至其所指被告工廠(即系爭倉庫)位置結果(本院 卷第385頁),該址即為證人王文肯林坤進與被告刑事辯 護三及陳報狀被證2所指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系爭倉庫 (本院卷第223、277、279頁),有王國勇GOOGLE街景圖引 導至系爭倉庫之截圖可按(本院卷第407頁)。若王國勇未 至系爭倉庫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豈能明確引導指出系爭倉 庫。復依該日經實施通訊監察門號(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發/受話基地臺位置,110年3月30日1 9時23分通話時位在「雲林縣○○鄉○○街00號」,可見被告與 王國勇通話當時,還在○○鄉,尚未至○○鄉公所王國勇見面 ,嗣於110年3月30日19時56分許王國勇打電話給被告(未接 通)時,依被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所示,基地台位置則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而依王國勇當時段之行動電話網



路歷程資料,其亦有可能出現於○○鄉公所東北方區域,復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355-357頁 ),及證人王國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通話後,又於 110年3月30日19時56分撥打電話與被告,是要向被告確定是 否到工廠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3-384頁);是綜合上開 事證,證人王國勇附表二編號2與被告通話後,非無可能至○ ○鄉公所與被告見面,並因雙方約定至系爭倉庫交易毒品, 王國勇先行至系爭倉庫等候被告,始又於同日19時56分再撥 打被告行動電話聯繫,堪認證人王國勇於審理中證述其到○○ 鄉公所與被告見面,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雙方再至系爭倉 庫完成交易等情,應較可信。
 ⒋證人林坤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當天與被告、被告弟弟及 王文肯在○○鄉公所搭帆布,沒有看到有人來找過被告,而且 當時伊與被告在一起,一秒都沒有離開他身邊(本院卷第37 1-373、377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認在○○鄉公所王國勇見面等情不符;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後,證人林坤進始改稱對被告 所述沒有意見,可能是在我下車排料、準備料的時候(本院 卷第377-378頁);證人林坤進證述未見有人找過被告等語 已有不實。且證人王國勇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見面時,未看 到林坤進,被告是私下跟其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85頁); 再衡之證人林坤進與被告關係密切,又是被告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自己人」,顯難期待其於審理中據 實陳述,釐清事實,亦如前述,是證人林坤進之證詞,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護稱王國勇對交易情節之證詞先後反覆云云。惟 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證人所為 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 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 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 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



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王國勇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雖證稱其友人即綽號平 凡之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原審卷第159頁 );於偵、審中就雙方交易地點,及購得毒品在何處施用 等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但證人王國勇一再指稱與被告 附表二編號2通話後,確有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1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則屬一致。且其就110年3 月31日警詢供述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警詢中供稱 是綽號平凡的人提供毒品與其施用,是亂說的(原審卷第 215頁);且依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王國勇之事 實,是證人王國勇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自無可 採。另其於偵查中雖證稱於110年3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即○○鄉公所)前,以1千 元代價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該次交易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他卷第399頁);但依其審理中之證述 ,其確有到○○鄉公所與被告見面,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意,並與被告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僅是完成交易之地點 在系爭倉庫,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僅是省略片段情 節;至於王國勇購得毒品後,在何處施用,亦僅是枝微末 節之事,依上開說明,均難以此即認王國勇指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王國勇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王國勇未至○ ○鄉公所與被告見面。且王國勇另一位毒品上游李峰全住在 雲林縣台西鄉,不排除王國勇是去找其他毒販購買毒品。再 參酌審判實務及王國勇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國勇於 同年月27日、30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均未接聽,嗣於同 年月30日19時23分,被告雖有接聽電話,但王國勇隔天仍一 直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依然不接電話。若果真如王國勇所 說於○○鄉公所見面,且在被告工廠拿到毒品,何以王國勇還 一直拼命撥打被告電話云云。然查:
  ①被告與王國勇確有在○○鄉公所見面,且在系爭倉庫完成毒 品交易;且王國勇當時段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其有 可能出現於○○鄉公所東北方區域,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355-357頁),均如上述; 再經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王國勇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有關110年3月30日凌晨0時1分33秒(通聯起 始時間)至110年3月30日晚上9時19分6秒(通聯結束時間 ),其基地台起始地址雖為「雲林縣○○鄉○○○路35號」, 離開基地台地址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但行動電話持用人於該段期間,有可能在基地台起始地址 及離開基地台地址間移動,亦有可能移動至上開二址以外 之區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61 頁),則該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尚不足據認王國勇未於該 日到○○鄉公所與被告見面,或與被告在系爭倉庫買賣毒品 。此外,王國勇是否另有毒品來源,與被告是否有犯罪事 實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②王國勇是否於購得毒品後,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原因 多端,非必是為購買毒品。且依雙方通話紀錄,王國勇於 110年3月30日19時56分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後,迄至翌日( 31日)11時22分起,始有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未接 聽之情事(本院卷第300-301頁),二者相隔已10餘小時 ,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性,被告辯護人以王 國勇事後狂撥電話與被告,而質疑王國勇證詞憑信性,亦 無可採。
5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國勇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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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