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黃計榮
蕭淑兒
黃妍妍
黃偉銘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紀已64歲,只能打零工,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扣除租金、醫療、交 通、健保及其他生活費用後,所剩無餘,生活經濟陷入困難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也常遲繳,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 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清寒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通知單及收據為憑,然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僅說
明各類所得來源之機關、營利事業或單位等並未向國稅局申 報所得資料或依法免予申報所得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 無收入之人,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從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清寒證明內 容僅泛稱抗告人家境確實清寒又困苦等語,無從憑以釋明其 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至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通知單及收據部分,僅能證明抗告人有遲延繳納健保費用一 事,而遲延繳納原因不一而足,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屬二事,並不能憑此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 上之信用,無從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第23頁之民事委任狀), 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難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抗告人提出上揭資料 ,均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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