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200號
TCHV,112,非抗,20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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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 情形在內。次按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735,000元、到期日為111 年12月22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 號卷第7至11、33至34頁)。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 人在原法院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相對人已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等,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簽立與交付,係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系爭 合約既經終止,加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再抗 告人自得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對抗相對人,原法院就再抗告人 已提出之客觀憑證即非不得審酌,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本 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得對抗相對人,自屬有誤。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聲明不 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再抗 告意旨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原裁定未予審究,並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 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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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