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3號
TNHM,111,上訴,12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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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昆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108年度偵字第
12179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蔡崇立所犯2罪之宣告刑、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崇立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昆河部分)。
事 實
一、蔡崇立劉昆河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南市○○區○ ○里、○○里里長,其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南市 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 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卓嵩富係○○工程行負責人,杜佳芸卓嵩富配偶, 並擔任○○工程行會計,陳燦榮、邱敬能為○○工程行股東,其 中陳燦榮並未實際出資○○工程行,而係負責尋覓金主,邱敬 能係○○○○商務旅館、○○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原 係陳燦榮覓得之金主,因認投資地質改良工程有利可賺,進 而成為○○工程行股東,而徐朝基(綽號茶彰)為邱敬能友人 ,平日經營○○買賣生意,王良晉為○○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麟



王良晉前女友並實際出資○○工程行為股東(卓嵩富杜佳 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均已判 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緣臺南市○○區數百棟民宅因105年0206地震造成土壤液化 導致房屋沈陷,臺南市政府召開「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會 議」,決議辦理沈陷區住宅頂升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補助 作 業,並於105年6月8日第8次會議中,會議結論第六點由○ ○區公所、里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協調 受 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下稱系爭工程 ),蔡崇立劉昆河因而受臺南市政府交辦相關職務,包括 協助施作廠商舉辦施工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 作同意書、協助受災戶尋找施工廠商、收集土壤液化受損建 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 件函報臺南市○○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 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作。又因受災戶欠缺管道尋找合適施作 廠商,以及基於對里長之信賴關係,通常皆會仰賴里長安排 廠商進行施作事宜,且里長處理上開臺南市政府交辦職務過 程中,均實際掌握住戶同意情形、施工件資料及請款進度 ,是有意至臺南市○○區○○里、○○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工 程行、○○工程行,即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 蔡崇立劉昆河交付賄賂,並經蔡崇立劉昆河收受,其等 間交付、 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於106年1、2月間,先向蔡崇立取 得施作臺南市○○區○○街00號至000號奇數戶共10戶之地 質改 良工程,於該10戶工程即將竣工前,杜佳芸復向蔡崇立爭取 施作其他幢工程,蔡崇立遂向杜佳芸稱如可取得○○街00巷00 號張○麟、00號朱○勇、00號朱○明等釘子戶之施作同意,即 會將○○街各幢之地質改良工程交予○○工程行施作,然事後又 藉故表示將安排其他廠商進場。卓嵩富杜佳芸不明所以, 經不詳住戶提醒需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 立行賄方能順 利取得工程後,遂與股東陳燦榮商議,其等基於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 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 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決議以每戶2萬元 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杜佳芸先於106年3月間,將○○ 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街95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以 每戶2萬元計算之20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 ○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 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件一併放入牛皮



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 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崇立交付賄 賂。蔡崇立則明知○○工程行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件 內一併交付,顯係為繼續順利在○○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 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 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杜 佳芸、卓嵩富陳燦榮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賄賂,且陸 續安排其他工程予○○工程行施作,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 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契,其等又承接上開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由杜佳芸 將賄賂款項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處兼家庭代工 廠內辦公室之方式,再分2次將○○工程行在○○里施作之○○街0 0巷0號至00號偶數戶共15戶、○○街51巷13號至41號奇數戶共 15戶、○○街00巷00號至00號奇數戶共16戶、○○街00巷00號至 00號偶數戶共16戶(以上總計62戶)及○○街000號至000號偶 數戶共12戶(不含○○街000號、000號、000號)以每戶2萬元 計算之賄款,金額分別為124萬元、24萬元交付給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總計○○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98戶,除 ○○街00之0號至00號等14戶部分係由杜佳芸卓嵩富將取得 施作工程之對價另交付他人外(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其餘84戶共168萬元賄賂款項均以前述方式交付給蔡崇立 收受。
王良晉陳美麟則於106年2月間,透過友人鄭英秀介紹認識 蔡崇立,其等向蔡崇立表示有意願施作○○里地質改良工程, 蔡崇立先行安排○○工程行施作包括鄭英秀在內之○○路0段000 號至000號奇數戶共3戶,然該3戶施作完成後,緊鄰同幢之 其他住戶卻未交由○○工程行施作。經王良晉陳美麟再次向 蔡崇立爭取施工機會,蔡崇立方另安排○○路0段000巷0號至0 0號偶數戶共8戶給○○工程行。王良晉陳美麟等因認其等取 得施工戶數遠不如其他同業,且聽聞需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 向里長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蔡崇立 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 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商議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 蔡崇立行賄,並推由陳美麟先向蔡崇立表示將給予每戶2萬 元代價以爭取工程施作機會之意願,因見蔡崇立不表拒絕, 遂由陳美麟於106年3、4月間,將○○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



