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旻宜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莊志剛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旻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旻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銷售部業務員(已於 民國107年9月4日離職),緣丁○○為不法吸金集團雅格瑞科 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邱惠芝、何 品誼、陳智鑫則為該集團之下線或投資者(丁○○、邱惠芝涉 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何品誼於107年5月 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車價 差額部分自費),向楊旻宜以197萬3千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 C2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 約書編號0000000、於同年6月27日掛牌000-0000號交車), 於107年5月22日丁○○透過何品誼介紹,向楊旻宜預約訂購賓 士廠牌車款GLE43 C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 受人登記為丁○○、合約書編號0000000),當場並以信用卡 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千元支付購車訂金,復於107年 6月7日丁○○等人又介紹陳智鑫向楊旻宜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 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千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 記為陳智鑫、合約書編號0000000),並由陳智鑫在其住處 支付現金10萬元予楊旻宜作為購車訂金。詎楊旻宜於丁○○、 陳智鑫欲繳交所訂上開車輛之尾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丁○○佯稱:當日適逢星期六假日,無會計人員點收 ,無法開立收據,星期一再補發正式收據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公司之商談桌,交付 丁○○、陳智鑫所預訂車輛之尾款,共計725萬9,100元之現金 予楊旻宜。楊旻宜並於○○公司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號碼 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上填寫「107年6月25日收到 買受人丁○○預訂E3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 」後拍照,於同年月26日以微信傳輸將該照片傳送至成員包 含楊旻宜、丁○○及雅格瑞集團「王愉」之「南部領車BENZ」 微信群組。後續楊旻宜並陸續於107年6月23日、25日,分別 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丁○○「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 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 ○○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鑰匙照片。嗣於107年7月29日 ,楊旻宜經何品誼告知,丁○○涉嫌詐欺、銀行法案件遭法院 羈押,即以生涯規劃理由,於107年9月4日向○○公司請辭離 職,並於同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製作 載有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載明「買受人丁○○所預訂E 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 金22萬4仟元」,並交付予○○公司上司而行使之。