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葉翔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何修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劉維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楊政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陳玉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陳靜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李菁琪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周鈺得
即 被 告
官志豪
何幸宜
官姿秀
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6日號第一審判決、111 年10月24日
號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
92號、2293號、2386號、2815號、3021號、3022號、3094號、32
73號、3455號、3457號、3458號、3518號、3519號、3670號、65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 條、第312 條分別規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 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 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 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 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
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 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 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 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 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 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 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 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 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 ,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 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 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以裁定再開辯論之 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 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案情繁雜或遇有突發重大事 故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 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 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李治德之審判期日傳票未經合法送達,而須 再開辯論,另為公示送達,並定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 30分行審理程序,無法如期宣判,為免案件全部再開辯論, 徒增當事人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 期日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將本案宣 判期日變更為112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