上開○○路0段000號至000號奇數戶共3戶、○○路0段000巷0號 至00號偶數戶共8戶總計11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2萬元賄 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 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 工照片等證明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址住 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交予蔡崇立,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 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工程行雖在包裝賄賂之紙袋 外書寫「公益基金」字樣,然係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 件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作戶數相當,顯係為繼續順利 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 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王良晉陳美麟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 賄款,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工程行,遂認已與蔡崇立間 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契,其等又承接上 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106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 由陳美麟以將賄賂款項、施工證明件一併放置牛皮紙袋內 持至蔡崇立上開住家兼辦公室之方式,再分5、6次將○○工程 行在○○里陸續施作之○○路0段000巷0號至00號奇數戶共7戶、 ○○街000巷0號至00號奇數戶共32戶、○○路0段000巷0至00號 共17戶(不含○○路0段000巷0號)、○○街000巷00號至00號共 16戶、○○街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共5戶,總 計77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先行交付其中120萬元予蔡 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嗣因○○工程行在地質改良工程施作期間因灌漿瑕疵導 致住戶水管遭水泥漿堵塞而須賠償污水管處理廠商○○營造公 司34萬元,王良晉認○○工程行獲利不多乃將原本欲交付予蔡 崇立之其餘賄賂款項34萬元轉為賠償○○營造公司。總計○○工 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88戶,而以前述方式 共交付142萬元賄賂款項予蔡崇立收受。
卓嵩富杜佳芸另於106年3、4月間,透過○○里里民楊東杰之 推薦欲至○○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並借用楊東杰鄰居、○○里 鄰長林文堅與配偶蔡明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舉辦說明會,由卓嵩富向住戶介紹施工工法及工務局補 助方式,經先後舉辦2場說明會後,○○里住戶均贊同由○○工 程行進行施作,並由杜佳芸委請蔡明玲協助住戶簽立整體施 作同意書。然劉昆河於○○工程行預定進場施作之前一天,藉 故表示其他廠商亦有意施作○○里地質改良工程,要求○○工程 行暫停進場,卓嵩富杜佳芸與當時入股○○工程行之邱敬能 乃認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情況與○○里相同,亦需交付賄



賂予里長方能順利施作,其等遂協議委託經營○○生意、善於 與人交際徐朝基出面向劉昆河交付賄賂,由徐朝基自106 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初施作完工前止,將邱敬能所交付、包 裝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持至劉昆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之方式,分2、3次將○○工程 行在○○里施作之○○路0段000巷000號至000號偶數戶共16戶、 ○○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0號、000 號、000號偶數戶共8戶、○○路0段000巷00弄0至0號共8戶( 與住戶簽訂工程簡約之簽約廠商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 際施作廠商亦為○○工程行)、○○路0段000巷00弄0號至00號 奇數戶共11戶、○○路0段000巷00之0號、00號、00號、00之0 號、00號至00號偶數戶共14戶,總計57戶金額共114萬元賄 賂款項交付予劉昆河劉昆河則明知○○工程行交付上開款項 係為順利在○○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 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陸續安排○○里地質改良 工程予○○工程行施作。總計○○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 程之戶數共57戶,劉昆河乃以前述方式共收受114萬元之賄 賂款項。
三、嗣經許映濨在其出租予○○工程行放置機具之臺南市○○區 ○○ 街00號拾獲疑似○○工程行之帳冊資料4張(下稱系爭帳冊4紙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4月1日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工程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4樓、陳燦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等地搜索,分別扣得○○工程行札記資料、帳冊資料等物,因 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蔡崇立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劉昆河係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而被告蔡崇立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應包括