案經丁○○ 獲交保後,於107年12月5日透過何品誼聯繫查詢上開預訂2 部車輛交車進度,並向○○公司經理蔡鴻隆查證時,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丁○○、證人蔡鴻隆、何品誼、林秀芬、伍安強、施羽睛、 陳智鑫、李詳璋、邱惠芝、曾淑枝之證述、合約號碼000000 0預約訂購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2-53頁)、合約號碼 0000000預約訂購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4-56頁)、微 信訊息截圖、107年6月25日合約號碼0000000暫收據照片( 警卷第42-49頁)、楊旻宜離職證明書(警卷第65頁)、退 售申請書(警卷第57頁)、簽呈(警卷第58頁)、遺失訂購 合約書0000000登報聲明作廢之剪報(警卷第59頁)、自由 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警卷第60頁)、○○公司員工保證 書(警卷第63-64頁)、合約號碼0000000訂購合約書、新領 牌照登記書、交車客戶登錄表、運送簽收單、交車證明書、 車輛行照、使用個人資料同意書(警卷第70-79頁)、○○公 司員工出勤紀錄(偵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143-1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 起訴書(偵二卷第23-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9日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99-303頁)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8月24日、8月31日函文(楊旻宜、邱 惠芝拒絕測謊、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丁○○測試結果無 不實反應,偵三卷第93-211、221-223、225-243頁)、楊旻 宜109年10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暨帳戶明細(偵三卷第325-3 29頁)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下列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我寫收 到725萬9100元,然後拍照上傳微信,是要讓王愉知道要付 這筆款項給丁○○,我們要塑造一個假象,就是丁○○已經代墊 這筆錢了,因為我有一個前車之鑑,何品誼3月跟我買車, 但是王愉6月才付款,所以我要藉此讓王愉早一點付錢,這 是因為丁○○跟我說他們集團抽獎送車,集團的帳是王愉管的 ,要叫王愉付錢,我只是配合丁○○要讓王愉提早準備付款,
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因為要王愉付錢,要有確切的資 料,所以我要提供丁○○與實車的合照,還有該集團要求我提 出賓士車的鑰匙的圖檔,所以我才會傳這些照片。後來我辭 職是去開飲料店,與丁○○被羈押無關。我有製作退售申請書 ,因為我離職要交接案子要解釋清楚,訂金10萬元跟現金22 萬4千元都是公司收走。我離職後,丁○○跟陳智鑫他們都沒 有找我,只有何品誼找我,一開始是要求我將訂車單改名, 因為怕被丁○○的羈押案查到,後來我說不行,一定要本人, 他就說要退錢,我說退錢也要本人,他就拿丁○○的身分證要 來跟我退,何品誼只有處理丁○○的部分而已,但我們還是沒 有辦法退他,因為不是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丁○○的金錢來源可疑,對於金錢來源供述 矛盾,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現金交付,他上傳的照片我們否 認其證據能力,上傳的時間有問題,拿錢的過程也有問題, 他不可能有交付現款的動作;證人伍安強看到何品誼的現金 紙袋是6月22日,不是6月23日,證人記憶混淆,難以採信; 跟被告一起離職的還有林永順,他們一起去開飲料店;291 萬元的匯款是姐姐的帳戶匯出,與車款無關;被告離職時, 未交接的案子要填寫退售申請書,被告只是交代當時情況, 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單純靠照片證明當時700多萬元的交 付,有過度推斷之嫌,會用這種現金拍照的,通常都是地下 匯兌或當舖業者,○○公司是正常公司,不可能用這種方式交 付現金,丁○○是在掩飾實際上並無交付700多萬元現金之事 實,如此重大鉅額款項之交付,原審僅以被告微信某段對話 ,都無可信度高的證據文書來證明,來源實屬可疑。因為雅 格瑞是國外公司,被告之前的處理方式是有暫收據之後,對 方付款後再交車,這情況是存在國内租賃公司的狀況,因為 丁○○付款的集團是國外公司,所以被告以拍照方式將暫收據 拍照而已,並沒有交付收據,顯見沒有收到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 售部業務員,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離職。 ㈡何品誼於107年5月22日,以參加該集團之所得150萬元(車價 差額部分自費),向被告以197萬3千元預訂賓士廠牌車款C2 00型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何品誼之子林緯濬、合約 書編號0000000、已於107年06月27日掛牌000-0000號交車) 。
