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姚雪玉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給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因收到「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領取飆股、股票解析之簡訊,經點擊連結先後加入Line暱稱「金泰資產羅經理」、「股市助理小紀」為好友,並依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5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Line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27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浚浩」所屬之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 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