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 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 告蔡崇立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判決關於被告蔡崇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 理由部分外,如前述事實欄的記載,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上訴 審中坦承犯行,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萬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 伊所收受之賄款大都用於里內公務之用,情節較輕,應有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及量刑,自 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三、按犯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經查:
 ㈠關於向○○工程行收賄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因本案○○街、○○街之震災復原改良扶 正工程而向○○工程行會計人員杜佳芸收到7、80萬元之金錢 等情,有各該次筆錄可稽(見偵1卷第24頁、聲羈卷第33頁 、偵2卷第161頁、第468頁、第481頁、偵3卷第172聲2卷) ,雖其所自白收賄金額較審判中之認定為少,但其已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予以承認或肯認,有助於犯罪偵查與判斷,應 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此部分的犯罪所得168萬元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 有繳交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其此部分 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要件,應依法減輕此 部分的刑責。
㈡關於向○○工程行收賄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已於偵查自白,且其繳交犯罪 所得而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 審理時僅稱有拿到○○工程行的70幾萬元,但歷次偵訊均矢口 否認有向○○工程行收取任何賄款之情,有各該次筆錄可考( 見偵3卷第439頁、第446頁、第448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動繳交此部分的犯罪所得142萬 元,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的減刑要件,充 其量僅可作為有利於量刑之參考而已,辯護人此部分的主張 ,並不可取。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雖以被告熱心社里,曾在任 內建設監視器、廣播系統、補助里民旅遊,支付為長者慶生 蛋糕、志工及環保聚餐等費用,工作認真,對社里有相當貢 獻,被告僅是一時便宜行事,才會犯罪,核其犯罪情節,倘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未免過苛,猶有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足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云云。然查,被告熱心服務社里,工作認真本即 係其擔任里長的分內工作,另其在里長任內的各項建設經費 及公益支出,可由其事務費支應,亦可向上級單位申請補助 ,此觀之其任內每年均有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區公所申 請專案補助或地方發展經費自明,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 區公所函檢附的經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21頁、第527 頁、第529頁、第531頁),被告以其為社里支出費用而合理 化其犯罪行為,殊無可取;況其貪污所得高達310萬元,金 額不少,縱認其有使里民繼續支持而支出少部分費用,但大 部分的所得仍為己所花用,是其以上開理由,請求酌減,自 屬無據;再者,被告從事里長職務,理應知法守法,廉潔自 愛,為里民服務,竟貪圖不法財物,寧以身試法而為前開犯 行,且收賄金額不小,於偵查中僅承認部分犯行,其餘部分 則一概否認,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其所為已嚴重破壞公務 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而其除擔任里長公職外,尚有其他 工作收入,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卷第184頁、第440頁) ,顯然沒有不得已而犯罪之理由,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公務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貳、被告蔡昆河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同案被告卓 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陳燦榮等人(下稱卓嵩富



等5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昆河並未釋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 卓嵩富等5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書、證明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4第2款定有明。辯護人雖主張扣案的系 爭帳冊4紙,並非正本,非屬規律、機械性之記載,其內容 復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杜佳芸所製作之系爭帳冊4紙其內容分為三部分,關 於⑴陳燦榮之入股金、盈餘分配及現金提領狀況;⑵○○工程行 承做○○區○○街(12間)、○○街(14間)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 程支出;⑶○○路一段16間加18間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支出 。而系爭帳冊4紙除首頁105年3月19日係記載陳燦榮之入股 金外,抬頭為「○○街、○○街」部分,係自106年4月15日至5 月4日止,按日逐次記載○○街、○○街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 支出情況(見偵1卷第96-98頁),另抬頭為「○○路一段(16 +8間部分),其件右上角之編號為3至5號,則應有缺漏第 1至2號編號之件,又其中編號3之帳冊中,上半部之第1至 12筆項目記載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5月24日,第13、14筆 則均記載為5月8日,下半部自第15筆項目自106年5月6日開 始,並依時序記載(經編號4、5號)至5月28日止,又上開 第15筆項目之品名欄位記載「付○○路000巷000號發起人2000 0」之字,且自此筆往後之品名欄位多有「○○路」某巷或 某號之記載內容,顯見前揭編號3帳冊中之第1至14筆項目係 屬於其他不同工程區段之記載項目,而自第15筆以下迄至編 號4、5號帳冊均為有關○○路一段之工程收支項目一情,甚為 明確。
㈡次查,證人杜佳芸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便會開始記帳 ,只是因為部分帳冊遺失(註:即如上述缺漏第1至2號編號 之件),故帳冊內容不完整,抬頭為「○○路一段(16間+8 間)」帳冊其中編號5號之件(見調查卷一第51頁)中, 有關杜佳芸寫支付給里長的部分,總共只有3筆,分別是「○ ○已付謝里長(前)24萬」、「○○已付公關費+○○22萬」、「 應付謝里長(後)24萬」,均係杜佳芸邱敬能處取得之資 訊而加以記載於該帳冊上等情,業據證人杜佳芸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44-280頁),而上開自第15筆以下迄至 編號4、5號帳冊大都按日逐次記載,顯見證人杜佳芸平日處 理○○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之收支等業務時,依據相關收支資