㈢107年5月22日丁○○透過何品誼介紹,向被告預約訂購賓士廠 牌車款E300 COUPE型、價格346萬4千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
人登記為丁○○、預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當場以信用 卡簽帳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千元支付購車訂金。 ㈣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被告預約訂購賓士廠牌車款GLE43 C OUPE型、價格431萬元自小客車1輛(買受人登記為陳智鑫、 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並由陳智鑫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 告作為購車訂金。
㈤被告於○○公司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 號碼0000000)上填寫「107年6月25日收到買受人丁○○預訂E3 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後拍照,於107年 6月26日以微信傳輸該照片至成員包含被告、丁○○及雅格瑞 集團「王愉」之「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後續被告並於 107年6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丁○○「已收 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 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鑰 匙照片。
㈥於107年7月29日,被告經何品誼告知丁○○涉嫌詐欺、銀行法 案件遭法院羈押之事實。
㈦被告於107年9月4日向○○公司請辭離職,並於同日填寫退售申 請書,載明「買受人丁○○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 ,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千元,保留在公 司」,並交付予○○公司。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為: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 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上開4要件間須具有 貫穿之因果關係。故本件爭點在於(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有無向丁○○等施用詐術?丁○○等有無繳交尾款725萬9,100 元現金予被告?能否提出資金來源?被告有無於收受上開尾 款後,未將尾款交予公司?並因此於107年9月4日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填寫載有不實内容之退售申請書?七、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無確切證據可認丁○○有交付7,259,100元現金予被告: ⒈告訴人丁○○供稱:我於107年6月23日南下先找陳智鑫拿錢, 才去○○公司交款,現金放在20吋登機箱帶過去,把錢放在○○ 公司桌上,○○公司小姐有在場服務,由被告點收云云(偵二 卷第361頁,原審卷第201、225頁)。惟查,107年6月23日 有上班的○○公司營業所小姐,僅有施羽晴及梁芸,而施羽晴 於警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7,259,100元放在桌上,我沒有 在場,不知道丁○○的行李箱裝什麼等語明確(警卷第39頁, 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衡諸常情,倘若真有上開725萬餘 元的鉅額現金在○○公司桌上,只要在場當無不知之可能,施 羽晴卻證稱毫不知情,顯見其並無在場服務,是丁○○上開證 述,即有可疑;再者,收受現金最怕偽鈔,遑論此等鉅額現 金,○○公司人員豈有不以點鈔機清點確認之理?然本件未見 有何點鈔機點鈔,甚不合理,實難認確有此筆鉅款交付。 ⒉○○公司銷售伍安強亦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丁○○帶行李箱, 不知道他是否要繳車款,沒有看到他繳車款的動作,(丁○○ 檢附相片1張,其於○○公司内將現金7,259,100元放在商談桌 上,是否真有其事?你是否看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 等語(警卷第36頁),足徵當日在場之證人伍安強亦無看見 上開鉅額現金放在商談桌上,更遑論有何點鈔確認之動作, 準此,丁○○指稱7,259,100元放在○○公司桌上並有人服務一 情,實無所據,難以採信。
