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2號
TCHV,112,聲再,2,2023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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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異 議 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異議駁回及抗告駁
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 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485條第1、4項分別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 院提出異議。」。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於前 開規定所定情形。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抗告(下合稱原裁定),而 原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 第234號及其再審事件等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判,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 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又本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惟原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所提出異議 及所提出抗告,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亦非受命 、受託法官之裁定,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 5條第4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再本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院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圍。另原裁定亦非抗 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用。從而,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提出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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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