料及股東(如邱敬能)的報告後將之加以機械性及規律地記 載於上開帳冊內,在時序上並無矛盾之處,雖其內上開3筆 「○○已付謝里長(前)24萬」、「○○已付公關費+○○22萬」 、「應付謝里長(後)24萬」項目係106年5月28日同一天所 記載,然杜佳芸既係自邱敬能處得到資訊而依序為條列式記 載,該3筆又同為支付里長之相關支出項目,客觀上難認有 突兀之處,且證人杜佳芸以製作相關工程帳務記錄之正確性 為工作內容,本諸從事會計、統計、出納等日常例行性之業 務活動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反覆不間斷、 規律而如實製作之紀錄書、證明書,正確性極高,並無 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常人認知、記憶、表達、真誠性之疑慮 。又參以該帳冊係因證人杜佳芸遺留在向許映濨承租置放○○ 工程行機具之地點後,為許映濨無意間拾獲,並非證人杜佳 芸主動提供,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冊為 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工程收支情形,以明 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 ,以為○○工程行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 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帳冊記載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帳冊記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昆河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擔 任○○里里長,但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 工程行收集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市政府請 款,並未收取賄款云云。辯護人則以:徐朝基邱敬能對於 如何約定以每戶2萬元行賄被告、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次數之 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資金來源之依據,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有收賄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擔任○○區○○里之里長,受臺南市市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受工務局之委託交辦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協助 受災戶收集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件函報臺南市○○ 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發放補助款,○○工程行施作如事實欄 所示○○里○○路0段000巷等57戶受災戶之系爭工程,完工後臺 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附 表二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首應審究者係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 基等人有無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推派邱敬能  、徐朝基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交付金錢給被告,倘有該項事



實,被告所收之款項與其職務之間是否具對價關係,茲分述 如下: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杜佳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工程行有承作○ ○區○○里、○○里的系爭工程,土壤液化住戶要申請補助款, 地質改良完工後一定要有施作切結書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市 政府審核後才會撥款,施作切結書也是要透過里長送件,我 們向蔡崇立表示有意進行施作,蔡崇立都不理我們,直到我 們給他好處,他馬上叫我們進場,非常明顯,劉昆河他也是 一樣,我們去跟○○里的住戶說明時,住戶有集結起來說要讓 我們施工,劉昆河本來都不理我們,後來是住戶集結起來, 劉昆河才跟住戶表示施作切結書要經過他的手才能做,不是 住戶叫廠商來就能做,我們才去跟他談說一戶給他2萬元, 後來談好後要和劉昆河說什麼時候要進場施作,但在施作的 前一天,劉昆河突然喊停,說有另一家廠商也表示要進來做 ,等我們側面了解,才知道另一家廠商要給劉昆河更高的金 額,邱敬能後來有委託一些人士去當公關及送○○去關說,後 來這工程才會又交給我們做,所以我才會在帳冊中記載有這 筆公關及○○的費用,金額好像22萬元左右,我們工程行在○○ 里的工程都是由邱敬能和「茶彰」在處理的,我們承攬上開 工程是按戶數,一戶給蔡崇立劉昆河2萬元(見偵1卷第11 3頁);系爭帳冊記載106年5月28日記載已付謝里長(前)2 4萬」、「應付謝里長(後)24萬」項目是付給○○里的里長姓氏應該是寫錯,是劉里長。106年5月28日同一天記載「 ○○已付公關費+○○22萬」部分,是○○里里長在我們進場前突 然喊停,邱敬能才去運作,讓我們繼續施作這個工程的款項 部分(見偵1卷第115頁);○○路一段(16+8間)的帳冊總共 只有3頁,應該只是16+8間的帳,其他後段的帳,就不在這 裡,5月28日的3筆款項是當時我們針對上開的16+8間要結帳 了,所以邱敬能叫我把帳也記一下,○○里施作應該不只16+8 戶,還有後段的戶數,後段的戶數應也有把錢交給劉昆河, 因為邱敬能在結帳時也有叫我把錢記在費用上,記法應該也 是給里長前金後謝,錢應該也是一戶2萬元,我記得錢都 是一戶2萬元,沒有一戶4萬元的(見偵3卷第403-405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總共送給蔡崇立3次,第一次1 0戶20萬元,第2次62戶124萬元,第3次12戶24萬元,這些錢 都是我親自送過去,至於○○里的部分是邱敬能徐朝基負責 送錢給劉昆河,每戶2萬元先給前金1萬元,後謝1萬元,都 是邱敬能處理後才叫我記帳並核對帳務等語(見原審卷2第2 51-253頁、第256-258頁、第262頁、第276-278頁)。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做○○里○○街1