⒊丁○○雖提出微信訊息截圖之照片舉證其有交付上開現金予被 告,然本院觀之該截圖照片(警卷第46頁),該照片上傳微 信時間雖為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然該照片本身並無拍攝 時間、地點及來源可供比對,也不能證明照片内的物品確為 現金真鈔,且依據丁○○之證述,拍攝時間已經看不到了,那 是備份的照片,原始拍攝的那張照片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原 審卷第210頁),況且,其亦自承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拿走
錢(偵一卷第37頁),是自難以此以實其說。 ⒋依據何品誼之證述,其與丁○○是107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 交付7,259,100元(偵二卷第179頁),但微信訊息截圖中疑 似現金的照片卻是當日1時57分就出現在丁○○與被告的訊息 中,此節顯與何品誼證述不符。又若依丁○○、陳智鑫偵訊所 述(偵二卷第361、187頁),丁○○於107年6月23日下午1時 許才到台南高鐵站,先去○區的帝王食補薑母鴨找陳智鑫拿4 00萬元,再到○○的○○公司,還要在1時57分之前交錢給被告 後拍照上傳,在此不到1小時之時間攜帶鉅款來回奔波,顯 甚可疑;況李詳璋於偵訊證述:那天是星期六,丁○○跟何品 誼來台南都會先到我家泡茶,所以我就一起去○○公司交款給 被告(偵二卷第184頁),由此可知,上開現金照片上傳微 信之時間,實與證人何品誼等人所證時序難以合致,難認該 照片為交款現場所攝,自難以此證明告訴人確有攜帶7,259, 100元現金到○○公司交付。
⒌至被告雖於107年6月23日14時22分許,在微信南部領車BENZ( 5人)群組中發送「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 據及匯款單」等字句(警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在該群組 中代號mini,群組內有丁○○(頭像海賊王)、王愉等人(警 卷第12、47頁),其既稱係為配合丁○○,要讓王愉提早準備 付款,才上傳丁○○與實車的合照,自然不可能在南部領車BE NZ群組中提出質疑,是上開微信訊息截圖無法證明告訴人確 有交付7,259,100元現金給被告,只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傳送 上開文字而已。
㈢丁○○、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等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其等 證述不一,瑕疵重大,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於107年6月22日、6月23日有無一起去○○公司給錢? ⑴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我買的C200車款197萬餘元是丁○○、李詳 璋跟我一起去○○公司交給被告的,我們3人於107年6月22日 、23日下午2、3時許都有去○○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79至181 頁)。
⑵告訴人丁○○於偵審證稱:我只有在107年6月23日當天到台南 ,先去找陳智鑫拿錢,才去○○公司交款,6月22日我沒有去 等語(偵二卷第361頁,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⑶陳智鑫於偵審證稱:我於107年6月22日在不營業的薑母鴨店 拿錢給丁○○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偵二卷第187頁)。 ⑷李詳璋於偵訊證稱:我與丁○○、何品誼3人一起去○○公司交很 多現金一次,何品誼交車款我也有去,何品誼那台交款跟丁 ○○交款不是同一天,好像隔一天,我與丁○○、何品誼是107 年6月23日去○○公司交現金700多萬元給被告的等語(偵二卷
第183至184頁)。
⑸由上可知,丁○○、何品誼、陳智鑫、李詳璋等人對於107年6 月22日、23日有無一起去○○公司給錢一事,供述不一,何品 誼說丁○○107年6月22、23日都有去○○公司,丁○○卻稱只有10 7年6月23日去過○○公司,陳智鑫說107年6月22日在不營業的 薑母鴨店拿錢給丁○○,丁○○卻說107年6月23日到台南後,先 去找陳智鑫拿錢,才去○○公司;李詳璋更表示107年6月22、 23日都有去○○公司,只有一次交現金,足見其等4人關於丁○ ○如何於107年6月23日交錢之重要事實,供述歧異,甚有瑕 疵,以其等立場之對立,實難遽論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⒉何品誼、邱惠芝、丁○○關於本案購車經過,供述不一: ⑴何品誼於另案民事審理證稱:買車的錢是因為我們在外商公 司(音譯:○○),我們有買維卡幣,所以才有參加摸彩的資 格,摸彩的獎品就是賓士車,我有摸到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 買一台車;公司跟丁○○有買賣維卡幣,雙方有價差,公司就 把錢委託在丁○○那邊,顧問把錢拿給丁○○買賓士車,其中一 部是我的,另外兩部一部是陳智鑫的,一部是馮寶英的。車 子是馮寶英的女兒邱惠芝抽中的,邱惠芝用馮寶英的名字去 簽約,被告的收據應該寫馮寶英,不知為何會變成丁○○等語 (偵二卷第315至316頁)。
