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減資程序,未通知相對人,復又進行增資,致相對人受有股東權益重大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7年3月7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蕭○達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嗣蕭○達會計師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原法院另以109年1月31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解任裁定)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為繼續完成檢查工作,再以109年5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二次選派裁定)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二次選派裁定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係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接續檢查,為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自無庸重新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且抗告意旨雖以原選派裁定未載明檢查範圍期限、抗告人已提供財務報表資料予蕭○達會計師且同意相對人閱覽、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擾再抗告人營運等語,請求廢棄第二次選派裁定,然原選派裁定既已確定,而本件抗告係針對改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就已確定之原選派裁定再生爭執,況第二次選派裁定改選任檢查人亦無不適任之情,而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選派裁定及第二次選派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文所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相對人既已喪失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第二次選派裁定另選派檢查人時,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詎第二次選派裁定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復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施行後公司法該條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新法修正立法意旨明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如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應依新法為裁判;至於新法施行後聲請者,自亦應依新法為裁判,要屬當然。故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少數股東身分,始與要件相符。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經原選派裁定選派蕭○達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因蕭○達會計師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原法院以解任裁定裁定其解任,相對人因而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有上開裁定及相對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與第三人李清火、李清祥、李金隆於95年4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共同投資之再抗告人公司、巨偉公司、朋昌公司、太倉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協議,並於同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完成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經李金隆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將登記為李金隆、李清祥所有之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1,700股及22,670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6,967股,其中518,398 股轉讓予原告李金隆,其餘678,569股轉讓予原告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於110年2月1日確定。又李金隆等5人已依27號判決判決意旨履行對待給付,取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證明書;且抗告人亦依李金隆等5人之申請於110年2月8日製作再抗告人最新股東名簿,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董事持股異動,即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之股東乙節,有再抗告人所提公證書(含系爭協議)、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110年2月8日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110年11月12日彰院毓110司執聲癸字第12號之證明書5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107-117、213-224、259、261、323、373-376頁),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27號判決其應將所持有之再抗告人公司股份,於李金隆等5人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全數移轉予李金隆等5人,而李金隆等5人業已履行對待給付,並經再抗告人辦妥股權變更登記,則相對人不論實質上或形式上均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亦應無繼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必要性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㈢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第二次選派裁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帳、財務報表帳冊及文件等)情形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二次選派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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