0間的工程以後,住戶說我們沒有表示,蔡崇立要我們退場 ,後來我們有送一戶2萬元給他,他有讓我們繼續做,金額2 萬元是我們有聽說這個行情(見偵2卷第455頁);○○里的部 分是邱敬能透過徐朝基拿錢給劉昆河,送多少錢邱敬能會叫 杜佳芸記帳(見偵2卷第455-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里部分有送錢,在送錢給○○里之前我有與杜佳芸邱敬能他們有商量過,我知道有送錢,我敢保證,但我不 知確實送多少錢,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杜佳芸做會計的 ,她記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應該是邱敬能拜託「茶彰」即徐 朝基去送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329-331頁)。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燦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在○○里時 是一戶2萬元先給里長,後來到了○○里才分前面給和後面給 ,我知道杜佳芸是領現金直接拿去給蔡崇立,因為邱敬能的 朋友認識○○里的里長劉昆河,所以一開始是透過邱敬能去接 洽的(見偵1卷第158-156頁);○○里那裡是邱敬能去接洽的 ,資金是邱敬能在負責,那時我沒在管了,他們接洽完我就 知道他們有拿錢給○○里里長,因為很多人想要進去○○里做, 怎樣都進不去,但後來杜佳芸他們有進去等語(見偵3卷第4 58頁)。
 ⒋同案被告即證人邱敬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徐朝基有讓○ ○工程行順利簽約。所以他要求給他4萬元,包括公關費及他 的報酬,公關費是2萬元,就是每簽一戶就要拿2萬元的公關 費給里長卓嵩富在要我們加入當股東時,也有跟我說每戶 要給里長2萬元,是液化區的行情,給里長的2萬元公關費是 我或○○工程行把錢拿給徐朝基,由徐朝基去執行(見偵1卷 第203頁);施作系爭工程係透過徐朝基里長劉昆河每戶2 萬元,每次都給現金,印象中有3次,每次都是徐朝基到我 捷喬商旅辦公室的地下室拿錢,我再開車載徐朝基劉昆河 那邊,由徐朝基下車交給劉昆河,之後再叫○○工程行的杜佳 芸記在帳上核對(見偵2卷第371-374頁、第398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在○○里是借資金給○○工程行,○○ 里是插暗股,當時與卓嵩富杜佳芸開會知道改良工程要送 給○○里里長劉昆河2萬元,這件事是徐朝基去接洽之後說他 跟里長喬2萬元,總共給57戶114萬元,有分前金及後謝各1 萬元,印象中有3次載徐朝基劉昆河的辦公室,都是拿現 金放在牛皮紙袋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之後再跟○○工程行對 帳,作帳是杜佳芸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414頁、 第417頁、第419頁、第431頁、第439-440頁)。 ⒌共同被告即證人徐朝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里里民跟鄰長 要求開說明會,是邱敬能在開說明會當天下午3點先找我們