⑵丁○○之同居人邱惠芝於另案民事審理證稱:丁○○訂購車型E30 0Coupe賓士車是我要的,因為我在澳門參加AGRY公司的抽獎 ,抽到一台車,我自己還加付約2百萬等語(偵二卷第329頁 )。
⑶丁○○於警詢供稱:我是幫我朋友馮寶英、陳智鑫代付款(警 卷第6頁);於偵訊證稱:應該是邱惠芝抽中車子,所以叫 邱惠芝下來台南訂車,但其實是邱惠芝的媽媽抽中,邱惠芝 的車款是她媽媽要加配備由媽媽拿出來,其他是公司提供的 ,公司提供二百多萬,公司是透過顧間拿現金到○○給邱惠芝 的媽媽,陳智鑫據我瞭解都是由顧問拿現金給陳智鑫等語( 偵二卷第385頁)。
⑷何品誼於警詢證稱:C200賓士車是摸彩中的,我有補50萬元 或70萬元,其他金額我們都是用維塔幣向公司轉現金等語( 警卷第27頁);惟依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雅格瑞集團開 放變現成維塔幣,目的就是要阻止變現,維塔幣本身就是虛 構來做為延遲出金的詐騙手法,何品誼卻稱維塔幣可以變現 云云,可見其所述有疑;再者,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是「姚 顧問」南下交付現金150萬元,其他錢是賣比特幣跟自己的 錢等語(偵二卷第179至180頁),此與警詢所述已有不同, 且其始終無法提出該比特幣或現金來源以實其說,實難認其
證述為真。
⑸綜上,本件購車原因為何?抽獎之公司為何?何人抽中?如 何付款?以何種虛擬幣或現金為如何之交付?在在均屬買賣 交付價金之重要事項,惟告訴人及證人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實難認其等供述可採,故到底有無抽獎送賓士車一事,實 為可疑。
⒊丁○○、何品誼、陳智鑫等人所述金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之内容不符: ⑴雅格瑞集團沒有舉辦摸彩或抽獎送車的活動,更不可能在澳 門摸彩或抽獎,車輛是吸金達數千萬美元的該案被告洪秋明 及鄭洪美珠才會有的業績獎品(起訴書偵二卷第64頁)。 ⑵雅格瑞集團購買致贈高級名車予吸收資金達一定業績的幹部 ,其款項是以洗錢之方式匯款至售車之公司(偵二卷第33頁 ),不可能付現,陳智鑫等人也沒有業績,不可能足以讓雅 格瑞集團送車。
⑶依該吸金案被告蔡學儒所述,雅格瑞集團因金流有問題,於1 07年6、7月公告不能提現(偵二卷第55頁);該案證人方建 盛證述於107年6月要再申請變現已無法變現,後來雅格瑞集 團有開放變現成維塔幣,其察覺有異(偵二卷第108頁); 該案證人林楊崇證述自107年6、7月開始即無法再提現(偵 二卷第109頁)。由上可知,丁○○、何品誼、陳智鑫3人證稱 本案購車資金是公司顧問拿現金交付云云,並無事證可佐, 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等無法合理說明尾款7,259,100元之來源為何? ⑴丁○○於警詢供稱:現金是雅格瑞公司提供(警卷第5頁);於 民事審理供稱:後來的錢是公司的顧問一併交給我,要我交 給他們(偵二卷第321頁);於偵訊證稱:邱惠芝媽媽要加 配備由她媽媽拿錢出來,其他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200 多萬,公司透過顧間把錢給邱惠芝,但都是現金沒有證據, 是顧間拿到○○給邱惠芝的妈媽。陳智鑫抽獎的錢據我瞭解都 是由顧問拿給陳智鑫,(檢察官問:如果你真的有拿錢去○○ 公司給被告,這些錢到底是抽獎來的還是你吸收雅格端集團 的下線所交付給你的金錢?)三台車子總共抽獎的錢,加上 抽獎的人補的差額(偵二卷第385至387頁);於原審證稱: 6月23日之前公司已經把錢撥給我了(原審卷第214頁)。 ⑵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我交錢給被告的前一天也就是星期四, 阿薩公司即雅格瑞集團的顧問坐高鐵下來台南,在高鐵摩斯 交給我150萬,我再自己加錢,我加錢的部分是我賣比特幣 換來的,還有我自己的錢,都沒有任何提款紀錄。我只知道 他叫姚顧問,相關的聯絡我都沒有留著,他都是在群組裡面
說要下來,紀錄都沒有留著(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⑶陳智鑫於偵訊證稱:我是用抽獎的錢去跟被告買賓士,我還 要補一些點數,還要用比特幣,阿薩什麼的我不僅,我應該 是參加雅格瑞集團的抽獎。訂金現金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 後續車款就是抽獎還有補上比特幣,湊到380萬元,尾款是 丁○○、何品誼、李詳璋去交的,錢是公司顧問拿現金給我們 ,顧問在某個咖啡廳拿給我。我自己補的50萬還沒補,交車 時才補。我忘了顧問拿現金給我時,旁邊有無別人,我是在 ○區○○路一家帝王食補薑母鴨交給丁○○的,丁○○是隔天星期 六去付款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86至187頁)。 ⑷邱惠芝於偵訊證稱:我的E300Coupe賓士車款是丁○○跟何品誼 、李詳璋把剩餘的現金拿到○○公司給被告,300多萬車款其 中200多萬是我標的會,不夠的跟朋友借,抽獎得到的不到1 00萬,這100萬獎金是給我比特幣,我把比特幣賣了。我標 會應該有130幾萬,剩下6、70萬跟我姐借約50萬,差20萬是 跟朋友林瑜華借的。我在丁○○交錢的前幾天在家裡把錢交給 他。標會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會腳我不記得了等語( 偵二卷第331至333頁)。
