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克明宮
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
相 對 人 祭祀業新文社
法定代理人 林篁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日據時期由林月汀等人組織而成, 以祭祀關聖帝君為目的,藉以提供當地文人秀彥集會討論漢 學研摩詩詞之會所,祭拜之神尊現供俸在南投縣○○鎮○○巷0 號克明宮(下稱克明宮)正殿,事務所設於克明宮入門右側。 管理人原為林月汀、魏林科(下稱林月汀等2人),嗣林月汀 等2人分別於○○0年00月00日、○○0年00月00日死亡,民國111 年6月17日,信眾推選林篁亭為管理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鎮○ ○○段○○○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故相 對人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 當事人能力。至於查無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係因日據時 期政府實施皇民化,故無地方神明會之登記甚或禁止登記關 係使然。且相對人成立迄今,年代久遠,舉證不易,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應減輕抗告人之舉證責任。又原審 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等事項,經補正後,原審 即定期並通知兩造,顯已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且其法 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乙事無意見,但原審嗣又改稱相對人不是非法人團體,顯有 矛盾,亦違反程序正義及信賴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 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 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 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克明宮暨文昌書院發展史-儒門簧宮(增修 版)」(下稱系爭文書資料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文昌 書院克明宮管理委員會印製之「文武聖廟克明宮·文昌書院 重建落成特刊-儒門簧宮」節本(下稱系爭文書資料二,見原 審卷第247頁)記載:「...迨明治35年(1902)九月下旬,地 方文秀魏林科,為虔誠奉祀觀音菩薩,重修齋堂,取名『養 善堂』,○○仕紳林月汀復於養善堂安奉關聖帝君神尊,...林 月汀與地方仕紳:謝為正....等,組織『帝君會』,翌年將關 聖帝君神尊移駐林月汀家宅,...。大正十二年(1923)九月 ,本鎮碩望陳玉衡..等人,自蘭陽碧霞宮奉迎呂、岳兩恩主 ,因神佛信仰理念方式有異,在養善堂內另闢室供奉關、呂 、岳三恩主,....取名『克明堂』。」。系爭文書資料一復記 載:「大正十三年(1924)○○碩儒魏維錡...等,以堂址格局 太小...,乃倡議另築關聖帝君新廟奉祀,..得陳玉衡慷慨 獻地一分八厘,位在本鎮○○里○○巷為廟址,乃以林月汀與陳 紹唐為代表,秉請日本政府核准,經○○庄長林月汀的努力, 台中州政府於昭和三年(1928)六月許可,....昭和四年(192 9)十月興工,翌年(1930)十月,工事告竣,.....。同年十 二月初五落成,乃將關聖帝君、呂恩主、岳恩主神像移駐.. ..更其名為『克明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克明宮之 興建....,建廟後本身無其他財源,當時民生拮据,廟務開 銷經費困難,先由前○○庄長林月汀提供○○○段土地二筆.... 放租,每年收取租金與平時信眾捐獻,以供廟務開銷。」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克明宮97年5月29日函載稱:「... 後克明堂經濟拮据,由庄長林月汀先生發起組織新文社並熱 心出資,以新文社名義下,購置○○鎮○○○段○○○小段第000-0 、000-0地號(現為○○段第000號、○○段000號)共二筆土地, 由佃農耕作,每年所收取租金全部歸克明堂之香油支出及其 他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知克明宮現奉祀之 關聖帝君實係源於林月汀於養善堂所奉祀者,嗣林月汀爭取 克明宮之興建,並於竣工後將關聖帝君神像移駐,並組織祭 祀業新文社,集資購置○○○段二筆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放 租,以租金收入供廟務開銷。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由林月 汀發起,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祭祀關聖帝君為主要目的之 組織(神明會)等情,應屬非虛。又相對人名下有獨立的不動 產(詳如後述),並設有原管理人林月汀等2人,嗣林月汀
等2人分別於○○0年00月00日、○○0年00月00日死亡,111年6 月17日,信眾推選林篁亭為管理人,有林月汀等2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經信徒楊非武等人簽名、蓋章之舉薦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5頁),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有當事人能 力。
㈡復佐以台灣光復後,為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 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 清查土地之目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發布公 告所有權利人應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行政院及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35年12月3日、36年5月2日頒布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作為法源依據,依此辦法辦理之登記,按土地法 施行法第11條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 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查本件依卷附原證8昭和8 年癸酉閏5月20日之「鬮分合約書」記載:「新文社之財產 及廟邊空地之收成可支理克明宮朝夕之奉祀...」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及原證7「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保證書」(見原審卷第77、79頁)及南投縣○○地政事務 所111年3月4日竹地一字第1110000958號函檢附系爭2 筆土 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 卷第133至145頁)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祭祀業新文社」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即已成立,並有一定之財產,且設有管 理人林月汀、魏林科,台灣光復後之35年7月,相對人曾依 上開公告與規定,由代理人(承繼人)林建勳,申報系爭2筆 土地為「祭祀業新文社」所有,並由陳福賡出具保證書,保 證系爭2筆土地確為「祭祀業新文社」所有,36年6月1日土 地總登記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業新 文社」。是「祭祀業新文社」既已經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權利之主體),自非無當事人能力。 ㈢又克明宮現奉祀之關聖帝君實係源於林月汀於養善堂所奉祀 者,嗣林月汀爭取克明宮之興建,並於竣工後將關聖帝君神 像移駐,並組織祭祀業新文社,集資購置○○○段二筆土地( 即系爭2筆土地)放租,以租金收入供廟務開銷,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祭拜之神尊關聖帝君現仍供 奉在克明宮正殿,事務所設於克明宮大門右側等情,尚非無 據,亦合於情理,應屬可信。至於原審徒以廟宇內之電腦設 備供桌、功德箱及附屬設備、牆壁圖樣、公告等均標明克明 宮字樣,無相對人之標示,而認相對人未設置事務所於克明 宮大門右側云云,惟相對人既係以奉祀關聖帝君為主要目的 ,由信徒集資購置土地放租,供應克明宮廟務開銷,「輔助
」廟務運作,則廟宇內電腦設備供桌、功德箱及附屬設備、 牆壁圖樣、公告等均標明克明宮字樣,自屬正常,原審逕以 此認定相對人未設置事務所於克明宮大門右側乙節,似嫌速 斷。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經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一定之財產,且依其沿革可知設有管理人及設立之處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 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法,原審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 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