一起去找○○里里長劉昆河,向他說明我們晚上7點要召開說 明會,但是劉昆河說這事跟他沒關係,後來他才說他要參加 說明會,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這次說明會卓嵩富5人都有 來參加,我們都坐在一起,劉昆河知道我們是廠商代表,這 個說明會之後,我還有3、4次去找過劉昆河邱敬能有找我 去找里長劉昆河邱敬能沒下車,他拿一個牛皮紙袋裝像鈔 票的東西,但我沒有打開,他叫我拿給劉昆河劉昆河收下 ,我們就走了。所謂「一個牛皮紙袋裝像鈔票的東西」,是 指它的大小像一疊鈔票,(檢問:據查邱敬能透過你交給劉 昆河的款項,第一次是22萬元,有何意見?徐答:我沒清點 ,所以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是有一定的厚度)等語(見偵 1卷第223-225頁);○○工程行請我拿錢給劉昆河是每戶2萬 元,我們只有做○○里,做一批工程會給一次錢,每批都有分 前金後謝,邱敬能有開車載我拿錢給劉昆河,我的工作只有 邱敬能載我拿錢去給里長,其他不是我在處理,我只是跑腿 而已(見偵1卷第231-232頁);邱敬能載我去找劉昆河,我 把東西放在里長的辦公桌上就走了,這種情況大約4、5次, 那個牛皮紙袋的東西厚度看來像錢,但我從來沒打開看,送 過2、3次(見偵2卷第405-406頁、第527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去拜訪,第二次是開說明會,我 們5人一起去,後來就我一個人下去,都是我自己下車,邱 敬能都在附近,他很小心(見原審卷1第456頁),我只知道 一戶2萬元,是邱敬能載我去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也是 這樣講,我知道這一戶2萬元是○○區大家都知道的,我沒看 到錢,但一戶2萬元是正確的沒錯,邱敬能有開車載我去劉 昆河那邊送牛皮紙袋有2至3次,我從頭到尾都說是邱敬能準 備好讓我拿下去的,這3次牛皮紙袋放錢我知道(見原審卷1 第460-462頁);○○里的工程一戶要給劉昆河2萬是卓嵩富說 的,他們的工程公司就是這樣做,當時我、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里長家,卓嵩富劉昆河面前比2,就是一戶2萬 元的意思,劉昆河當場有點頭,2萬元是分前金後謝,前金 是這些工程送件到里長再送到工務局批准下來開始1萬元, 後謝是工程款請到了之後匯到住戶的戶頭,杜佳芸再一戶一 戶去收,杜佳芸負責作帳,作帳出來後再跟邱敬能對帳,對 完帳邱敬能會把錢放在牛皮紙袋內開車載我到劉昆河家,我 負責拿錢給劉昆河等語(見原審卷2第66頁、第68-69頁、第 83頁、第86-87頁、第90頁)。
 ⒍綜觀證人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前揭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並無齟齬大致相 符。且其等與被告劉昆河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恨,又因本案自



白供出實情並無法因此免除其等行賄之罪責,實無設詞誣陷 之必要。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作證前,均經告 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虛構誣攀被 告劉昆河,致陷己除擔負行賄之刑責外,另須罹偽證重罰風 險之動機及必要,其等的證詞之真實性可信度極高;而證人 卓嵩富陳燦榮係○○工程行的股東,杜佳芸則為卓嵩富的配 偶並擔任工程行的會計,其等於○○工程行均居於重要地位, 而證人杜佳芸處理會計時尚需與邱敬能核對帳務之情,業據 其2人證述如上,因此身為股東或會計之卓嵩富陳燦榮及 杜佳芸對該工程行的資金應有一定的控管及了解,對資金流 向當知之甚稔,是其等證稱為要獲得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賄 款乙節,尚非無據;其次,證人邱敬能所稱「其有3次載徐 朝基到劉昆河的辦公室,將現金放在牛皮紙袋交由徐朝基交 給劉昆河」乙情亦與證人徐朝基所述之主要事實均屬相符, 益證上開證人所述確有將賄款交予被告劉昆河乙節,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⒎依據證人杜佳芸於偵查中證稱:…談好後要跟劉昆河說什麼時 候進場施作,但在進場前一天,劉昆河突然喊停,說有另一 家廠商也表示進來做,等我們側面了解,才知道另一家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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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