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雅威
黃曉芬
黃伊麗
陳 省
聶士傑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1,8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42萬4,849元本息,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28號受理。嗣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107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38 頁)可參,並將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 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2萬4,849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742萬4,849元,應徵裁判費11萬1,835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