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茹茵
被 上訴人 李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有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審於111年11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聲明及並按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嗣上訴人 於本院已表明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496萬8,7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67-68頁),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金)額為496萬8,770元,第二審應 徵裁判費7萬5,304元。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