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鍾文欽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蓮清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3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事件,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前揭辦法第8條第3項及 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返還剩餘財產 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本案於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 程序時,該日筆錄記載伊訴訟代理人徐睿謙律師陳稱木材加 工機屬於租賃範圍等語,然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木材加 工機並非租賃標的,此亦為伊歷來一貫主張,足見該日筆錄
之記載應與徐睿謙律師之陳述不符,為確認該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實際陳述內容,俾便更正筆錄,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行 準備程序期日,有其訴訟代理人徐睿謙律師到場參與訴訟等 情,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為核對確認筆錄 內容,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 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