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峰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個人及擔任第三人○○○數 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債務,共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 外,均同)25,950,921元,惟伊名下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財產,價值約579,698元、美金1,612元,顯不能清償債 務。原法院未調查主債務人即○○○公司之財產狀況,逕認伊 所負保證債務尚未確定;未調查伊實際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日常生活支出,逕認破產財團至少需支出伊所需必要生活 費594,600元;未調查伊所陳報之保單解約金數額是否已扣 除保單借款本息,逕將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自破產 財團中剔除;未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單純,逕認破產管理人報 酬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而以伊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 ,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 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個人信用卡債務、銀行及民間借款債務、汽 、機車貸款債務及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合計25,950,921元,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灣企銀)大雅分行抵銷通知函、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函、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寄發 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民 國111年3月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抗告 人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欠款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內容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總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32、101至131頁);抗告人名下有存款、支票 、保單解約金、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之汽、機車及對○○○公 司之出資額等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合計579,698元 、美金1,612元等情,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汽車行車執照、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13461292號 函、新光人壽可解約保單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8、14 1至149頁),堪信為真。足見以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形。
㈡原法院雖認附表一之有擔保債務部分非必然無法受償,及抗 告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成為確定之保證債務,然查,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7,284,000元,乃第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公司、抗告人及第三人○ ○○於111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其中7 ,284,000元本息對○○○公司、抗告人及○○○強制執行(見原審 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足見該筆債務之債務人除抗告 人及○○○公司外,尚有其他債務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債務960,000元,乃○○○公司於1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借款 100萬元,並由○○○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抗告人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 第87至91、113至117頁),足見○○○亦有提供系爭房地擔保 該筆債務,是以,○○○之財產狀況與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債務之清償情形有密切關聯。而○○○為抗告人之母親,其名 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現值金額約2,988,280元(計算式451 ,200元+2,537,080元=2,988,280元),有抗告人之戶口名簿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 5、131頁);且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1、2次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企銀,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840萬元,債務人 為抗告人及○○○公司;及設定第3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公 司,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債務人為○○○、抗告人及○○○ 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頁)。從而,抗告人主張:縱以系爭房地清償其所擔 保之債務,抗告人之債務額僅減少2,988,28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尚屬有據。則於扣除上開2,988,280元後, 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尚有22,962,641元(計算式:25,950,9 21元-2,988,280元=22,962,641元);且縱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7、11至14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予以扣除,抗告人所 負債務金額尚有7,469,427元(計算式:25,950,921元-416, 655元-1,819,110元-658,729元-7,000,000元-373,000元-88 7,000元-43,000元-7,284,000元=7,469,427元),均高於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況抗告人就連帶債務對外係對債權人 負連帶責任,以上開計算方式全額扣除,實有疑義,非待調 查無法確認應扣除之金額。則原法院未及審酌○○○名下之財 產僅有系爭房地,其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 ,逕以附表一之有擔保債務部分非必然無法受償,及抗告人 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成為確定之保證債務為由,認本件無 破產之原因,尚嫌速斷。
㈢原法院雖以抗告人陳報之19筆保險契約已有高額保單借款, 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難認仍有抗告人預估之解約給付金額 為由,而將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自破產財團中剔除 ,然查,關於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部分,抗告人自 陳其名下有保險契約共19筆,其中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 尚有706,563元、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尚有202,380元未 清償;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部分,均已計算「增加及扣 除項目核計金額」,而陳報「預估解約給付金額」;就國泰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部分,已經陳報有2筆保單借款,待還金 額為202,380元等情,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網路會員專區 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第147至1 49頁,本院卷第32頁),此既為該保險公司提供保戶於官網 上查詢之資料,其內容自屬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 已記載解約給付金額,應為可採。原法院未予採信又未據說 明不採之理由,已有違誤。其餘編號之保單是否仍有保單價 值,解約給付金額應為若干,亦未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則 抗告人所陳報之19筆保險契約中,保單借款之金額暨其清償 情形;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抗告人實際可取得之解約給付
金額等事項,尚有未明。原法院逕以該等保單已有高額保單 借款,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難認仍有抗告人預估之解約給 付金額為由,而將附表二編號4、5之保單解約金自破產財團 中剔除,自有未洽。
㈣末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 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伊現於○○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技術專員,每月收入42,400元(含基本底薪26 ,400元、交通津貼10,000元、伙食津貼6,000元);另於「 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兼職銷售商品,每月平均收入 約13,347元;每月僅需支出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 費各18,566元(計算式: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472元×1.2倍=18,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支 出尚須扣除伊前妻即第三人吳琇頻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必要生活費共7,000元(計算式:3,500元×2人=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112年3月3日勞動契約、「蝦皮購物」線上 電子商務平臺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2日進帳報表、吳琇 頻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吳琇頻同意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 供抗告人申請「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帳號之同意書 、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戶口名簿、109年3月26 日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並非無據。參 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 人於110年有國泰人壽之獎金給予3,150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利所得42元、○○○公司之薪資所得619,500元及股利 167,876元之所得等情(見原審卷證物袋),則縱扣除○○○公 司停業期間之相關薪資及股利所得,抗告人應尚有其他所得 收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 含上開19筆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情形);須自破產財團支出 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實際情形及數額;依本件破產 事務之繁簡及破產財產之價值,函詢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 本件報酬預估金額,再評估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可能範圍,逕 以抗告人於宣告破產後,依法不得任職○○○公司董事而無薪 資所得,且未說明憑證而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落在數萬 元至數十萬元間為由,認其現存資產難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盡必要之調查,逕以抗告人之財產顯有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本件有諸多證據尚待調
查,有其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且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 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 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01頁)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4,939元 原審卷第3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1,727,624元 原審卷第103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366,346元 原審卷第103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16,655元 原審卷第105頁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1,819,110元 原審卷第105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658,729元 原審卷第105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7,000,000元 原審卷第105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8,899元 原審卷第107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2,169,535元 原審卷第109頁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1,389元 原審卷第31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373,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1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887,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3,000元 原審卷第17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7,284,000元 原審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 15 ○○○ 民間借貸 960,000元 原審卷第87至91、113至117頁 16 玉山金控有限公司-○○○ 民間借貸 200,000元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1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705,172元 原審卷第123頁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356,580元 原審卷第125頁 19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 706,563元 原審卷第127頁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 202,380元 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合計 25,950,921元 附表二:(抗告人主張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原審卷第55至5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307元 原審卷第59至61頁 3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13日) 375,000元 原審卷第71頁 4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175,035元 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5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29,355元 美金1,612元 6 自用小客貨車(國瑞廠牌,0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040,000元,不計算價值) 原審卷第63至65頁 7 普通重型機車(三葉廠牌,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不計算價值) 原審卷第67至69頁 8 ○○○數位光電有限公司出資額 6,500,000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暫停營業,且積欠債務逾19,339,556元,不計算價值) 原審卷第47至48、73至99頁 合計 579,698元 美金1,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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