⑸由上可知,丁○○等人對於鉅額尾款之資金來源,供述不一, 交款之時間、地點亦有歧異,以此鉅額款項,竟然均以現金 為之,且無任何點鈔驗收,甚為可疑;再者,其等就抽獎以 外應自行補足之款項,亦無法舉證資金來源,顯見上開鉅額 購車資金,無論人證物證均付之闕如,有違常情;又丁○○、 邱惠芝所述公司及自備之款項合計已逾400萬元,顯超出E30 0車型之價金,更徵其等所述不實。參以本案賓士車尚未到 繳交尾款時程,雅格瑞集團即因金流有問題,在107年6、7 月間已公告不能提現,此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記載明確(偵二 卷第23至124頁),告訴人等無法證明上開鉅額尾款之資金 來源,且有上開矛盾不實之重大瑕疵,自難僅以其等對立之 證述及無法檢驗之微信照片截圖,遽論確有上開異常之鉅額 資金交付。況且,告訴人自承知悉E300 Coupe於107年9月、 GLE43 於107年12月才會到港交車(警卷第5頁),以此情狀 ,依據交易習慣,豈有早於半年前即一次付清尾款之理?衡 以○○公司員工伍安強、施羽晴等人亦證述沒有看到○○公司桌 上有上開鉅額現金,足徵告訴人等無法說明鉅額尾款之來源 ,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收取上開鉅額現金。
㈣證人伍安強雖於偵訊證稱:我看到被告拿比A4紙張尺寸稍大 的紙袋,紙袋沒有封口露出千元紙鈔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 頁),然伍安強所稱看到被告拿的現金,應為107年6月22日
何品誼交付車款之紙袋所裝的190萬元,分述如下: ⒈證人伍安強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拿行李箱到○○公司,然有 攜帶行李箱與有攜帶鉅額現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有行李箱 遽論有交付現金。
⒉於107年6月23日下午均無任何○○公司員工看到丁○○交付7,259 ,100元,也沒看到7,259,100元放在○○公司的桌上,業如前 述;且依據證人伍安強證述,其只有看過A4大小的紙袋,沒 看過布袋或尼龍袋(偵一卷第57頁),分不清楚無法確認是 哪一天(偵一卷第239頁),A4大小的紙袋也不可能裝得下7 ,259,100元(7,259,100元的現金重達7公斤),準此,此一 「A4紙袋」,顯與丁○○證稱被告用類似昇恆昌的布袋(原審 卷第201頁)、何品誼證稱被告用機場買酒的布提袋(偵二 卷第182頁)、李詳璋證稱被告用一個蠻大的袋子(偵二卷 第185頁),迥然不同。
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公司的銷售,我於107年6月25 日有幫被告把一筆現金存到公司帳戶,他是存的當天早上跟 我說客人的車款要匯進公司帳戶,我在樓下等他,他上去二 樓辦公室把錢拿下來給我,我就去對面的台灣企銀存款,存 款後我把收據拍照回傳給被告,把收據拿給公司會計林秀芬 。被告拿錢是用一個紙袋裝著,當時我有問被告說裡面大概 多少,他說大概200萬元左右,大小差不多一個A4紙的大小 ,有些客人會付現,有些客人會轉帳,我沒有感覺任何不對 勁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並有○○公司190萬元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49、351頁)、車款發票(偵一卷第211頁 )及被告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内表示C200有收據等 情可資佐證(警卷第48頁),足徵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收受 何品誼190萬元現金時,即於107年6月25日交付證人乙○○存 入○○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分行之帳戶,至為明確。倘若被告 真有詐騙車款之舉,何以同集團何品誼之該筆190萬元車款 不為侵吞,卻反而詐騙更難掩人耳目之鉅額725餘萬元之理 ?又當時臺灣還沒進口E300 Coupe賓士車,○○公司第1台進 口的E300 Coupe賓士車是107年11月6日才運抵臺灣港口(本 院卷第395頁),故被告無法交車,也無法拍車輛照片給丁○ ○或王愉而為請款,依據交易常情,豈有在半年前就交付鉅 額尾款之可能?況何品誼之C200賓士車係於107年6月27日交 車,益徵交付尾款後即交車乃業界常態,本案無車可交,又 何必提早半年付清鉅額尾款?
