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仁正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逸玲
相 對 人 王美惠
吳月娥
王榮煌
王裕聲
陳俊男
賴致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提起選舉無效等訴訟,惟其書 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法律依據、構成要件事實等要式及證 據,經原法院以112年2月3日112年度選字第6號裁定命其補 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所準用。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起訴(原審卷13頁),並於同 年月16日提出行政(暨刑事)(違反選舉罷免法)(意圖使 人不當選)『當選無效』『選舉無效』等之書狀(原審卷23頁)
,因其書狀並未記載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 原因事實等起訴等必要程式,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3日裁定 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其 逾期並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31至33、35、37、57至61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漏引選罷法第128條前段),駁回 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法院無程序正義、對伊有 利或不利欠缺注意、於112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遭員 警、法警對其施以最大暴力、凌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核與其是否已盡依限補正起訴程式之責有間,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