⒋綜上,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證人伍安強看到被告拿錢的時間 應為107年6月22日何品誼的車款190萬元,與本案7,259,100 無關。
㈤本案當時無法交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取得尾款之必要: ⒈告訴人自承「我已經買車很多次了」(原審卷第218頁),且 明知上開賓士車最快也要107年9月或12月才會到港(原審卷 第202頁),佐以丁○○等人對於7,259,100元之來源交代不清 ,證述不一,難以採信,業如前述;且若以告訴人簽約買受 E300 Coupe賓士車價金3,464,000元,已付訂金324,000元, 尚欠314萬元;陳智鑫買受GLE43賓士車,價金431萬元,已 付訂金10萬元,尚欠421萬元,未付金額合計735萬元,則告 訴人所稱7,259,100元根本不是應付之購車尾款,被告自無 可能以此錯誤之金額向明知此節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得 逞。
⒉本案E300 Coupe、GLE43賓士車均是預約訂購,業如上述,車 輛尚未運抵台灣,無法交車,衡情當無須繳交尾款,故被告 缺乏理由要求客戶交款,並無詐欺之可能;況且,購買未到 港賓士車的訂購人應該在車輛製作完成到達台灣時,交付尾 款,因為尾款會另外再有變動,預約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標出 訂價,通常車到台灣之後,依當月份會再給出當月份的優惠 價,所以才要重新簽署一次訂購合約書,故E300 Coupe、GL E43賓士車尚無法確定尾款為何,自無繳交尾款之必要,被 告實無從詐欺。
⒊再者,證人陳智鑫前開證稱其交車時要再給尾款50萬元等語 (偵二卷第186頁),如果陳智鑫還要補50萬元,則尾款金 額也非如上述,準此,告訴人等所稱金額全不對盤,難認可 採,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況何品誼買受C200賓士車部分,於107年6月22日付款190萬元 ,尚欠74,000元於107年6月26日付清,107年6月27日掛牌交 車,總計1,974,000元,有107年6月27日車款發票為證(偵 一卷第211頁),被告從未收過丁○○在微信中提及之「公司 已先付款153萬」這個數字之款項(警卷第46頁),由此可 證,被告將向丁○○等人收取的款項,為實際車款,並非上開 微信提及之雅格瑞集團所付的錢,而實際車款尚未達交車程 度,無法計算確切金額,自無法收取,被告當無可能在此未 知悉尾款之情況下施用詐術詐取尾款。
⒌末依證人施羽晴偵訊證述:107年6月23日接洽完丁○○後就離 開了等語(偵二卷第252頁),如果被告有詐騙丁○○金錢, 勢必會再回頭想辦法取走,且725餘萬元的現金體積非小, 若有拿取一定引人注目,惟無證人看見被告從○○公司搬走上 開巨資,足見被告在107年6月23日確實沒向丁○○拿錢。 ㈥被告雖有開立暫收據一事(警卷第49、95頁),然此僅為讓 雅格瑞集團王愉準備付款,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於101年任職○○○○汽車租賃公司,10 5年至107年任職○○汽車租賃公司,客戶要租賃汽車時,我會 找車商業務訂車,處理到交付車輛給客戶為止,若客戶要租 賓士汽車,我都找被告配合,訂購客戶要的車款跟配件,請 款流程是客戶訂購車輛後會有售價,我跟客戶簽完租賃合約 後會請賓士公司出具要匯款的金額,有一個金額憑證,我再 跟租車公司的會計申請撥款給汽車公司的金額,一般汽車業 務會以發票的相關證據,有時會拍照,或是書寫,會把錢匯 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收到錢之後會把發票交付給我們,還 有車子證件也要交給我們,因為車子要領牌。車商業務把發 票照片傳給我之後,我會把照片列印,金額填寫,有一個表 格要跟租車的公司申請支付款項,把憑證給租車的公司,該 公司會依照金額把錢匯給汽車公司。我拿到照片時,租車公 司還沒付款,要我這邊動作完成,租車公司才會付款,照片 只是證明金額而已,付款完,汽車公司確定收到錢,才會把 發票、證件給我。車子售價主要看發票金額,避免金額出入 ,金額會請汽車公司業務給我們,我們才有依據跟租車的公 司請款。發票拍照後,發票仍在汽車公司處,因為我們還沒 付款,付款後才會拿到發票跟汽車證件,這部分是在監理站 領牌用的,包括汽車規格、牌照登記書,還有汽車要搭配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